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延吉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与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3号

原告:延吉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4621号。

法定代表人:徐忠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河南委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吉林省敦化市农行新区。

被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诚建材公司)与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诚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与被告大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诚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筑诚建材公司给付商砼款578,545元及违约金(其中373,955元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为止按照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其中75,060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为止,按照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其中129,530元自2018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判令***、***对大地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间因大地建设公司施工吉林烟草工业有限公司的项目需要使用商品砼,经协商,筑诚建材公司与大地建设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签订了两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吉林烟草污水处理站需要使用原告的商品砼,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先供货后付款,甲方(大地公司)使用乙方(筑诚公司)商品达到一个月后,经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甲方(大地公司)支付乙方(筑诚公司)商品款总额。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向供方(筑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7年11月24日共使用673,955元的商品砼;2018年5月10日对账4月份共使用75,060元的商品砼;2018年的5月份及6月份共使用129,530元的商品砼,共使用了价值878,545元的商品砼,后被告大地公司仅给付了30万元,剩余的578,645元商品砼至今仍未给付。因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欠款,2019年6月1日被告***对被告大地公司拖欠的商砼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与被告大地公司的债务范围一致。因大地公司系被告***一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能证明大地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要求其对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大地建设公司答辩,所欠数额578,645元没有异议,大地公司承担没有意见。

***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公司承担了,法人和公司一样的性质,和我个人没有关系,都是公司来承担。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大地建设公司承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打叶复烤生产线异地技术改造及烟叶仓储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污水处理站施工工程,在施工前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与筑诚建材公司签订了二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大地公司施工吉林烟草污水处理站工程,从筑诚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泵送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2018年双方对于预拌混凝土的价格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但是其他条款基本一致,均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为:先供货后付款,甲方(大地公司)使用乙方(筑诚公司)商品达到一个月后,经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认,甲方(大地公司)支付乙方(筑诚公司)商砼款总额。以此类推。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数额以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向供方(筑诚公司)支付违约金。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7年11月24日共使用673,955元的商品砼;2018年5月10日对账4月份共使用75,060元的商品砼;2018年的5月份及6月份共使用129,530元的商品砼,共使用了价值878,545元的商品砼。2018年1月31日大地建设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6万元的商砼款,另又支付了4万元商砼款。

另查明,2019年6月1日***与筑诚建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9日为止,大地建设公司欠筑诚建材公司578,545元的商砼款,***对大地建设公司拖欠的商砼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与大地建设公司的债务范围一致。大地建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系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企业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筑诚建材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筑诚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向大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大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已承认其未付给筑诚公司商砼款的金额为578,645元,故本院对于筑诚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大地建设公司支付商砼款578,6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大地建设公司接受筑诚建材公司交付的预拌混凝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大地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时按照日万分之八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筑诚建材公司与被告大地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违约金、利息等总计数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于违约金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于2020年1月21日给***送达了起诉状,2020年4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并向***送达了起诉状,后调解不成,本院定于4月9日开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大地建设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公司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578,645元及违约金(其中373,955元自2017年11月24日起;其中75,060元自2018年5月10日起;其中129,530元自2018年7月25日起均至给付完毕为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被告***、***对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延吉市筑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善花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人民陪审员  于晓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持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