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徐敦国与**、大连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14执257号 申请执行人:徐敦国,男性,1969年0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男性,1968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执行人:大连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号办公区发展大厦515室能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064444540N。 被执行人: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东城区永外沙子口中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510712K。 申请执行人徐敦国与**、大连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1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给付欠款30086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连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敦国于2023年0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23年0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大连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2023年1月18日北京建工四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自己应该旅行的全部义务,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并表示对于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已知悉。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辽02民终10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申请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一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邹 卿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