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3民初263号

原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河**委**组。

法定代表人:王尊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花,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峰,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住所地:敦化市贤儒镇儒镇。

法定代表人:李志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敦化市贤儒镇党委副书记。

原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贤儒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花、李殿峰,被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贤儒镇政府支付工程款944,7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大地公司与贤儒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地公司施工建设敦化市贤儒镇德胜村木耳园区项目,工程总价款953316元。大地公司依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变压器和电缆”外的全部施工项目。该木耳园区已于2017年5月15日正式交付使用。大地公司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贤儒镇政府辩称,国家没有给镇里拨款。我们之前双方在法院有过一个案件,那个案件判决后我们镇里找市里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但验收没有通过,所有没有给拨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均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贤儒镇政府、大地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地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建由贤儒镇政府发包的“敦化市贤儒镇德胜村木耳园区项目”工程,工程总价款953,316元。大地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贤儒镇政府于2017年5月15日投入使用。2017年7月4日,贤儒镇政府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大地公司对其承揽的施工合同工程中关于杆上变压器、落地式配电箱、电缆、电缆端头工程安装的履行,大地公司未履行以上工程的安装构成违约,应承担上述工程安装施工费174,667元。我院作出(2017)吉2403民初2211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的变压器电缆部分项目总价款为11952元,大地公司关于电缆铺设部分的施工价款为3432元,剩余的8520元因大地公司未实际施工,应从贤儒镇政府应给付的总标价953,316元中扣除,该判决已生效。现剩余的944,796元工程款,贤儒镇政府未给付。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贤儒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大地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施工义务,贤儒镇政府应支付工程款。贤儒镇政府抗辩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工程竣工后,已于2017年5月15日投入使用,应视为贤儒镇政府已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故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大地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办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明确的竣工时间,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贤儒镇政府应从工程开始使用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大地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4,796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9元,减半收取6829.5元,由敦化市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俊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