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24民初257号 原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谢尔塔拉农牧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河西新区。 原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伦贝尔农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993元;2.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47,039元(以本金60,993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4 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5.94%计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从原告第十二生产队收购鲜牛奶,再转售给乳品生产厂家。2009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奶资款60,993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欠款。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付款函,被告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但至今仍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直至2022年8月18日原告才向被告送达催告函,该催告函不发生诉讼中止、中断的情形;2.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财务凭证2张、欠条、催促付款函各1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奶资款60,993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从原告第十二生产队收购鲜牛奶,再转售给乳品生产厂家。2009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奶资款60,993元,就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于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付款函,于2022年8月18日被告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约定2022年8月19日偿还,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0,993元及利息47,039元(以本金60,993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按年利率5.94%计息)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欠款事实存在,且对欠款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993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促付款函时约定于2022年8月19日还款,且被告未按时给付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以年利5.94%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以60,9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给付利息,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催促付款函,且被告签字确认,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呼伦贝尔农 垦谢尔塔拉农牧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93元并支付利息(以60,9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4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64元,减半收取1230.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俊 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