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12民终339号
上诉人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四会国资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8)粤1284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戎、罗双江、被上诉人四会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会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会国资公司承担。
四会国资公司辩称,一、同意一审判决。二、双方签订的《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接清单》及《移交备忘录》在2018年3月7日,北京保安公司已经全面接管经营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四会国资公司已经履行相应的移交义务。
四会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京保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四会国资公司为该公司出资人,并拥有100%持股比例。2017年12月14日,四会国资公司在广东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挂牌欲转让其在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所拥有的100%产权,转让底价为450万元。2018年2月2日,北京保安公司以750万元的价格竞得。2018年2月6日,四会国资公司与北京保安公司签订《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易合同》,四会国资公司将其持有的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100%产权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保安公司。合同约定了“产权转让的标的、产权转让的价格、产权转让的方式、产权转让涉及的企业职工安置、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交易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和划转程序、损益处理事项、工商变更及产权交割、产权转让的税收和费用、甲、乙双方的承诺与保证、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的生效”等条款,其中第十条第5项约定“乙方(北京保安公司)作为受让方,承诺知悉并按照包括但不限于广东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的本转让标的转让信息公告(详见附件)的要求,履行受让方(北京保安公司)义务。”第6项约定“乙方(北京保安公司)作为受让方,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广东联合产权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的本转让标的转让信息(详见附件)所披露的内容。”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情形、第十三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合同所指的附件是四会国资公司在广东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挂牌转让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100%产权时公示的“转让方承诺、标的企业简况、转让方简况、交易条件与受让方资格条件及挂牌信息和联系方式”,并披露了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出具的肇资评报字[2017]第304号《四会国资公司拟转让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所涉及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股东全部权益的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在陈述被评估单位概况时载明“目前公司拥有一支由3名保安管理工作经验丰富的领导班子和15名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的优秀企业团队,下设保安部、技术防范工程部、财务部、保安设备销售部及印章雕刻五大管理部分,其中人防保安员132人,为四会市区多家金融网点,娱乐场所,车站、医院、电信等各企事业单位提供安全护卫服务,安全率达99%以上。同时公司充分发挥技术防范与公安110联网报警中心合作平台的优势,为四会市内500多家客户安装了防盗报警系统,确保了这些客户单位的安全,深受广大客户的好评。”合同签订后,北京保安公司依约支付了交易价款750万元。2018年3月21日,四会国资公司与北京保安公司办理产权交接手续,并在《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接清单》签名确认,四会国资公司将公章、《特种行业许可证》等移交给北京保安公司。3月23日,双方再签订《移交备忘录》,注明“保安公司公章由四会国资公司代为管理,直至北京保安公司完成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在2018年2月2日前的保安公司财务凭证由国资公司封存和保管。审计、监察、税务等机关有权查阅。”上述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印章雕刻”业务的行政许可,每年验审一次,《特种行业许可证》载明最近一次验审的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之后,北京保安公司一直经营、管理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但至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18年4月24日,北京保安公司致函四会国资公司,认为四会国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尤其其中公司公章、公司财务账目原件(含原始凭证)、公司业务中联网报警中心合作平台的防盗报警系统及印章雕刻业务均未交付给北京保安公司,若本函发出10日内四会国资公司未能全部交付,则四会国资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四会国资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该函。
2018年6月4日,北京保安公司以邮件的形式向四会国资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认为四会国资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北京保安公司移交公司公章、公司财务账目原件(含原始凭证)、联网报警中心合作平台的防盗报警系统及印章雕刻业务等主要核心内容,致使北京保安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四会国资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易合同》。四会国资公司收到后,于2018年6月11日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
庭审中,该院向北京保安公司出示了四会国资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该院递交诉讼材料时该院出具的《预交受理费通知书》。案经调解,双方在《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易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争执不下。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北京保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一、事实上,四会国资公司从一开始就存在拒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也确实没有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主要债务。1.四会国资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发出的《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中表示:“在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只是一个过渡期,时至今日,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还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从履行顺序上来说,目前贵公司无权实现对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面经营和管理”,该表述也出现其《起诉状》中。