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181某某与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淮安清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乃燕(系**妻子),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佳佳,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清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清河新区广州路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岳波,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亚,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含,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淮安清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8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在市政公司财务科科长程红处复印的结算明细表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市政公司在对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时已经对逾期付款造成上诉人损失以让利管理费形式予以考虑,双方就此达成谅解并对剩余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结算明细单系市政公司单方制作,上诉人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总价为6895357.14元,与2019年7月3日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数额一致,但该结算明细表并无上诉人签字确认,市政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仅核实了其中关于涉案总工程款、管理费、税金的真实性,在双方均未认可用让利管理费来弥补逾期付款损失时,一审法院径直作出上述认定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并没有对管理费进行约定,市政公司收取管理费本身就不合理,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政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无法弥补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最后,即使参考结算明细表中清涟湖公园活水工程管理费5%的收取标准,涉案工程中增加工程量的审计价格为2625940.84元,对应的管理费为131297.04元,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为992283.67元,相差巨大,上诉人没有理由与市政公司达成谅解。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理解明显错误,第二条中关于“请求参照工程约定支付工程款价款”的规定对于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当然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5项都规定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属于可以参照的合同约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答辩称,**与市政公司之间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其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故**无权主张利息。即使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也已按照各个节点付清了工程款,2012年1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2年1月20日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2746930元,超过协议约定的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2019年7月15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审计局出具《核查结论》,确定了审计价,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时间节点的工程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投资公司答辩称,投资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市政公司,所有工程款项已结算完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992283.67元,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1日,市政公司前身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建旺旺大道(景秀路-贵阳路)桥梁工程,工程的固定总价为430万元,除大理石及钢材调差外,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量完成付总价的10%,桥墩工程量完成付总价的20%,主体工程量完成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余款在审计后一年内付清,预留5%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后**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2020年7月16日,市政公司向**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978018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市政公司实付**工程款6593406元(工程总价款为6895357元扣除管理费39389元和131500元、税金131034.46元)。
一审另查明,2009年4月4日,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和投资公司签订《清河新区旺旺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投资公司将旺旺大道道路工程发包给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于政府筹集,合同价为1600万元,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编制竣工结算时,执行《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版),以信息价编制竣工结算价格,经审计后确认的造价下浮12%作为本工程的决算造价。工程进度达50%付合同价的20%,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的5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扣除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012年1月11日,旺旺大道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份,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和投资公司在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旺旺大道道路工程审定总价为12376362.90元,包括桥梁工程4269416.30元、变更工程890023.75元、原桥回填工程779531.73元、一桥工程956385.36元。2019年7月15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审计局对工程审定总价进行核查后,确认工程审核造价为12376362.90元,截止2019年7月10日工程已付款为960万元。2019年12月10日,市政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投资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之前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2776362.9元。2020年1-7月份,投资公司共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2776362.9元。市政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庭审中,**提供咨询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2014年7月份,南京永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投资公司委托出具旺旺大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工程审定价为13816435元,市政公司、投资公司对该工程审定价予以盖章确认。另提供结算明细表一份(系复印件),意在证明其承建旺旺桥的工程价款为6895357.14元。经质证,市政公司、投资公司认为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旺旺桥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95357.14元,以及**应付给市政公司管理费170889元(含清涟湖公园活水工程管理费131500元)、税金131034.46元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涉案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因**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以及市政公司违法分包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而对于涉案工程款,**与市政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并无争议。**依据涉案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分别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和审计后一年作为付款节点,主张市政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从**提供的其称从市政公司财务科科长程红手中复印而来的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来看,**与市政公司在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时,已经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让利管理费的形式予以考虑,双方就此达成谅解并对剩余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对于工程款最终结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又向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投资公司的责任,从投资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来看,投资公司向市政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于**主张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3元减半收取计6861.5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4年7月21日南京永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大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初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因被上诉人怠于审计,依据上诉人与市政公司之间“余款在审计后一年后付清”的约定,应以2015年7月21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两被上诉人共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核报告及审核定单并非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而是投资公司为保证向审计局报送的送审价较为准确,先行委托计算出的价格,上诉人与市政公司最终的结算价格依据的是2019年7月淮安市清江浦区审计局核查结论确认的价格,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列明的工程款数额为2019年7月15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审计局核查结论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上诉人**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及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可以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作为考量因素,故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此时案涉工程的审计价及上诉人主张的初审价格均未作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010000元(4300000元*70%),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直至2013年2月8日累计付款3146930元才超出上述应付款数额,确实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关于协议约定的“余款在审计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筹集,两被上诉人均系国有企业,对案涉工程造价由审计机关审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自认的工程款数额亦是经淮安市清江浦区审计局2019年核查确认的数额,故双方对于协议中“审计”系经审计机关审计的理解应属一致。2019年7月15日,淮安市清江浦区审计局作出核查结论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符合协议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进度工程款,直至2019年审计核查结论作出后才付清工程款,确实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明细表来看,双方对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税金131034.46元、后追加审计部分收取1.5%的管理费即39389元以及清涟湖公园活水工程的管理费131500元从案涉工程款中一并扣减等实质性内容并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本案的管理费在备注中也提到了,因为被告未及时付款,所以将管理费降低了,按1.5%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以降低管理费的形式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弥补,上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现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再行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