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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北工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9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河北工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胡兵栓。
被告:***,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工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工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11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工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上下水安装合同,完工后。经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此款。无奈,根据《民诉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上下水施工安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被告***以河北工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下水安装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上下水及落水管的安装人工费共计30000元。上下水管施工安装完毕后付工程款的50%,上下水所有管道及附件、落水管施工安装完毕后工程款付至80%,剩余20%工程款试水后验收合格达标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8月12日开始原告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9月底完工,其中因部分支管未完成,双方协商扣除工程款1000元,下欠工程款29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上下水安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下水安装协议系***以河北工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行为系被告河北工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该合同系***与原告所签订。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河北工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涉工程,被告***亦应依约于2017年9月30日及时向原告结清相应的工程款,其拖欠原告工程款29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9月30日开始为宜。其请求超出29000元的另外1000元,施工中,因原告未完成部分支管,双方协商已相应从合同约定的30000元中扣减1000元,现原告就该1000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9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承担9元,被告***承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路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