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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1民特105号
申请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路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场*号商务楼*层*座504。
法定代表人:郝余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特根高娃,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神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神建筑公司称:禹神建筑公司与被***劳动争议一案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呼赛劳仲字[2019]132-1号《仲裁裁决书》。禹神建筑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签收该裁决,该公司认为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禹神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禹神建筑公司无需向***补交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已经对于***提供的《用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否认,认为禹神建筑公司与被***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认为***受禹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余良”招用,在禹神建筑公司的项目部从事施工技术与现场管理监督等工作,接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工资由禹神建筑公司发放,而且***提供的劳动是禹神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该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受雇于郝余良后并不接受禹神建筑公司的劳动管理,其只是为郝余良个人负责,其报酬的支付也并非是禹神建筑公司发放,而是均由郝余良个人发放。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禹神建筑公司已经提供了郝余良为***发放报酬的银行流水,但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在禹神建筑公司已经提供了银行流水的情形下,仍然坚决认定***工资由禹神建筑公司发放,系认定事实错误,由此推论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更是无稽之谈。即便认为郝余良作为法定代表人,其从事与禹神建筑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禹神建筑公司作出,那么根据禹神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实禹神建筑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赛罕区劳动仲裁委不顾客观事实,片面采取***一方的证据,认定禹神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基于上述事实,禹神建筑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禹神建筑公司无需向***补交社会保险。二、禹神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2320元。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片面认定2019年3月8日禹神建筑公司辞退***系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底***所提供劳务的“省道315线托克托至东河段公路工程”完工后,***一直进行后期工程款的结算,2018年8月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并未再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在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并未提供劳务,赛罕区劳动仲裁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仍然判决禹神建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明显违背事实,属于变相支持不劳而获的行为。三、禹神建筑公司无需向***支付差旅费8504元。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差旅费,因没有郝余良本人的签字确认,当中票据的合理性并不能够得到确认,所以具体郝余良应向***支付多少的差旅费应该双方结算后支付,而不应该***要多少钱就支付多少钱。综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呼赛劳仲字[2019]13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的侵害了禹神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禹神建筑公司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其作出的呼赛劳仲字[2019]132-1号《仲裁裁决书》,维护禹神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
***称,禹神建筑公司无提出撤销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撤销拉动仲裁终局裁决的法定情形,应依法驳回该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关于仲裁裁决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认为应当按照工资标准支付,并非按照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仲裁裁决支付差旅费850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仲裁裁决认定禹神建筑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无误,应依法驳回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赛劳仲字[2019]第132-1号仲裁裁决:一、禹神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壹万贰仟叁佰贰拾元(12320元)。二、禹神建筑公司支付***差旅费:捌仟伍佰零肆元(8504元)。三、禹神建筑公司为***补交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赛劳仲字[2019]第132-1号仲裁裁决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情形。
针对该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禹神建筑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禹神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2320元和差旅费8504元的理由亦为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禹神建筑公司以上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故禹神建筑公司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