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8365号
原告:**。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
被告:淮安清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淮安清河新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戈佳佳,被告市政公司、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亚、张梦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992283.67元,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4日,两被告签订《清河新区旺旺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市政公司承建旺旺大道道路工程。2010年6月11日,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的清河工业新区旺旺大道(景秀路-贵阳路)桥梁工程,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8月20日,工期为100天,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为430万元。后施工中因设计方案发生调整,被告市政公司另要求原告承建了桥梁迁移工程。2012年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被告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6895357.1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余款在审计后一年内付清。上述工程交付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工程款,直至2020年,被告才陆续将工程款结清。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时间节点的应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70%,而合同总价即固定总价430万元,2012年1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付工程款为2708076.54元(430万元×70%-税费131034.46元-管理费170889元),合同未约定验收后具体付款时间,因此存在合理的付款期限。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2746930元,已经超过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时间节点应付工程款,因此,在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时间节点上,被告市政公司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以审定价作为合同总价并以此计算工程款利息有误。对于合同约定的审计后这一时间节点的工程款,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内的旺旺大道道路工程的审核造价最终由审计部门出具核查结论而确定,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因此涉案工程的审定价确定时间应为2019年7月15日,结合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市政公司应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将工程余款付清。2020年7月16日,被告市政公司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付给原告。因此在审计后这一时间节点上,被告市政公司也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时间节点的工程款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市政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投资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主张被告投资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投资公司不欠付市政公司涉案工程款,2019年7月15日,审计部门出具核查结论确认旺旺大道道路工程的审定价为12376362.9元,同时确认截止2019年7月10日,被告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960万元。2020年1月13日,两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应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362.9元。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投资公司共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776362.9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投资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1日,被告市政公司前身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从甲方处承建旺旺大道(景秀路-贵阳路)桥梁工程,工程的固定总价为430万元,除大理石及钢材调差外,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工程量完成付总价的10%,桥墩工程量完成付总价的20%,主体工程量完成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余款在审计后一年内付清,预留5%质量保证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施工。2020年7月16日,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978018元,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被告市政公司实付原告**工程款6593406元(工程总价款为6895357元扣除管理费39389元和131500元、税金131034.46元)。2020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2009年4月4日,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和被告投资公司签订《清河新区旺旺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将旺旺大道道路工程发包给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于政府筹集,合同价为1600万元,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编制竣工结算时,执行《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版),以信息价编制竣工结算价格,经审计后确认的造价下浮12%作为本工程的决算造价。工程进度达50%付合同价的20%,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的5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结束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扣除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012年1月11日,旺旺大道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7月份,原淮安市清河市政工程总公司和被告投资公司在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旺旺大道道路工程审定总价为12376362.90元,包括桥梁工程4269416.30元、变更工程890023.75元、原桥回填工程779531.73元、一桥工程956385.36元。2019年7月15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审计局对工程审定总价进行核查后,确认工程审核造价为12376362.90元,截止2019年7月10日工程已付款为960万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市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投资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之前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2776362.9元。2020年1-7月份,被告投资公司共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2776362.9元。被告市政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核查结论、民事调解书,被告投资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提供咨询报告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2014年7月份,南京永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被告投资公司委托出具旺旺大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工程审定价为13816435元,两被告对该工程审定价予以盖章确认。另提供结算明细表一份(系复印件),意在证明其承建旺旺桥的工程价款为6895357.14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旺旺桥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95357.14元,以及原告**应付给被告市政公司管理费170889元(含清涟湖公园活水工程管理费131500元)、税金131034.46元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规定的原意应当是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价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关于付款节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涉案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因原告**没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以及被告市政公司违法分包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而对于涉案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并无争议,本案中原告**依据涉案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分别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和审计后一年作为付款节点,主张被告市政公司支付逾期工程进度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且从原告**提供的其称从被告市政公司财务科科长程红手中复印而来的结算明细表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在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时,已经对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以让利管理费的形式予以考虑,双方就此达成谅解并对剩余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对于工程款最终结算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又向被告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投资公司的责任,从被告投资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来看,被告投资公司向市政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23元减半收取计686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思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