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驰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驰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金士嘉电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驰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电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津01执350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驰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吴家窑卫华里70号203。
法定代表人:李仁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琰,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光权,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天津市驰跃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电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津01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依法予以立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7,532,428.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2月2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电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的土地[地宗编号S31-2-2的、土地证号:西青单国用(2003)第127号],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国
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
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建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