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41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地质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武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森,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东津围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传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惠莉与被执行人陆连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被申请人承付工程款1,179,162元;2.被申请人依法承付利息212,609.63元;3.案件受理费7,751元,以上共计1,399,522.63元。
本院于2022年9月3日立案。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主要为:1.2022年9月6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9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首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足额可供执行财产;3.2022年9月20日,我院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4.2022年9月29日、11月30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其他可执行财产。
2022年11月30日,我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十六个,冻结期限一年。
2022年12月1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刘家红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一梦
书 记 员 赵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