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125执异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路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场*号商务楼*层*座504。
法定代表人:郝余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汝涛,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月,男,个体,住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月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涉案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承担。1、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项,不应再额外承担不属于自己承担的义务;2、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和赵广之间的雇佣关系及买卖关系,只涉及他们之间的劳动报酬、工资问题、材料款给付,不存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雇佣工人和购买材料是发生在实际施工人和赵广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工程款无关,与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执字第277号执行裁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冻结扣划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李月称,依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我向武川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武川县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合法有据,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月对该判决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内01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共同支付李月工程款16698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内0125执0027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8)内0125执002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兴业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账户×××的账户金额16698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款项合法有据,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异议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实体事由系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应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综上,武川县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秦永利
审 判 员 赵建孝
人民陪审员 张挨成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巧凤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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