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2民初452号
原告:***(赵树平),男,住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在,托克托县五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滨河路保全庄农产品批发市场3号商务楼5层C座504。
法定代表人:郝余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购水泥款62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给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托克托县的十个全覆盖工程供水泥,累计欠款62800元,**给***打下了欠条,***多次催促欠款不予给付。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水泥款62800元的事实。
**、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给**位于托克托县的十个全覆盖工程提供水泥,**欠***水泥款62800元,**给***打了欠条一张,内容为:赵树平:60吨*295元=17700元148吨*305元=45140元共计62800元。万全营店项目部:**2017.1.15。截至***起诉之日,**尚欠***水泥款6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给***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的内容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出卖人***向**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支付对价。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具有买卖合同上法律关系,故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泥款62800元。
二、驳回原告***对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彩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