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3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瑞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妍,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宇公司)、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5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促成被上诉人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已完成居间服务。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的27.5万元不当得利,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居间服务费。被上诉人在2014年向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开发区分局经调查后,认定上诉人已促成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支付的27.5万元系居间服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承揽业务系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27.5万元居间服务费。因上诉人已完成居间服务,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居间服务费,不应再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应得的居间服务费认定为不当得利系认定事实错误。
恒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对恒宇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并不知晓,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恒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7.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宇公司系从事电力设备安装的企业。2010年3月16日,***带***到恒宇公司处,称***叫“李晓田”,可以介绍淮安国际汽车城项目外配电工程给恒宇公司施工,***以“李晓田”名义向恒宇公司承诺帮恒宇公司承揽淮安国际汽车城项目外配电工程,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帮助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的国际汽车城项目外配电工程,顺利实施完成,如该工程因恒宇电力公司原因而造成流产,本人不退还相关业务费27.5万元,如该工程因国际汽车城原因无力开发的,本人退还相关业务费27.5万元。承诺人:李晓田,电话130××××5525,身份证:。”***认可“李晓田”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认可***系受其委托在承诺书上签“李晓田”的名字,“李晓田”是与***一起承接汽车城项目的。当日,恒宇公司向“李小田”出具27.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转账支票由***领取,***又将转账支票交由“李小田”,“李小田”从银行将27.5万元领取后,将全部款项交由***。
2012年12月份左右,恒宇公司发觉“李晓田”并未帮其承揽淮安国际汽车城项目外配电工程,便向“李晓田”索要27.5万元未果。2012年12月11日,恒宇公司向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才发现“李晓田”真实姓名为***。
恒宇公司后并未承揽淮安国际汽车城项目外配电工程。
***称其与恒宇公司为居间合同关系,其已经帮助恒宇公司与淮安国际汽车城签订合同,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但其就已经提供哪些居间服务、是否已经签订合同,如已签订,合同未履行原因等方面,***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成立的要件有四: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一方受到损失;三、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本案中,承诺书虽然是***以李晓田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以介绍承揽淮安国际汽车城项目之名从恒宇公司实际领取业务费27.5万元,并承诺如业务不成功如数返还。但***就其辩解的已经帮助恒宇公司完成居间服务,并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并未帮助恒宇公司承揽相关业务,已经丧失占有27.5万元的合法根据,现恒宇公司要求***返还27.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宇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并未占有款项,故恒宇公司要求***共同返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7.5万元及利息(以27.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2010年3月18日由***、左霞与恒宇公司签订的淮安国际汽配城室外供配件电项目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的相关义务。被上诉人恒宇公司质证认为,因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也仅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完成居间服务。另外,上诉人还提供一份盖有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内容为:“情况说明,我公司(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在2010年与淮安市恒宇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定的室外供配电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业务代理人是***,身份证号码:。特此说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2018年1月26日(公司印章)”,证明上诉人作为居间人撮合了被上诉人恒宇公司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因上诉人完成了居间服务,本案诉讼的不当得利款实际是居间服务费,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份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的印章部分有明显模糊且该份证据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也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配件合同。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其与恒宇公司签订的淮安国际汽配城室外供配件电项目工程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让***以李晓田名义实际领取了恒宇公司业务费27.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其介绍承揽淮安国际汽车城项目之名从恒宇公司领取的居间服务费,并让***以李晓田的名义承诺如业务不成功如数返还。***辩解已经帮助完成居间服务,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已完成恒宇公司与淮安国际汽车城有限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并未帮助恒宇公司承揽相关业务,其占有的27.5万元已无约定或法定依据,现恒宇公司要求***返还该27.5万元,既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认定上诉人已促成合同的签订,被上诉人支付的27.5万元系居间服务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东 新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张 兆 宇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