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农垦特泥河农牧场有限公司

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5民初1560号

原告: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葛桂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文,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百军,内蒙古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牟春雨,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岩,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红旗,职务:经理。

原告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矿业公司)、***、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以下简称特泥河牧场),第三人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被告特泥河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靖、刘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及被告***、第三人浩通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永福、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百军、被告特泥河牧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浩通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人工费7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完全部款项为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支付赔偿原告为此工程在银行代扣款利息;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招标后,承包了呼伦贝尔市特泥河农牧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队)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原告在2016年6月22日与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的委托人***签订了2015年呼伦贝尔市特泥河农牧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队)第一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2015年呼伦贝尔市特泥河农牧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队)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工程地点呼伦贝尔市特泥河农牧场;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新建蓄水池和泵房);承包形式为总价包干,自负盈亏。工期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10日,工期40天,合同价款为220万元,后期增加工程量为22万元,合计242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8日完成土建工程后并交付使用。工程完成后三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人工费,原告在2016年8月至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在2017年7月支付166万元,剩余76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打电话找***、内蒙古矿业公司、特泥河牧场要求支付人工费,三被告都以再等等、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76万元人工费,其中有49名工人已在牙克石法院起诉,共计28535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76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不是原告合同向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自2016年9月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要求我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原告为此工程在银行贷款的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予以认可,但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及人工费,此部分另案诉讼。同时,原告并没有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也没有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时间的证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

被告特泥河牧场辩称,特泥河牧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该工程系特泥河牧场发包,由内蒙古矿业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土地整治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内蒙古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特泥河牧场进行工程项目的接洽,该工程项目整个施工过程均由内蒙古矿业集团进行。对本案涉案工程,内蒙古矿业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完毕,也未提交该工程内页资料,致使国土局无法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特泥河牧场无法与内蒙古矿业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905631元,特泥河牧场已经先后支付343万元,并未欠付内蒙古矿业公司任何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包括材料款及质保金,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后支付。原告诉状中的蓄水池及泵房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了。

第三人浩通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中浩通电力公司从未与鸿福公司签过任何合同,***也不是浩通电力公司员工,也未与***签署过任何合同,处理任何事务。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未要求答辩人履行承担任何义务。2、本案涉案合同中,甲方虽然是河北保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但在2016年6月22日签订合同时,已经变更为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盖章虽然是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公章并非本公司印章,肉眼可辩与浩通电力公司公章有明显区别。浩通电力公司签订合同时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指定账户也非公司账户,因此本案涉案合同与浩通电力公司无关。综上,浩通电力公司不承担任何义务,对假冒公司承揽业务的行为,一经查实,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内蒙古矿业公司特泥河农牧场土地整治项目05-1标段施工事宜的项目的代理人,委托期限自工程完工为止,被告***在以上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是内蒙古矿业公司的行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原件核实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用河北保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并加盖了浩通电力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案涉工程中标单位内蒙古矿业公司的项目代理人。合同形式上使用保献电力公司名义。实质上合同主体仍然是内蒙古矿业公司和原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工程的价款是220万元。

3增加工程量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增加内容是合同内容以外的清单中的机械停工、林业公安停工、工人进场停工,以及北侧平场进料、修主路、沟机配合架线,降水,买水泵,蓄水池,动土、挖掘、增加价款22万元,由***书写和签字,合同总价款变更后是242万元。

4、蓄水池整改方案报审表(复印件)、蓄水池整改方案(复印件)、申请建设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整改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强行冬季施工造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也证明工程建设单位是特泥河农牧场,中标施工单位是内蒙古矿业公司。施工单位名称是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土地整治项目部,另外可以证明工程监理单位是内蒙古天美生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进入内蒙古矿业公司账户。

5、加快施工进度及变更付款方式通知书,证明在2017年6月16日内蒙古矿业公司向原告鸿福公司发出的通知书,原告为内蒙古矿业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给付方式变更为"交工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质保金。"将涉案工程造价增加了22万元。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应当在交付工程后十日内就取得工程款76万元。

6、2017年内078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28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年07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与涉及本案工程相关的其他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判决生效,与原告在特泥河农牧场建设施工的蓄水池和泵房具有一致性。

7、录音两份(光盘)。系原告与内蒙古矿业公司地勘部部长张宏宇的通话录音,证明***是内蒙古矿业公司项目部代理人,涉案的工程是原告施工、原告还施工了和内蒙古矿业公司有关的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项目的土建工程。在电话中张宏宇部长承诺尽快给付原告一部分特泥河牧场工程的工程款。

8、施工进度情况,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在2017年6月13日整体完工并已经交付,加盖监理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工程交付使用后,本案的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

