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122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高超,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
法定代表人:范锁勤,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七顶山街道七顶山村。
法定代表人:杨家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
第三人:大连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号办公区发展大厦515室(能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朱青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辉,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大连广泰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源公司”)、第三人大连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辽0213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广泰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190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13民初69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其托代理人戴卫祥与高超,被告广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凯、第三人立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立新公司与被告东辰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同年4月22日分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温)无效;2、判令被告东辰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剩余工程款72628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广泰源公司在欠付被告东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诉请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承包由被告广泰源公司发包、被告东辰公司承包的MVR环保设备产业基地一期项目1#车间保温工程、1-2#宿舍保温工程、2#车间保温工程、3-4#车间保温工程,遂以被告东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立新公司的名义分别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温),现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东辰公司尚欠工程款726283元。被告广泰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东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东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广泰源公司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应该向第三人及被告东辰公司请求,原告提出的广泰源公司欠被告东辰公司款项是完全错误的。在本案前广泰源公司不知道原告和第三人的存在,原告应按劳务合同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第三人请求。即使原告第一项诉请成立,被告东辰公司与第三人和原告的法律关系也是隐瞒广泰源公司所形成的,真实性广泰源公司无法判断,因此应由被告东辰公司担责。广泰源公司已多付款项,即使是被告东辰公司也无权再要求付款。原告诉广泰源公司承担责任应由其对广泰源公司欠被告东辰公司款项负举证责任。
第三人立新公司述称,同意第一项诉请。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虽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第三人未对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由谁施工、何时开工、完工、何时投入使用以及付款情况,第三人均不清楚。第三人也未收到过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监理通知书》《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核对单》《MVR一期项目外墙保温2015年工程量签证单》《***保温工程量》、施工现场照片、《抵债协议》、大检公诉刑诉[2018]115号起诉书,被告广泰源公司提供了《不起诉决定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东辰公司、第三人立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陈述、辩论,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挂靠在第三人立新公司名下,第三人立新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和同年4月22日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了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温),由第三人立新公司承包被告广泰源公司1#车间保温工程、1-2#宿舍保温工程、2#车间保温工程和3-4#车间保温工程。原告是合同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15日,被告东辰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确认1#车间保温工程、1-2#宿舍保温工程量为3408㎡/78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东辰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签证单》,确认行政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面积3040㎡;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东辰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MVR一期项目外墙保温2015年工程量》,确认其他外墙保温施工面积为24966㎡,合计31414㎡,总价款为2450292元。
2016年11月7日,被告东辰公司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保温工程量》,确认工程款2501348元,支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余125万元未付。2017年5月31日,被告东辰公司以物抵债485717元。在诉讼前,被告东辰公司又付原告现金3.8万元,尚欠原告726283元。
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广泰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东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东辰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立新公司。
2016年8月29日,东辰公司以广泰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状称“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广泰源支付4175万元(包括了2016年8月份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的1400万元),被告仍欠付工程款1325万元,去掉外委钢结构,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475万元”。本院立案后,因大连市XX局甘井子分局于2017年3月2日以东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辽0213民初4921号民事裁定,驳回东辰公司的起诉。
案外人大连大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广泰源公司的委托,对“MVR环保设备产业基地一期项目”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12月23日,该公司做出大禹审字(2016)230号结算审核报告,结果为MVR环保设备产业基地一期项目(科研楼、宿舍楼、厂房、办公楼、门卫、挡土墙、泵房及消防水池)审定值34458157.17元。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即本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广泰源公司申请对东辰公司“MVR环保设备产业基地一期项目”实际施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受法律保护。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资质,借用了第三人立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确认第三人立新公司与被告东辰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同年4月22日分别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温)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程施工已经完成,经验收合格,被告东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东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东辰公司与被告广泰源公司尚未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尚不清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广泰源公司欠付被告东辰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且原告不同意对广泰源公司与东辰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本案尚不具备判决被告广泰源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广泰源公司在欠付被告东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大连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四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温)无效;
二、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26283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93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478元、保全费485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通福
人民陪审员 刘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徐 杨
书 记 员 白 茹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