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璠,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品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点的认定,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与市政公司的付款方式同步付款给***”,并不是指原审被告在2021年4月2日付款上诉人,上诉人就应同日付款被上诉人;其次,2021年4月2日结算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达成最终的结算意见,上诉人才未形成付款,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而是被上诉人恶意多要工程款才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时支付,故以2021年4月2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缺乏依据。 市政公司述称,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合同明确约定同步付款,而且审计结论已经出台,上诉人非常清楚应付被上诉人多少数额的工程款,上诉人没有在2021年4月2日收到原审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后,至少应在2021年4月3日同步支付尾款,其拒不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加开工保证金共计331000元;2.***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3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一倍LPR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承担***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保险费;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5.市政公司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政公司中标2017年农桥建设项目的hznp-2017-02标段工程,并与淮安市**区财政局、淮安市**区水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街道、东双沟镇、三河镇的28座农桥建设,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17年4月5日,签订合同价4100707.54元,中标通知书、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与合同协议书共同构成合同文件。 2017年3月14日,市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2017年**区农桥2标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市政公司将其中标的上述28座农桥中的三河、东双沟镇境内的20座农桥交给乙方施工(实际是18座农桥),工程总价以**审计局审计价为准。税金为工程造价的13%(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收取工程造价的%为公司管理费用;承包范围是图纸设计、投标工程量清单的所含内容;付款与甲方同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比例付款,甲方扣除相关税金及管理费用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前期付款以投标价为准。同日,市政公司与***签订《2017年**区农桥2标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将剩余的8座农桥(实际是10座农桥)交由案外人***施工。 2017年3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2017年**区农桥2标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东双镇境内的10座桥交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为柒拾贰万元整(税金由甲方承担)。签证工程量(不包括工程暂列金)由甲、乙双方按4:6分成。承包范围:**县2017年农桥建设项目(02标)中东双沟镇境内共计10座桥交给乙方施工设计图纸、投标工程量清单的所含内容。双方签字前乙方向甲方交纳20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待乙方进场施工并完成一座桥台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付款方式:甲方按照中标单位付款方式同步付款给乙方。后***按照协议约定向***交纳20000**约保证金。2017年5月28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2017年**区农桥2标三河镇4座桥梁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2017年**区农桥2标三河镇4座桥梁交给乙方施工,桥梁单价7.3万元一座,4座桥29.2万元,其中三河镇塘西村**组桥因工作量偏大,增加给乙方砼方量30方,208元一方,共8400元,金额为30.04万元,其他条款参照2017年**区农桥2标工程联合施工协议(**区东双沟镇10座桥梁)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进场施工。2017年11月28日,涉案的28座农桥通过验收,2021年2月5日经过审计,***承包的18座农桥审计价2466585.44元(投标价2194194.59元),其中***施工的14座农桥审计价是1782672.2元(投标价1651649.139元),***施工的14座农桥审计比投标价增加131023.06元。 一审另查明:市政公司扣除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附加税、城建税)、3%管理费后向***实际给付工程款2009255.66元(18座农桥),其中***所施工的14座农桥1494786.69元,市政公司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间是2021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涉案工程款882000元,***代***付案外人***涉案钢材3.85万元,另外案外人***于2021年3月27日、2021年4月11日代***向***微信转账1万元,***合计向***给付涉案工程款930500元。 一审又查明:案外人***系市政公司职工,负责涉案工程项目。一审庭审中,********于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8日向***代为给付工程款5.87万元,*****该5.87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并非涉案工程款,并提供其与***间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与***有多次现金转账,在***2018年4月11日转给***上述款项前,***2018年3月13日向***转账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将从**区水局、财政局承包的涉案28座农桥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给***、案外人***,故市政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亦无效,但***施工的涉案14座农桥已经竣工验收,故***有权主张***支付其工程款。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和***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和***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是施工设计图纸、投标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而市政公司投标工程项目名称包括水利建筑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混凝土工程(含模板)、其他建筑工程。投标时的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对前述工程项目名称进行了详细**,包含了接线、护坡等,故***和***签订合同固定总价约定的施工内容是桥梁、接线、护坡等工程等而非仅是桥梁。***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其施工的14座农桥审计价为1782672.2,比市政公司投标1651649.139多出131023.061元,属于工程量增加内容,应为工程签证,按照双方合同4:6分成的约定,***应在约定工程总价1020400元外,向***承担签证工程量78613.837元(131023.061元*60%),共计1099013.837元。 ***已给付***涉案工程款930500元,尚欠168513.84元(1099013.84元-930500元)未付,***还应给付***168513.84元。***主**向***缴纳20000元保证金,***承认确实收到了20000元保证金,但已经偿还并收回了收条原件,因***不能提供收条原件,对***该辩称予以采信。********代其向***给付5.87万元涉案工程款,根据***和***银行流水明细,无法确认是给付的涉案工程款,对***这一**,不予采信。 市政公司给***承包的18座桥工程审计价2466585.44元,其中***施工的14座桥审计价1782672.2元。市政公司扣除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增值税、附加税、城建税)、3%管理费后,向***实际给付承包的18座桥2009255.66元。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应缴纳的上述税、管理费,18座桥少付了69759.68元,按比例计算后***施工的14座桥应付1494786.69元,实际支付1452146.82元,少付了42639.87元。因市政公司转包涉案工程,故市政公司应在42639.87元范围内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和***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照中标单位付款方式同步付款给***。市政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其在2021年4月2日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故***应于2021年4月2日向***付清工程款,***主张的工程款相应利息应从2021年4月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68513.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要求***承担律师费、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工程款168513.84元及相应利息(以168513.8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2639.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5445元,由***负担2762元,***负担2683元。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标准及支付内容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从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联合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中标单位付款方式同步付款。虽双方未对“同步”作出最长时间的限制,但按网络时代网上银行的操作方式,正常应理解上诉人应付款在两日内为合理期限,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亦是以同步的方式操作,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付款次日作为上诉人应付款时间,符合对合同文义的通常理解。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合同价和签证价两部分组成,证明合同非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允许增量工程的存在。2021年2月5日,审计结论出台,涉及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造价已经明确,上诉人对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清楚,且付款主动权在上诉人一方,即使将双方对增量工程款78613.837元的归属争议除外,上诉人仍未能同步支付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于2021年4月2日支付上诉人最后一笔工程款次日,作为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以此时间计算未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江东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