9、河北浩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状(复印件),证明在2018内0782民初164号案件中浩通电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中,浩通电力公司称没有参与任何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日期是2016年6月22日,该公司已经是变更后的名称和公章,浩通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无任何关联。

被告特泥河牧场质证,证据1认可,证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特泥河牧场没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对于该蓄水池的整改方案和蓄水池整改方案的报审表,不是特泥河牧场提供到牙克石法院的,与特泥河牧场没有关系,对证据4中特泥河牧场资金项目审批表认可,关于该项目特泥河牧场支付内蒙古矿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证据5加快施工进度及变更付款方式通知书,与特泥河牧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与特泥河牧场没有任何关系,该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内蒙古天美生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本案工程的监理公司,但对于该工程是不是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被告***、第三人浩通电力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是内蒙古矿业公司特泥河农牧场土地整治项目05-1标段施工事宜的项目代理人,委托期限自工程完工为止;证据2被告***及内蒙古矿业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证据4中申请建设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蓄水池整改方案报审表(复印件)、蓄水池整改方案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及内蒙古矿业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中2017年内078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28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7)年07民终12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所提供判决书复印件的原件,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及内蒙古矿业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特泥河牧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及内蒙古矿业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因原告提供复印件,第三人浩通电力公司未到庭质证,对证据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特泥河牧场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提供原件核实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特泥河牧场与内蒙古矿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项目中的一部分。该工程特泥河牧场没有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其他的施工合同或分包合同。工程款均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到内蒙古矿业公司的预留账户中。

2、内蒙古矿业公司出具的***的授权委托书(提供原件核实后提交复印件),证明特泥河牧场与内蒙古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建筑建设施工合同中施工现场均是由***负责。

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矿业公司授权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对外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本院认证,原告鸿福公司对被告特泥河牧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特泥河牧场与内蒙古矿业公司签订"2015年呼伦贝尔市特泥河农牧场二队(第一标段)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特泥河牧场为工程发包人,内蒙古矿业公司为工程承包人,合同总价款为4905631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以甲方"河北保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鸿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被告特泥河牧场与内蒙古矿业公司签订的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土建部分转包给本案原告鸿福公司,合同中工程名称"2015年呼伦贝尔市特泥河农牧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队)第一标段(土建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220万元。2016年9月10日内蒙古矿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告知特泥河牧场由***全权代表内蒙古矿业公司负责特泥河农牧场土地整治项目05-1标段施工事宜。2017年6月16日内蒙古矿业公司项目部为鸿福公司出具"价款施工进度变更付款方式通知书",变更内容为"双方在呼伦贝尔农垦特泥河农场施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变更为'甲方承诺工程款付款结算方式:在乙方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施工后将所完成工程交付甲方之日起十日内,由甲方将乙方施工内容的全部工程价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对特泥河农场施工合同价款增加22万元'",至此鸿福公司承包"2015年呼伦贝尔市特泥河农牧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二队)第一标段(土建工程)"工程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242万元。2017年11月16日"2015年呼伦贝尔市特泥河农牧场二队(第一标段)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项目监理单位内蒙古天美生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施工进度情况,记载徐永福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在2017年6月13日完成整体工程的全部内容并交付,交付后被告特泥河牧场已使用至今。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款审批表记载,特泥河牧场已将部分项目款给付至与内蒙古矿业公司合同约定收款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鸿福公司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利息及数额。被告***以浩通电力公司名义与原告鸿福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被告特泥河牧场与内蒙古矿业公司签订合同中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鸿福公司,但被告***在与鸿福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无浩通电力公司及内蒙古矿业公司的授权委托,在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代表内蒙古矿业公司负责特泥河农牧场土地整治项目05-1标段施工事宜后,系被告***对外转包行为被内蒙古矿业公司追认,被告***对外与原告鸿福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内蒙古矿业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鸿福公司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本案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由鸿福公司完成整体工程并交付,交付后被告特泥河牧场使用至今,原告鸿福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告鸿福公司主张拖欠人工费用为76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工程款数额76万元属实,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辩称应扣除在牙克石市法院起诉的工人尚未判决的工资285350元,本院认为,被告***及内蒙古矿业公司对拖欠工程款76万元的事实均不否认,但内蒙古矿业公司辩称扣除的部分,因该部分尚未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拖欠原告鸿福公司7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给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说明"记载2017年6月13日本案涉案工程整体工程完成并交付,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支持原告利息请求。对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及赔偿原告为此工程在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特泥河牧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系被告内蒙古矿业公司的代理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欠付原告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76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对76万元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3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牙克石市鸿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0元,减半收取6690元,由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良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