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淮安城市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85号
原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673037561P,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瑞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城市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1UTR4A5G,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1号。
法定代表人:吴留娣,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力)诉被告淮安城市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易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宇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陈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市易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市易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淮安市恒盛科技园的办公场所进行装饰装修,装修采取半包方式,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施工价款合计为8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8万元,木工材料进场(验收合格)支付1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油漆项目结束后,水电安装前)支付10万元。合同并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且工期顺延;如同时合同中约定合同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装修施工,原告分别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万元、12万元、4万元。2019年12月初被告城市易家停业,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对停工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原告将请第三方介入审计,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20年1月8日,原告申请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对涉案的装修现状进行了公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以后就停止施工。2020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对涉案场地继续装修。原告主张的损失72000元为延期施工损失,系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乙方延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计算80万元*90天(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1‰。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款总价80万元,而合同约定的原告分三次支付的款项为60万元的原因,原告陈述系因为原、被告私下约定由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金折抵装修款,施工未完成时被告已破产,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租赁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施工合同、电子回单、通知、公证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被告未完成施工,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于2019年12月初停业,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施工损失72000元,合同中未约定被告延期施工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方关于工程款20万元折抵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金的陈述,酌定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金额54万元*90天*1‰计算为48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城市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施工合同》;
二、被告淮安城市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延期施工损失486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淮安城市易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56)。
审 判 长  蔡红芹
人民陪审员  尹 红
人民陪审员  丁连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呼芮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