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84民初86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四会市城中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19552222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中财务信息中心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192101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下称四会商业集团)、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下称四会国资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会商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四会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372800元及利息6520800元(按月息2.5%从200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31日,之后另计),共78936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四会县市政基础工程施工队(三建公司三一六施工队)负责人,其于1993年9月16日承包原市商业局属下啤酒厂综合大楼(龙苑新村)钻桩工程。后市商业集团至今仍拖欠***1372800元工程款。2002年10月8日,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在行政中心背后安排30亩土地抵顶该项欠款,但最终并没有按此抵偿债务,至2018年仍没有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为此,2018年1月5日***以《关于要求偿还拖欠工程款本息的函》向四会市政府提出偿还欠款的要求。收到***的函件后,两被告及国土、财政、公共资产管理部门等分别以说明、报告、请示及政府部门复函、***等形式对上述欠款事件作出了认可并同意清偿,四会市政府四府办纪【2018】20号《会议纪要》指令四会国资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四会国资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也建议清偿上述债务。根据《承包工程合同》第一条“乙方投入的资金……超过200天按月息2.5%计算”的约定,除1372800元本金外,还需支付利息6520800元,该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10月31日。因***拖欠原告621万元,2018年11月26日,***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在2018年11月27日通知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因两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四会商业集团辩称,1、诉讼期限已超时;2、利息计算过高,本案的案款是给谁,谁是债主不清楚,我司不认识原告,就算给钱也应给***。我司在2000年已将本案债务转给市政府,我司是向市政府申请以土地抵债,也缴纳了土地征收款,但至今市政府没有将征收款退还给我司,我司认为已还清欠原告的债务;3、我方的资产已转给四会国资公司,我司无力偿还。
被告四会国资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具备资格。首先,原告所称的建设工程也并非***与四会县商业房产公司商业房产开发经营部签订《承包工程合同》,而是四会县市政基础工程施工队签订的,因此,***无权将四会县商业房产公司商业房产开发经营部签订《承包工程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所诉称的建设工程合同并非原告所施工,按其所称是原告从***处受让得来的。但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其受让并非对价受让,而是抵债受让,但其抵债是否合法、真实有效则无法证实;二、我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从原告的证据中,无法找到原告或***或四会县市政基础工程施工队或四会市三建公司三一六施工队与我司有任何的合同(协议)、债权债务承担的确认等来确定我司有对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列我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三、退一步,即使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保护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亦不应再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所诉的建设工程合同发生在1993年9月16日四会县商业房产公司商业房产开发经营部与四会县市政基础工程施工队签订《承包工程合同》,2002年12月30日,四会市商业开发公司(甲方)与四会市三建公司三一六施工队(乙方)的代表***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商订“市政府划拨的位于市行政中心后面的30亩土地用于抵顶甲方在兴建“龙苑新村”欠乙方工程款本息合共137.28万元……”。后来由于各种原因无履行。但从此之后至2018年1月5日前,无论是四会县市政基础工程施工队,还是四会市三建三一六施工队及***,均无人再提出该项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主张。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从2003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到2005年12月31日已满二年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在2006年1月1日开始,该诉讼权利就丧失了法律保护;四、再退一步,即使原告现诉讼仍受法律保护,但其诉讼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从证据《承包工程合同》中第一条第④“全部钻桩工程完成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和第⑤项约定“乙方投入的资金100天以内不计利息。100天按月息1%计算,超过200天按月息2.5%(修改过并未确认)计算”中分析可得知,这是在一方不遵守约定后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现原告方提出的利息实为违约金,且该违约金我司认为过高,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9月16日,四会县房产公司商业房产开发经营部为甲方、***钻桩队(四会县市政基础工程施工队)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在原啤酒厂兴建大型综合楼,将其中一区B座的基础钻桩工程发包给乙方按总工程价款的30%带资承包,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45天,工程价款按1992年10月起广东省定额预算计价,一次性包干,不实行浮动变价,钻桩工程完成15%以后甲方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全部钻桩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投入的资金100天内不计利息,超过100天按月利率1%计算,超过200天按月利率1.5%(手写改动为2.5%,但没有加盖印章或签名)计算。上述钻桩工程完成后,由于四会县房产公司商业房产开发经营部没有付清工程款,为此四会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与四会市市政基础工程公司(***作为代表人)于1998年4月27日签订《协议书》,四会市新城区建设指挥部同意将座落在新城区行政中心原计划规划给四会市商业集团的建筑用地64.4亩以每亩50000元的价格转给四会市市政基础工程公司。2002年12月30日,四会市商业开发公司为甲方、四会市三建公司三一六施工队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市政府划拨的位于市行政中心后面的30亩土地用于抵顶甲方在兴建“龙苑新村”时所欠乙方工程款本息合共137.28万元,之后双方互无债务拖欠;二、上述30亩土地的征地款由甲方负责支付36万元,其余办证费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三、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由乙方办理,甲方负责给予协助。之后,被承诺用于抵债的土地连同相邻土地一并被公开拍卖,且被他人竞得,所以没有划拨给***或其名下公司。2018年1月5日,***向四会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要求偿还拖欠工程款本息的函》,认为四会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10月8日的市长办公会议上决定安排30亩土地抵顶工程款,表明市政府已承接了四会市商业集团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但市政府实际没有以土地抵顶工程款,且将拟抵顶工程款的土地拍卖后也没有安排资金偿还工程款,所以要求市政府在2018年1月31日前偿还工程款1372800元及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6177600元。2018年1月29日,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向被告四会国资公司提交《关于偿还拖欠工程款本息有关问题的报告》,认为市政府已承接了其公司与***的债务,***的工程款与其公司再无关系。