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284民初28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出生,住四会市城中区。
被告: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大道中财务信息中心大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1921019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国资公司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61183.20元,弥补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二、判令被告国资公司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334776元,弥补其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990年,原××二轻局(以下简称“二轻局”)向在厂职工包括原告下发《通知》,根据四府发(1990)49号印发《四会县县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暂行办法》,二轻局企、事业单位均参加了县劳动保险公司的职工退休基金统筹。按县劳动保险公司规定,从1990年8月份起职工个人每月要向二轻局缴纳职工退休统筹金。原告向二轻局缴纳1990年8月至1994年12月共53个月足额的退休统筹金。收取退休统筹金的同时二轻局向原告出具统筹金收据。2004年5月,原告到社保局购买社保,当时原告只理解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购买养老保险能增加以后退休待遇。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办理社保退休手续的时候社保部门出具证明,证实二轻局1993年没按政策为原告办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退休,但二轻局没有给原告职工退休待遇。当知道二轻局没为原告参保缴费后,原告在退休满一年之前就二轻局收取职工退休统筹金没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参保缴费以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待遇问题不断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四会市人民政府曾把该问题转交由二轻局处理,但二轻局对原告反映的问题均没引起重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若无睹。二轻局没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参保缴费一事及时纠错。后经四会、肇庆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缴纳的职工退休统筹金事项作出复查、复核,确认原告1990年8月至1994年12月向二轻局缴纳的退休统筹金属于退休养老基金的一部份,二轻局没按文件规定把退休统筹金汇缴到县劳动保险公司是原告不能享受应有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原因。一、原告于1969年7月参加县属企业二轻单位工作,是固定职工,从1990年8月至1994年12月,原告按《通知》的各项规定,向二轻局缴纳足额的退休统筹金,二轻局在收取退休统筹金的同时向原告出具统筹金收据,该统筹金收据在缴款时间、缴款标准,缴款单位均与二轻局1990年9月20日的《通知》规定是一致,也表明原告当时所缴的退休统筹金实为社保统筹金。因二轻局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所缴纳的退休统筹金没能进入县劳动保险公司社会养老基金,导致原告失去社会养老保险53个月累计缴费年限及视同缴费年限社保退休待遇的损害,二轻局应当对原告未能享有53个月累计缴费年限的社保退休待遇损失给予经济补偿。参照2014年退休的社保待遇计算,53个月累计缴费年限的社保退休待遇每月相应退休金为254.93元,原告在退休期间累计缴费年限的社保退休待遇直接损失61183.20元。请求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轻局应当对原告未能享有53个月累计缴费年限的社保退休待遇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主要弥补原告累计缴费年限退休待遇损失。二、社保部门2014年3月5日对原告提出关于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社保退休待遇问题答复:根据《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规定。(1)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2)参加工作的工龄必须提供完整的原始劳动档案资料证明;(3)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才可将连续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根据社保局上述答复,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该享有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待遇。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原告固定职工身份,并按县劳动保险公司规定参加职工退休基金统筹缴纳职工退休统筹金,原告应当享有视同缴费年限的社保退休待遇。由于二轻局没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参保缴费,没保管好原告的劳动档案造成遗失,导致原告没法提供有效证明给社保局核发相应的社保退休待遇。二轻局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社保退休待遇受到损害。根据社保局22015年6月2日对原告的答复,原告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为1969年7月至1993年8月共290个月,参照2014年退休的社保待遇计算,290个月视同缴费年限的社保退休待遇每月应享有退休金1349.80元,原告在退休期同视同缴费年限的社保退休待遇直接损失334776元。请求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会市二轻局应当对原告未能享有290个月视同缴费年限的社保退休待遇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主要弥补原告视同缴费年限退休待遇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一直按照国家以及地方法律法规要求去做,并没有任何过错。由于二轻局不按政策,不按文件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参保缴费,遗失原告原始劳动档案,其严重过错行为给原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二轻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补偿。由于二轻局于2014年12月4日变更为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国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被告。因为原告不是其公司职工,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和原二轻局的社保费纠纷发生于1990年到1994年期间,而被告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10月组建的企业,前身是四会市地产总公司(见附件1、2),不是二轻局。3、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限。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二轻局的社保费纠纷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提出“弥补退休待遇的经济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驳回原告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1969年7月起在二轻局系统属下企业工作,1984年起在原××二轻汽车装修厂工作。原告认为二轻局未按文件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参保缴费,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补偿责任。2018年11月7日,原告曾就此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被告非原告用人单位,为企业上级主管单位,原告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遂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广东省四会市二轻集体企业联社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主管部门为被告。结合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四会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的批复》,载明同意将“四会市地产总公司”更名为“四会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同时将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市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市医药总公司、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市城镇集体企业联社)、市物资总公司、市自来水公司、市金叶发展公司以及市城市发展总公司等全市市属国有、集体企业无偿划入被告,由被告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进行管理。被告为母公司,市商业企业集团公司、市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市医药总公司、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市城镇集体企业联社)、市物资总公司、市自来水公司、市金叶发展公司以及市城市发展总公司为子公司,实行各子公司独立核算、按**税、自负盈亏的自主经营体制。可见二轻局系独立法人单位,系被告所属子公司。原告原为二轻局职工,虽然二轻局系被告所属子公司,但二轻局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经济补偿,应认定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