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与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3民初2211号

原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贤儒镇。

法定代表人:李志波,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河南委**。

法定代表人:王尊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花,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锋,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尊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锋、李跃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被告对其承揽的施工合同工程中关于杆上变压器、落地式配电箱、电缆、电缆端头工程安装的履行,判决被告未履行以上工程的安装构成违约;2、判决被告承担杆上变压器、落地式配电箱、电缆、电缆端头工程安装施工费17466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贤儒镇德胜村木耳园区项目;工程地点,贤儒镇德胜村;资金来源,财政专项资金;工程内容,砂石作业、排水沟、修场地、彩钢管护房、机井、变压器、电缆等。工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期为64天。被告中标价格为953316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其投标的杆上变压器、落地式配电箱、电缆、电缆端头工程没有施工,理由是被告投标时,对以上工程投标价格不到2万元,如需要实际施工,费用约为20万元以上。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没有施工,认为是原告违约,因此以上工程无法施工。原告认为,电的安装已严重超出工程期限。被告是整体投标,与分项的电器等工程价格无关,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严重违约经原告通知后,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对杆上变压器、落地式配电箱、电缆、电缆端工程承担相关费用(具体价格以司法鉴定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终止对“变压器和电缆”分项工程的履行。该分项工程无法履行不是我方责任,原因在发包方招标文件中对该分项工程的设计方案存在不合理现象,电业部门不给予安装。如果按照电业部门重新设计的方案,费用达20万元,严重超出我方投标文件中就该分项工程的报价。原告不向相关部门重新申请资金,也不同意我方增加工程款,导致我方无法继续施工。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发包方应当对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全面性负责,我方不负有核实义务和修改的权利。现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出现设计方案错误,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此过错,所以我方不构成违约,是原告方违约;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杆上变压器等施工费174667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虽为整体投标,但整体工程价格是依据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计算出来的,分项工程的价款是计算整体承包价格的依据。发包方制作招标文件,按正常规则编制工程量清单并无报价,我方投标时对该工程量清单填写价格,对该工程量清单进行了实质性响应,并依此报价中标,所以应当以我方投标文件中的价格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终止履行后,从工程总价款中将该项目的相关费用扣除即可。依据我方投标文件中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表,我方对“变压器和电缆”分项工程的报价为11952元。我方同意将该项工程款依据我方投标时报价扣除,但我方已施工400米电缆线,共计8.58×400=3432元,扣除以上实际履行部分内容,剩余未施工部分价款852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即可,发包方应当予以支付。解除分项变压器和电缆部分合同内容后,发包人就该项目如何施工、费用多少与我方无关;发包方要求对该分项工程进行鉴定属无理诉求,发包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中含有该分项工程,我方对该分项工程也有详细报价,并依据该报价中标,应当视为发包方对该价格认可。依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该鉴定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制定了关于《敦化市贤儒镇德胜村木耳园区项目》的招标文件,招标代理公司为敦化市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文件工程项目清单表序号13-16内容属于本案争议的《变压器和电缆》的内容。具体内容为:“13、项目编码040801001001,项目名称杆上变压器;14、项目编码040801001001,项目名称落地式配电箱;15、项目编码040801001001,项目名称电缆;16、项目编码040803005001项目名称电缆总端头……”。2016年4月5日,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敦化市贤儒镇德胜村木耳园区项目》的招标文件相应的内容标上了具体投标单价及总价,做出了投标文件,关于《变压器和电缆》分项内容,具体标价的内容为:“13、项目编码040801001001,项目名称杆上变压器,综合单价为947元;14、项目编码040801001001,项目名称落地式配电箱,综合单价为490元;15、项目编码040801001001,项目名称电缆,综合单价为,10296元;16、项目编码040803005001项目名称电缆总端头,综合单价为,219元……,合计为11952元”。该投标文件中记载的投标总报价为953316元,其中关于工程项目清单表序号13-16《变压器和电缆》内容单价明细为11952元。2016年4月8日,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人、敦化市宏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分别在《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上盖章。2016年4月13日,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签约的合同总价款为中标价953316元。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开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实际进行工程项目清单表序号13-16《变压器和电缆》内容时按照电力相关部门的要求,原招标时的设计方案和实际安装需要出现差异,预算价款也出现了悬殊的差异,因此签订合同双方出现纠纷,出现纠纷后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委托电力相关部门作出大约的预算,2017年5月3日编制人刘一白名下的工程总预算价格为360552元。因此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标时没有事先与相关部门质询后确定工程项目,责任在于招标方为由拒绝按照变更后的电力工程内容继续进行电力工程,电缆铺设原投标文件记载的工程量为1200米,只进行400米就中断工程。投标文件记载的电缆铺设单价每米为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电力工程预算书草稿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可见招标文件编制时应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及措施有明确的设计方案,投标方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原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编制招标文件时理应对具体专业性质的编制内容,编制设计方案前理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确定编制内容,如本案涉案的关于电力有关的内容更需要事前经过相关部门的规范设计指导,现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履行中遇到问题,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于招标方。因此原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主张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不成立。现对原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主张的解除关于《变压器和电缆》部分的内容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解除该项内容表示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主张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方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条件作出响应的结果是,关于涉案的变压器电缆部分项目的价款为11952元,双方对招标、投标内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按照中标内容签订合同,现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主张对争议的变压器和电缆部分内容主张鉴定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因纠纷出现,只进行招投标文件记载的15项分项内容中的的电缆铺设1200米内容中的400米的电缆铺设部分,按照投标文件的综合单价8.58元计算,理应为8.58元×400米=3432元,涉案的变压器电缆部分项目的总价款为11952元,应从总分项价款11952元中予以扣除已经施工的价款3432元,剩余的8520元,因被告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因此从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理应给付的总标价953316元中扣除8520元。故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6年4月13日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与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变压器和电缆》部分的合同内容(详见招标、投标文件变压器和电缆分项工程部分);

二、驳回原告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敦化市贤儒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权春花

审 判 员  孙彩云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