显然,四会国资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北京保安公司对其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之后。这其实就是为其没有履行合同行为的直接表白,更说明了北京保安公司目前根本没有实现对于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面经营和管理的事实。实际上,四会国资公司既没有积极履行主要债务的主观意思,也没有向北京保安公司移交公章、财务账册和主要业务的行为和事实。2.《移交备忘录》表明了四会国资公司没有将公章和财务资料向北京保安公司进行实质性移交。虽然《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接清单》中载明公章和财务相关资料已经交接给北京保安公司,但《移交备忘录》中载明,公章和相关财务资料都暂时由四会国资公司代为保管。这充分说明,这两项物品和资料客观上都掌握在四会国资公司手中,并未由北京保安公司实际控制和掌握。在一审庭审中,北京保安公司对此也进行了阐明。实际上,《移交备忘录》并非北京保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代表北京保安公司认可四会国资公司对这些重要物品和资料的保管,北京保安公司只是在四会国资公司拒不移交上述物品资料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只能以委托保管的形式客观记载这些物品实际上仍由四会国资公司掌握和控制的事实状态,这也正是要记入“备忘”的原因。此外,《移交备忘录》中第六条写明,在2018年2月2日前的保安财务凭证由国资封存和保管,但2018年2月份的财务凭证至今没有交接给北京保安公司。值得指出的是,四会国资公司所称的履行顺序问题,北京保安公司认为这恰恰说明了四会国资公司存在不履行主要合同债务的主观认识,但这一认识是错误的。所谓的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原有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并非北京保安公司不能对四会保安服务公司实施全面经营管理的前提。一方面,无论是产权交易合同还是产权挂牌交易信息,都没有对此进行过任何约定。另一方面,随着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国有股权挂牌拍卖成交,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就不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了。股东地位不以登记为要件,在双方签署交易合同后,尤其是北京保安公司支付全部交易对价750万元后,北京保安公司已经取得股东地位,对标的企业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3.《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规定,在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中向另一方作出的承诺与保证或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或信息被证明为虚假、不准确、有遗漏或有误导,即构成违约。在本次交易中,四会国资公司向北京保安公司移交的印章雕刻业务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是过期的,这显然属于上述第十一条中所称的“虚假、不准确、有遗漏或有误导”的情形。值得指出的是,虽然四会国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产权交接清单中载明交接数据的基准日为2018年3月7日,但上述第十一条中还载明,“因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经营造成交接之日的数据和基准日数据不符的,接收方不得追究移交方责任”,而四会国资公司移交给北京保安公司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过期的情形,显然不是因为其经营行为造成的,四会国资公司应当根据上述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北京保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阐述,但一审判决同样没有进行认定。4.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披露的110联网报警服务的500名用户资料及终端设备,也没有向北京保安公司移交。客户是110联网防盗报警平台的服务对象,也是该项业务的核心内容和最具价值的部分,四会国资公司不移交客户名单及终端设备的行为,使得该项业务的经营无法正常开展。值得指出的是,一审判决认为,用户信息等内容并非合同约定。对此,北京保安公司不能认可。北京保安公司认为,资产评估报告是一个整体,在报告中的概述部分已经清楚明确地记载,该110联网报警中心合作平台为500名客户提供了安防服务,这是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主要和核心业务内容,也是北京保安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主要依据和目的,而这些客户信息当然是北京保安公司获得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全部股权后对其继续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须。所以,包含了500名客户的联网报警平台系统是一个业务整体,不能和监控设备及报警接收机设备进行剥离,如果没有包含500名客户的平台系统,监控设备及报警接收机设备就失去了接收的意义,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也就失去了基本的经营价值,将直接导致北京保安公司收购的目的无法实现。四会国资公司只移交监控设备及报警接收机设备,显然不能视为移交了完整的110联网报警业务。一审判决对于该项事实的认定,完全不符合本案交易实际,也不符合经营常理和公众的一般认知。二、四会国资公司不向北京保安公司移交公章、财务账册和主要业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北京保安公司无法实现对于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致使北京保安公司收购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1.就四会国资公司没有实际移交的公章、财务账册而言,无论是公章还是财务账册,均为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必不可少,但因四会国资公司没有向北京保安公司移交,致使北京保安公司自收购合同签署后至今,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一直无法正常进行期待中的经营活动,损失巨大。2.包含了500名客户的联网报警平台系统,是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更是北京保安公司获得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全部股权后继续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基础。由于四会国资公司不移交500名客户信息和资料,使得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该项主要业务不能如收购股权前一样正常进行,这对于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而言是直接的损失,完全有悖于北京保安公司收购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股权的目的。3.北京保安公司获得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股东地位后,未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恰恰就是因为四会国资公司拒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违约行为所致。北京保安公司和四会国资公司签署交易合同后,四会国资公司不向北京保安公司移交公章、财务账册和主要业务的行为并因此造成北京保安公司无法实现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实,导致北京保安公司对于能否正常实现这一收购项目的目的缺乏信心,感到不安,对于能否实现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存在根本的疑虑。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北京保安公司是否进行工商登记,而对于四会国资公司而言则毫无影响。事实上,上述财务资料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四会保安服务公司,在北京保安公司己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并取得了对方100%股权的情况下,这些资料仍应当移交北京保安公司,而不是由四会国资经营公司继续占有。