2018年1月31日,被告四会国资公司向四会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偿还拖欠工程款本息的请示》,称经调查核实***在《关于要求偿还拖欠工程款本息的函》所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是四会县市政基础工程施工队(四会市三建公司三一六施工队)的负责人,承包了被告四会商业集团“龙苑新村”的打桩工程,被告四会商业集团至今仍欠***工程款本息共1372800元,由于市政府承接了被告四会商业集团欠***的债务,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已成为其公司的子公司,其公司经与***协商一致,同意在2018年2月底前偿还拖欠***工程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本息共4986300元,请求市政府批拨4986300元专项用于结清被告四会商业集团拖欠***的工程款。2018年3月16日,四会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同意由被告四会国资公司偿还被告四会商业集团拖欠的“龙苑新村”打桩工程款本息4986300元,被告四会国资公司依法依规做好还款工作。2018年4月18日,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出具《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确认***是1993年9月16日所签《承包工程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四会国资公司一直未按2018年3月16日四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决定向***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四会商业集团所欠的1372800元工程款及利息(计至2018年10月31日为6520800元,以后另计),以及由此派生的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621万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及第三人联合向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四会国资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四会国资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四会国资公司分别在2018年11月28日及30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但没有向原告***清偿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根据该合同关系所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四会国资公司清偿债务,故本案的案由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当事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四会国资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三、被告四会商业集团是否已向第三人***清偿了债务;四、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过高;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372800元是否包含利息。
对于焦点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将对被告四会商业集团的建设工程合同权利转让给***,并且书面通知了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四会国资公司,转让的权利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法定情形,故***与***之间的权利转让合法有效,***受让权利后提起诉讼,依法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四会国资公司认为***与***之间是抵债转让权利,但无法证实两人之间的抵债是否合法且真实有效。被告四会国资公司的该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将是否支付对价作为能否转让权利条件,对被告四会国资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根据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四会国资公司的内部文件和往来函件显示,四会国资公司认为四会市人民政府已承接了四会商业集团拖欠***的债务,而四会商业集团已成为其公司的子公司,四会商业集团的资产已全部由其公司统管。另外,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在2018年3月16日所作出的《会议纪要》显示,四会市人民政府已决定由四会国资公司偿还四会商业集团拖欠的“龙苑新村”打桩工程款本息4986300元。由于四会商业集团承认***是“龙苑新村”打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四会国资公司应对四会商业集团欠***的工程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即四会国资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对于焦点三,被告四会商业集团认为四会市人民政府在2002年已经同意划拨土地抵顶其欠***的工程款,其已支付了36万元征地款,四会市人民政府至今没有将征地款退回,所以其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已结清。但是,被告四会商业集团的该意见,与四会市人民政府已将拟划拨抵顶债务的土地连同其他土地一并公开拍卖、并由他人竞得的事实不符,且四会市人民政府在2018年还决定由四会国资公司偿还四会商业集团欠***的打桩工程款。因此,本院认定四会商业集团并未向***清偿了债务。
对于焦点四,四会商业集团与***在2002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书》,***接受由四会市人民政府划拨土地抵偿工程款,但***一直没有获得划拨土地,而且《协议书》也没有约定划拨土地的最后期限,所以***的债权一直悬而未决,其权利未被真正侵害,至2018年1月份,***仍向四会市人民政府发函要求偿还工程款,四会商业集团也向四会国资公司报告拖欠***的债务情况,四会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四会国资公司调查核实拖欠***的工程款的情况,四会国资公司经过调查并与***协商后,在2018年1月31日向四会市人民政府请求同意并拨款由其公司在2018年2月底前向***偿还工程款本息4986300元。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给予四会国资公司的最后还款时间2018年2月28日的次日即2018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对于焦点五,本案涉及的《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在全部钻桩工程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该合同中约定的“超过200天按月利率1.5%(手写改动为2.5%)计算”,但该条款是针对***投入带资资金的利息计算方法,并非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而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工程合同》的结算总价,无法证明***在工程中带资资金的数额,因此,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适宜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计算。2018年1月16日,***与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四会国资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时,三方均同意利息从2003年1月1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该计算标准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补充约定,虽然***当时同意按该标准计算出利息后,再按85%折算,但被告四会国资公司没有在***要求的2018年2月28日前付清工程款本息,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对于焦点六,被告四会商业集团与***虽然在2002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约定所欠工程款本息为1372800元,但在2018年1月16日协商时,***明确认为1372800元全部是工程款,并要求按该数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四会国资公司按***的要求向四会市人民政府请求拨款,四会市人民政府也同意按该数额计算欠款利息给***。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1372800元全部是工程款,不包含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合法受让了第三人***对被告四会商业集团的工程款债权,而被告四会国资公司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应偿还被告四会商业集团欠第三人***的工程款本息,故被告四会商业集团、四会国资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372800元,并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遇调整时按调整后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工程款1372800元给原告***,并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遇调整时按调整后的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33528元,由原告***负担9720元、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负担23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