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9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城山镇城山村十间房屯职业技术学校11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2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在对《和解协议书》适用法律问题上,应首先适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社会法规范,而非直接适用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的相关规定。因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如放弃社保约定无效一样,故《和解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且《和解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依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银行流水,被上诉人一直给上诉人银行转账,属于典型的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二、即便如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书》为一般合同,但被上诉人未支付一分钱工伤补偿,属于显失公平。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得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万余元全部来源于工伤保险基金,并非被上诉人所付,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却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定“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没有依据。即便如此,上诉人获得10万余元工伤款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索要回3.2万元。三、2021年8月26日,最高院和人社部联合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二批)指导案例,其中案例7的“案例分析”部分指出:“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的,当赔偿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时,不应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当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时,应当支持劳动者依法行使撤销权。”最终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无效。其中案例9《劳动者在离职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是否有权请求支付欠付的加班费》与本案极为相似,即便劳动者签字承认收到了加班费,但事实上用人单位并未支付加班费,法院最终认定劳动者签字的内容无效。四、农民工不易,要工资难,要工伤赔偿款也难。面对用人单位写好的各种放弃权利的声明、协议、合同等等,农民工没有办法。对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合同尚有显失公平,案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未支付法定的工伤赔偿亦显失公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状上的署名并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署,上诉人不可能将自己名字写错。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对本案上诉的真实性存疑,这同时也涉及上诉人本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如下:第一,劳动者是自然人,用人单位是法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也建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之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工伤后应当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并未规定劳动者不能放弃部分待遇,放弃部分权利是劳动者当然享有的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和解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四个月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更不存在被控制的关系。第二,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概括性赔偿,既然上诉人认可了协议书确定赔偿数额且得到了确定数额的款项,那么赔偿协议书中的项目即应视为赔偿完毕,至于款项如何支付、由哪个账户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并且上诉人如果主张显失公平,也应该通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行使撤销权的途径来解决,而不应该在本案中既提出协议无效又提出显失公平两个自相矛盾的观点来混淆视听。第三,上诉人提举的两个案例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类比性。案例7的具体情况为双方在刚刚发生工伤后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是在上诉人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确定四个月后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案有本质性的区别,故该案例不具有参考价值。案例9的具体情况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而非工伤保险待遇,与本案更无相似之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3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196元、返还3.2万元工伤补偿款,总计1195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与被告大连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起至按完成本工作岗位特定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大连市,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6月14日,原告因受伤入住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其所受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后,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十级。原告邮政银行卡在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4日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两笔款项,数额均为 51093元,摘要为工伤。2020年4月2日,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其上载明:“一、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甲方(被告)协助乙方(原告)办理社保部门理赔事项,处理结果与乙方无关;乙方接收到人社局支付的现金,即视为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部工伤理赔款人民币92816元整;即工伤理赔款全部支付完毕,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所有款项,治疗的医疗费用等已由甲方全额支付完毕,工资全部结清;乙方放弃其他任何要求即赔偿的权利。……四、乙方放弃其他应得款项。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失,不存在任何争议。五、本和解协议书中所有内容乙方均知悉,并知悉署名后的后果,签订本协议系属甲、乙双方沟通协商后,乙方自愿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据,事由为“付***工伤理赔款”,金额为92816元,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并备注“工伤理赔款已全部收到”。又查,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8月23日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仲裁请求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0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73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后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中劳人仲案字[2021]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责任和义务按照规定向发生工伤的职工支付工伤待遇并进行相关待遇的申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亦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在原告发生工伤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被告履行了为其申报工伤待遇的职责。当事人就工伤待遇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其内容并非对劳动有关系存续期间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对工伤待遇赔偿责任的承担所作出的约定,其性质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行为,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其工伤鉴定已作出,原告对其能够获得的利益应有所认识,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当有预判能力。在协议中,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关于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根据协议约定的款项与原告应得的款项,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50%,故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该协议中已就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列举,其中包括本案中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要求被告辽宁立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3.2万元工伤补偿款”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自述,该相关款项系由***向其收取,该收款行为无法认定为被告的行为,且该收款行为,亦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事项无关,不属本案受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启动二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二审庭审中陈述,有“**和”与“***”签名的上诉状由代理人提交一审法院,上诉状上的签名由代理人书写,已经过上诉人本人的同意。经本院要求,上诉人本人出庭陈述,上诉状中“**和”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上诉状中“***”的名字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所签,但对于上诉状中“***”签名与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笔体不一致,上诉人表示记不清楚,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采纳上诉人代理人的事实陈述,认定本案上诉状上“**和”与“***”的签名均由代理人书写。根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将判决书电子版发送给上诉人本人并建议上诉人提出上诉。上诉人本人明确表示同意上诉,对于代理人发送的上诉状电子版予以认可,后通知代理人本人无法亲自办理上诉,委托代理人提交上诉状。被上诉人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代理人代签之前和代签过程中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因从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当中能够体现出上诉人明确授权代理人代为上诉并对上诉状内容予以确认,上诉为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代理人也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诉人认可的上诉状提交给一审法院。上诉人代理人在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上诉人签署姓名,有违民事诉讼关于委托诉讼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之后未及时核实上诉人的签名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手续,亦存在工作疏漏。但若以此而否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实则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并缴纳案件受理费,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受理。 关于上诉人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经过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并在工伤保险基金对其工伤待遇进行实际赔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案涉《和解协议书》,协议中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全部结清,上诉人放弃其他任何要求即赔偿的权利等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在签署该协议时已经清楚其工伤伤残情况,已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相应款项的赔付,应当清楚其依法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协议书对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项目也作出了列明,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即表明其对已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放弃了主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上诉人签署该协议,更未在一年内就该协议行使撤销权,而是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并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之久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违双方的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后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3.2万元工伤补偿款,因该款项系上诉人向案外人的转款,且转款时间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前,转款记录不能体现出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事项有关,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苏 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