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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特泥河农牧场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25民初1375号

原告:***虎旗特泥河农牧场。

法定代表人:牟春雨,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靖,***虎旗特泥河农牧场法律顾问。

被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虎旗特泥河农牧场(以下简称特泥河牧场)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旗特泥河农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新、范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旗特泥河农牧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受雇于原告单位的有机肥厂,从事蔬菜大棚种植,双方约定日工资130元,劳务费结算以最后提供劳务天数进行统计。2020年5月20日,***在提供劳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没有与原告单位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与劳动合同有关可显示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书面材料,双方不具备形式上的劳动用工关系。无论从劳务费的约定、发放形式以及对***在提供劳务期间管理模式等,均可以说明被告与原告单位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被告虽为原告单位提供了劳务,但其并未成为原告的职工,也没有纳入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体系,被告与原告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仲裁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是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本人对此也表示予以认可。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纠纷应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关系法”的调整范围。综上,请求确认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本案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事实上***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受原告的聘用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向***支付工资,同时受原告的指派进行工作,因此原告与***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定原告与***之间是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特泥河牧场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虎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陈劳人仲字2020第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2.有机肥厂2020年4月职工出勤表及临时工出勤表(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务期间并不受单位管理制度管理,其出勤天数的记载及用工形式与正式职工完全不同,正式职工采用工分制,在年底以所挣工分为基础计算工资报酬,***等提供劳务者是以日工资130元为基数,以实际的出勤天数乘以日工资来计算劳务报酬,该劳务报酬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半年内结清,该证据还可以证实***于2020年4月14日在有机肥厂提供劳务,提供劳务共17天,劳务报酬数额为2210元,该出勤表中表头明确写明为临时工出勤表,该表中有***的签字确认,可见***对其与有机肥厂是劳务关系是非常清楚的,并经过其本人的认可,所以原告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证据3.劳务费发票(复印件),证明与***同期在有机肥厂从事蔬菜大棚种植的人员均与有机肥厂为劳务关系,在原告为其进行费用结算时需要提供劳务人员出具正规的劳务费发票,该劳务费发票后方均记载由提供劳务者提供的收取劳务费的银行账户,从银行账户的信息可知提供劳务者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信息均不相同,正式职工领取工资的银行账号均是由财务统一办理,开户银行相同,但是提供劳务者的开户银行不同,银行类别也不同,可以进一步证实提供劳务者不受原告的管理制度管理,提供劳务者没有纳入到原告正式职工管理体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出勤表恰好能够证实***是受原告的管理制度所管理,该出勤表虽注明为临时工出勤表,与正式职工出勤表不同,但并不能否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12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有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就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说明***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是4月14日上班,统计时未满一个月,工资不是满勤,虽有***的签字,也无法证实与原告为劳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些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能类推,不能之间证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且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这些发票里也没有***提供的劳务费发票,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是2020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其他人补的证据,是原告为了规避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能够证明原告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出勤表能够证明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下属有机肥厂从事蔬菜种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论述。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发票为2020年7月开具,每张发票标记姓名非涉案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给原告两名管理者做的笔录(均为复印件),证明***在原告单位工作,受原告单位的管理,进行签到、考勤,并且穿原告的工作制服,证实***是在原告处工作且受原告的管理,在笔录当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也认可***的工作是受原告的指示,接受原告的考勤及管理,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实***被纳入到原告的管理体系中,***的工资发放方式、考勤记录均与原告的正式职工不同,且在有机肥厂厂长吕占宏的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是其与***协商的劳务报酬为130元每日,提供劳务内容为大棚种植,虽原告没有与***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但是双方对劳务用工主要内容、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务内容均有口头约定,且按照该约定履行,所以双方为劳务关系。

本院认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从事的工作、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20年4月14日起到原告下属有机肥厂从事蔬菜种植、除草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的工作时间为早七点至晚六点,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工资为每天130元,加班另算,结算周期为半年。***按照有机肥厂的要求购买了统一的工作服着装,工作期间按有机肥厂技术员的要求进行作业,并执行考勤制度。2020年5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向***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20年8月29日***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陈劳人仲案字【2020】第0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备劳动者符合劳动年龄且能履行约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定期取得劳动报酬等法律特征。本案中,***于2020年4月14日到特泥河牧场下属有机肥厂从事蔬菜种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工作过程中接受有机肥厂技术员的劳动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有机肥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有机肥厂业务的组成部分,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统一的工作服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规定,原告与***双方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故***与特泥河农牧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虎旗特泥河农牧场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虎旗特泥河农牧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