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93民初1290号
原告:长春吉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筑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原告长春吉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建筑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原告长春吉科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长春吉科发展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辛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