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余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生珍,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满贵,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玉根,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国栋,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禹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建公司)、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神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维持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原审判决已查明案件的以下基本事实:神建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发包方),禹神公司是施工企业(承包方);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为挂靠禹神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在施工中雇佣的电工。1.本案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应指二十六条)的规定来裁判,该条解释确定了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的合法独立地位、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权利和施工中承担的义务。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享有禹神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应承担其所雇佣人员**的工资及材料款。2.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禹神公司和侯国栋、张满贵、韩玉根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该关系涉及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和禹神公司之间存在的工程款;另一个是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和**之间的雇佣关系,该关系涉及他们之间的工资问题,材料款支付问题,不存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且,本案涉及的工程只开始建设很少部分就停工至今。实际施工人已经将涉及的工程款全部结算领取,领取时并未称有第三人施工的情况,也不存在拖欠其他人工程款,并写有保证。现在**仅以写有实际施工人名字的条子主张工资及材料款是否有串通的情况,禹神公司无法得知。退一步讲,即使实际施工人施工时需要雇佣电工及购买材料,雇佣电工和购买材料是发生在实际施工人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工程款无关,与禹神公司无关。综上,**在本案中不是实际施工人,与禹神公司不存在工程款的争议,无权向禹神公司主张所谓的工程款,二审裁判禹神公司给付**工程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满贵,韩玉根,侯国栋借用禹神公司资质以禹神公司名义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禹神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工程对外施工单位为禹神公司,禹神公司与张满贵、韩玉根及侯国栋之间为挂靠关系。**为本案工程进行电工作业的事实存在,且与张满贵三人有明确的结算协议,在张满贵三人欠付工程款不予支付的情况下,**有权向施工单位索要施工款。禹神公司应当对张满贵、韩玉根及侯国栋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禹神公司无证据证明电工工作由其他人完成,其与张满贵、韩玉根及侯国栋签订的《工程结算终止协议》为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禹神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禹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戴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