因四会国资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致使北京保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北京保安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争议焦点:《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易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北京保安公司向四会国资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是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其理由为四会国资公司至今没有向北京保安公司移交公司公章、公司财务账目原件(含原始凭证)、联网报警中心合作平台的防盗报警系统及印章雕刻业务等主要核心内容。四会国资公司与北京保安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移交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中明确约定“保安公司公章由四会国资公司代为管理,直至北京保安公司完成保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在2018年2月2日前的保安公司财务凭证由国资公司封存和保管。审计、监察、税务等机关有权查阅。”但北京保安公司至今没有完成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手续;另外,四会国资公司已经将联网报警中心合作平台的防盗报警系统、《特种行业许可证》移交给北京保安公司,至于用户信息等内容并非合同约定。
综上,北京保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四会国资公司在履行《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易合同》过程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北京保安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向四会国资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北京保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针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是否无效的问题。而该争议焦点判断的关键在于北京保安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时是否享有解除权。四会国资公司与北京保安公司签订的《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北京保安公司认为四会国资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移交的许可证已过期;2.财务资料未移交;3.500多家客户信息未移交;4.目标公司公章未移交。北京保安公司据此向四会国资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易合同》。第一,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产权交接清单》第1点约定交接的资料和物品当中包括特征行业许可证和保安服务许可证;而第4点又约定,该交接清单的交接数据基准日为2018年3月7日。北京保安公司认为第4点所述的交接数据不包含上述第1点所约定的许可证,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北京保安公司在接收时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或在后续签订的《移交备忘录》中作备注说明。第二,根据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移交备忘录》约定,1.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的公章由四会国资公司代为管理,至完成营业执照相关事项变更止。2.财务凭证由四会国资公司封存和保管。上述《移交备忘录》从约定的内容上并非仅仅是记录事件,而是对案涉公司公章和财务凭证的暂由谁保管处理作出特别的约定处理。同时,北京保安公司又认为《移交备忘录》虽对财务凭证的封存和保管主体作出约定,但四会国资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将财务凭证交由责任主体封存和保管。不管四会国资公司是否依约履行,均不是案涉合同解除的约定和法定事由,该行为是否履行并未发生根本违约,双方可就该事项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第三,关于500多家客户信息移交的问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显示有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为500多家客户安装了防盗报警系统。北京保安公司据此认为四会国资公司应当将500多家客户信息进行移交,但四会国资公司认为仅是对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曾经为500多家客户安装了防盗报警系统,是一个对经营汇总的概述。双方对此是否现存在500多家客户各执一词。同时,北京保安公司认为该500多家客户是其对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估值有重要影响,是基于目标公司存在500多家客户才收购,如目标公司不存在500多家客户,其不可能作出收购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致使案涉合同被撤销或变更,北京保安公司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而非直接向四会国资公司作出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四会国资公司并不存在北京保安公司在《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所述的违约行为,北京保安公司不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其据此作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对四会国资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北京保安公司主张《关于解除合同的函》有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北京保安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北京保安公司与四会国资公司沟通录音整理,拟证明2018年2月2日之前的财务资料没有按照《移交备忘录》的要求封存在国资委,而是保存在四会市公安局;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之间的财务资料也没有按照《移交备忘录》的要求移交给北京保安公司,同样保存在四会市公安局;印章雕刻业务特种行业许可证移交时已经过期;110报警系统500户客户信息资料没有移交。2.四会国资公司《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拟证明《评估报告》中的《固定资产—电子设备评估明细表》中第6页“监控设备”和第7页“报警接收机设备”均是四会市保安服务公司固定资产,目前该两项设备均在四会市公安局110联网报警中心平台使用,未移交给北京保安公司。四会国资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存在裁剪的情况,来源不合法,不能采信。录音的证明内容是在北京保安公司在全面接管保安公司后被公安局行政处罚,四会国资公司对该问题一直有帮助北京保安公司协调。2018年2月2日前账册的问题,根据备忘录约定的第六点,不是一定要保管在四会国资公司工作场所,所谓的保管是交由四会国资公司处置,证据一无法证明北京保安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信访回复中明确特种行业许可证是在2018年3月13日未能完成年审,四会国资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已经将所有材料交给北京保安公司,因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导致期限内未能办理年审,责任不在四会国资公司。报警设备四会国资公司已经移交给北京保安公司,移交产权清单中有记载且双方均予以确认,在评估报告附件第五项业可证明我方已经移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北京京诚京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审 判 员 何 桑
审 判 员 梁达明
法官助理 邵丽虹
书 记 员 彭娟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