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204民初427号
原告:吉林建筑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2499号A区3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北京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建筑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大学设计院)与被告吉林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大学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大学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5,862.89元;2.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建筑大学设计院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大学设计院承担吉林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建筑设计任务。合同约定设计收费总额为25,862.89元。合同中约定设计完成后进行设计费用支付。现建筑大学设计院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房地产开发公司25,862.89元设计费用尚未支付。建筑大学设计院依约按时按量完成了所有的工作,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后建筑大学设计院多次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25,862.89元设计费用,但时至今日依旧没有支付设计款。
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88年,在1999年企业因资不抵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经吉林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吊销营业执照,原有企业人员分流下岗,并不在有建设开发项目,原有企业已人去楼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建筑大学设计院1993年签订合同,二十六年后的2024年才起诉,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建筑大学设计院诉状有许多事实不清之处,建筑大学设计院自认1993年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协议书》,但并没有说明设计任务是用在哪一个建筑施工项目上,这个设计结果用没用在施工项目上,这个设计结果是什么时间交付的,协议约定什么时间交付。故恳请贵院驳回建筑大学设计院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24日,吉林建筑工程学院设计院出具吉林省国营、集体服务业统一发票载明:设计费25,862.89元。建筑大学设计院另提供记账凭证显示: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费25,862.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吉林省国营、集体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的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但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应当审查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本案案涉事实于1993年发生,建筑大学设计院主张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的费用亦于当时产生,建筑大学设计院2024年2月1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筑大学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建筑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吉林建筑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