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农垦特泥河农牧场有限公司

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3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葛桂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生,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苏沁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董永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该农场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何兆东,该农场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牟春雨,该农场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免渡河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勇,该农场场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莫拐农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爱荣,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利,该农场员工。
上诉人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拉尔农场管理局)、内蒙古苏沁农牧场(以下简称苏沁农场)、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以下简称拉布大林农场)、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以下简称特泥河农场)、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免渡河农场(以下简称免渡河农场)、内蒙古莫拐农场(以下简称莫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初1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矿业公司因与被告海拉尔农场管理局、苏沁农场、拉布大林农场、特泥河农场、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被告违约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海拉尔农场管理局向矿业公司付款329397154.43元;二、苏沁农场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92575458.45元与海拉尔农场管理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三、拉布大林农场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13357760.7元与海拉尔农场管理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四、特泥河农场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4714533.79元与海拉尔农场管理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五、免渡河农场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4012312.87元与海拉尔农场管理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六、莫拐农场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64737088.43元与海拉尔农场管理局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七、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海拉尔农场管理局、苏沁农场、拉布大林农场、特泥河农场、免渡河农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海拉尔农场管理局受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是案涉十二个国家高质量农田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招标文件明确相关标段建设工程合同分别由相关国有农场签订,故海拉尔农场管理局与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不同,合同标的内容不同,各被告之间无法定及约定的连带责任,矿业公司共同诉讼于法无据,应分别在项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矿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涉案项目虽然经海拉尔农场管理局招标,但矿业公司分别与苏沁农场、拉布大林农场、特泥河农场、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不同、工程地点及工程内容均不相同,矿业公司应分别对各合同主体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一并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故应由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矿业公司对海拉尔农场管理局诉讼标的额是其对苏沁农场、拉布大林农场、特泥河农场、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诉讼标的额之和,海拉尔农场管理局是否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应由实体审理后依法判决,故对于海拉尔农场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应随各农场的诉讼一并移送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内蒙古自治区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矿业公司对于苏沁农场、拉布大林农场、特泥河农场、莫拐农场的诉讼标的额均超过3000万元,应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矿业公司对于免渡河农场的诉讼标的额不足3000万元,应由牙克石市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一、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苏沁农牧场、拉布大林农牧场、特泥河农牧场、免渡河农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二、矿业公司诉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苏沁农牧场一案移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矿业公司诉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拉布大林农牧场一案移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矿业公司诉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特泥河农牧场一案移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五、矿业公司诉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莫拐农场一案移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免渡河农场一案移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
矿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查错误,颠倒主次关系错误,强加因果关系错误。本案各被上诉人之间为联合体招标或者债务加入,本案只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应当一并起诉,一并受理。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内蒙古,诉讼标的额329397154.43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管辖应当依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确定。被上诉人6莫拐农场未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却错误作出移送裁定,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海拉尔农场管理局答辩称:海拉尔农场管理局是案涉十二个工程项目招标人,但不是十一个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十一个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分案专属管辖。
被上诉人苏沁农场答辩称:矿业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主体不同,合同标的各异,应当分别在项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分别立案审理,苏沁农场与其他五被告无连带责任,矿业公司提起共同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拉布大林农场答辩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因合同履行完毕而消灭,矿业公司针对拉布大林农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矿业公司针对六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合并审理,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特泥河农场答辩称:本案各合同相对人不同,无法共同诉讼,矿业公司针对特泥河农场提出的诉讼标的数额未达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标准。本案应由施工地法院专属管辖。
被上诉人莫拐农场答辩称:莫拐农场在开庭答辩陈述时已阐明莫拐农场已支付工程款950万元,且矿业公司承建工程并未完工,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更不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矿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苏沁农场、拉布大林农场、特泥河农场、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矿业公司与各相关农场分别形成相互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矿业公司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海拉尔农场管理局及各农场,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普通共同诉讼需要经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而在本案中,各农场对案件合并审理及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矿业公司向各农场提出的给付工程款数额,裁定将案件分别移送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李惠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赵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