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91民初145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河街道三墩社区新园路11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恒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济南路2-1号8幢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城南公司)、第三人江苏恒宇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恒宇公司为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在线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567.1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82567.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房产在变卖或拍卖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708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房产在变卖或拍卖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恒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盐城恒大帝景02地块智慧有序充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190011.98元及付款方式等内容。恒宇公司入场后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已经竣工投入使用,经审计,合同总价为170260.86元。2021年1月14日,被告给恒宇公司面额16515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恒宇公司到期承兑,因恒大集团原因已经无法承兑。2021年12月28日,恒宇公司将其工程款债权等转让给原告。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城南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以债权转让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1.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书的签署日期均为2022年1月4日,其提供的EMS快递单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6日,均晚于原告起诉日期2021年12月30日,有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嫌疑,且因我司并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对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EMS邮寄单并未注明邮寄内容,无法证明案外人江苏恒宇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我司,且经与我司财务人员核实,其告知并未收到相关资料,因此该债权转让对我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以债权转让关系向我司主张债权。二、原告与恒宇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提供的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证据均发生于我司与恒宇公司之间,我司对于原告身份及是否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不知晓,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及恒宇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涉案施工合同及原告与江苏恒宇公司签署的挂靠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恒宇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取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存在恶意串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所以原告并非合法债权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三、即便原告与恒宇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也存在错误。被告与恒宇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0260.86元,被告已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165153.03元,该商业汇票尾号为7975,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到期未付。另有结算款的3%即5107.83元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质保期为两年,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8月27日之前,目前尚未到付款期限,故原告就涉案工程应付未付金额为165153.0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182567.12元无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与其和恒宇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显示的金额不符。四、即便原告与恒宇公司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其主张对被告开发的房产在变卖或者拍卖时享有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得到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这一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而无论是转包工程中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工程中接受分包的单位以及借用资质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都并未跟发包人直接订立施工合同,原则上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因此,原告无论基于何种身份要求就被告开发的房产以江苏恒宇电力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值按照总体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都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工程为盐城恒大帝景02地块智慧有序充电系统安装工程,主要内容包括从分支计量箱下端出线到末端配电盒之间的配管配线的安装,由于该工程与主体工程已融为一体,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所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且案涉项目已全部售罄并已交付给小区业主,我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原告身份不明,其基于何种原因获得恒宇公司的债权被告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综上,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宇公司辩称:我司明确认可将对恒大城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2012年12月之前,我们口头通知**全权代表我司处理我司与被告恒大城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后,我司才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我司综合办和原告签订的,具体日期我记不太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通知书的签署日期均为2022年1月4日,其提供的EMS快递单的签署日期为2022年1月6日,均晚于原告起诉日期2021年12月30日,有涉嫌虚假诉讼案件的嫌疑,且因被告并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对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EMS邮寄单并未注明邮寄内容,无法证明案外人恒宇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且经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实,其告知并未收到相关资料,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以债权转让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对此,本院认为,经查询EMS邮寄单,该快递已由“**”签收。根据被告的自认,其认可**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且第三人恒宇公司也明确认可其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对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18日,恒大城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恒宇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盐城恒大帝景02地块智慧有序充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摘要):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盐城恒大帝景02地块智慧有序充电系统安装工程。三、工程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相关设计变更对盐城恒大帝景02地块智慧有序充电系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第六条,合同价。一、合同暂定总价190011.98元。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一、合同签订后七天年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者5%的履约银行保函。乙方逾期提供的,甲方有权在支付第一次款项时直接扣除。第二部分,《装修、园建类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015年版)》约定(摘要):15.8延迟付款。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6.3如无26.1款规定情形,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签发工程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28天内解除。 后,双方经结算,结算总价为170260.86元。 2020年12月25日,恒宇公司向恒大城南公司转账支付5700.36元。对于该笔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恒大地产集团江苏公司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审批表》,证明其上有恒大城南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已竣工验收,达到退还履约保证金条件”。原告还提供2021年12月27日恒宇公司工作人员与恒大城南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恒宇公司工作人员将该上述审批表发给恒大城南公司,并询问“有时间的话,帮忙查看下这个退履约保证金手续签到哪里了?”恒大城南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项目总签字”。对此组证据,恒大城南公司认可该审批表上签字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均为其公司员工,并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该审批表未完成全部签批流程,不符合退款条件。 2021年1月12日,恒宇公司向恒大城南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为170260.86元,备注:盐城恒大帝景02地块智慧有序充电系统安装工程。 2021年1月14日,恒大城南公司通过票据号码为230231106201820210114821427975的商业汇票方式支付给恒宇公司16515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该汇票到期后未予承兑。 2022年1月4日,恒宇公司(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摘要):一、转让债权明细。甲方对恒大城南公司的盐城恒大帝景02地块智慧有序充电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款债权175961元及利息和对甲方开发的房产在变卖或者拍卖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2.甲方对上述债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现将上述债权全部转移给乙方,乙方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同日,恒宇公司向恒大城南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9年11月18日,恒大城南公司的盐城恒大帝景02地块智慧有序充电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恒宇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债权175961元及利息和对甲方开发的房产在变卖或者拍卖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工程款优先权转让给**。 庭审中,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如果原告坚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那么要求将商票退回。原告****,商票目前在其处,其同意将商票退回去。 本院认为:恒宇公司与恒大城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恒宇公司已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债权转让事宜,被告虽辩称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效力。但是结合原告举证的情况,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送达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已签收,被告辩称其未收到无事实依据,且恒宇公司当庭又对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及其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晚于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恒宇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在起诉之前已口头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只是书面协议的签署日期在起草诉状之后,不影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原告诉请主张170853元(包含到期无法承兑的165153元以及履约保证金5700元)。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款165153元被告虽通过承兑方式支付,但到期未予承兑,原告有权基于债权转让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恒大城南公司支付该笔165153元。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虽辩称退款未完成全部签批流程,不符合退款条件,但履约保证金退款审批表中已有恒大城南公司多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催促恒大城南公司继续完成审批流程,系被告恒大城南公司原因导致审批未完成全部流程,其据此辩称不符合退款条件、不予退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708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恒大城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承建的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建设安装工程,工程的发包人现并非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承包人与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亦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不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53元,并承担以1708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盐城城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