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农垦特泥河农牧场有限公司

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1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呼伦南路147号地质大厦。
法定代表人:史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步春,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天顺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徐永福,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后营村189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特泥河苏木。
法定代表人:牟春雨,场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臧桥106国道附近。
法定代表人:丁红旗,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及原审第三人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9年4月17日另案诉讼中,徐永福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就并非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全程均未参与,双方并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缺乏证据证明。(三)***垫付款项67.983251万元应当冲抵工程款,二审法院不予冲抵错误。(四)原审判决的主要证据为《加快施工进度及变更付款方式通知书》,通知书中加盖的申请人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申请人书面申请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径行作出判决错误。(五)一审法院从立案开庭仅隔2天时间,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人无法准备答辩和举证,客观上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马福国存在程序违法。(六)本案原告主张人工费,而一二审法院混淆了人工费和工程款的概念,任意扩大了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应对被申请人承担给付涉案76万元款项义务,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对被申请人承担给付涉案76万元款项义务。首先,陈巴尔虎旗特尼河农牧场与申请人签订的“2015年呼伦贝尔市特泥河农牧场二队(第一标段)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表明申请人系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以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涉案工程的签订与实际履行以及“价款施工进度变更付款方式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当事人,基于该法律行为成就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应由双方享有和承担,因此,申请人提出徐永福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尚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说明***全权代表申请人负责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土地整治项目05-1标段施工事宜,该授权委托书从形式以及内容上足以使相对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为申请人就涉案工程全权负责,其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申请人,该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均能够表明申请人对***之前实施的行为形成了追认,同时对此后实施的行为进行了授权,***依据申请人授权,就其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以申请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对申请人产生法律效力。另外,被申请人主张拖欠人工费用为76万元,***及申请人对拖欠工程款76万元的事实均不否认,申请人称***垫付款项67.983251万元应当冲抵工程款,原审法院经调查质证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按照简易程序经合法程序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到庭参加本案审理,并未剥夺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未通知马福国参加庭审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事实的一致性、完整性,马福国如有争议尚未解决可另行起诉。其次,
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全权代表公司负责项目施工事宜,基于***对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76万元予以认可,申请人项目部的公章是否伪造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当然影响涉案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应由当事人双方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审理,采信证据及对权利义务的认定准确无误,且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当予以维护,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冉
审判员 刘洪舫
审判员 郭 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