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3065号
原告:***,男,汉族,2002年9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139534082Y。
法定代表人:王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艺璇,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含,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清江浦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江浦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清江浦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烤瓷牙更换费用及鉴定费合计3816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左右,清江浦市政公司在富强社区富强巷与中心路交叉路北西侧维修富强路面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我于2020年5月21日2点左右骑电动车路过施工地段路坑时,摔倒在路坑中,致两颗门牙脱落,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清江浦市政公司施工中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我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清江浦市政公司辩称,涉案工地为我公司施工,***受伤与我公司施工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陈述于2020年5月21日2点在施工路面摔倒致门牙脱落,15小时后才报警,出警记录无法证明其牙齿脱落是在该路面摔倒所致。因我公司维修路面已经设立明显标志,且施工场地外有可供正常通行的道路,***夜间骑车车速过快,由于疏忽导致摔伤,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5月21日2时许,***未戴安全帽驾驶电动车,且车速较快经过淮安市清江浦区富强社区富强巷与中心路岔路口西侧时,摔入由清江浦市政公司施工路段的挖坑中(挖坑中放置黄色塑料板,四周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上前牙损伤及腿部皮肤划伤。
2020年5月21日、22日,***两次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院”)挂号,无就诊记录,支付挂号费24元。
2020年5月22日,***到淮阴区吴延永口腔门诊部拍片,支付拍片费150元。
2020年5月23日,***到一院门诊就诊,经诊断为牙折断,经行检查、治疗,后更换两颗钴铬合金烤瓷牙,2020年5月23日至2020年12月3日***在一院共计支付医疗费5283.39元。
上述事实,有图片、出警记录、证人周某,4证言、收款收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挂号打印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鉴于清江浦市政公司对***主张7天误工损失及牙齿需更换4次(1万元/次)的主张不认可,经***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4日,该所出具涟人医司鉴所[2021]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牙齿损伤误工期限为45日。2、被鉴定人损伤牙齿已修复,建议以当时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21年6月20日,该所出具“补充说明函”,载明:“被鉴定人***本次牙齿损伤后已行烤瓷牙处理,烤瓷牙及种植牙使用年限视个人情况而定,无法给出明确使用年限,一般无特殊情况时无需更换。”为此,***向该所交纳鉴定费1620元(其中误工时限900元、后期医疗费720元)。
***主张误工费6885元(按153元/天,误工45天计算)。清江浦市政公司辩称,***牙齿受伤,不存在误工。***称其在新亚沙宣理念工作,未能举证证明。
***主张交通费200元。清江浦市政公司辩称,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未能举证证明。
***主张烤瓷牙更换费用24000元(3000元/颗,2颗,4次)。清江浦市政公司辩称,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医疗收费明细(电子)、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清江浦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诉称及举证的抗辩权、质证权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未戴安全帽驾驶电动车,快速经过清江浦市政公司设置警示标置不明显、且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路段,摔入道路上挖坑中受伤,证据充分,应予认定。鉴于清江浦市政公司在道路上挖坑,采取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且未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清江浦市政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车时理应注意观察,谨慎驾驶,由于其驾驶速度过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分析,酌定清江浦市政公司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应作证据使用。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主张医疗费5457.39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未举证证明工作及收入状况,参照鉴定意见,酌情按误工期限45天,100元/天,认定误工费4500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治疗事实,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举证证明,但请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定。
关于烤瓷牙更换费用。***主张更换烤瓷牙费用24000元,清江浦市政公司不予认可。参照鉴定意见,***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157.39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责任,酌情确定清江浦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000元。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200元。鉴定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 于 军
人民陪审员 成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