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848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景湖人家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庆,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华,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远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陆平7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8996859Y。
法定代表人:虞卫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乐,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远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庆、张晨华,被告***,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东公司支付货款167800元;2.判令***、远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挂靠远东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杨巷镇其它圩区除险加固项目,并向其购买混凝土用于施工。2018年8月30日,经其与***、远东公司项目经理对账,***向其出具了承诺书,对结欠的混凝土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工程款到账后,委托远东公司先行支付该部分的货款。后经其多次催要货款,***、远东公司仅支持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有167800元货款未能支付,该款其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共结欠***货款178230元,已支付70000元,尚欠108230元。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虽然案涉工程是其公司承包,但是其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以自己名义向***购买混凝土,相应付款义务由***自行承担。其公司既未向***购买混凝土,也未承诺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另外***与其公司款项已经结清,其公司并不欠***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远东公司承包了宜兴市杨巷镇2018年度农村水利建设项目其它圩区除险加固项目,后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为了项目施工需要,***多次向***采购混凝土,***按约发货,由***、曹小狗等人签收。后***根据***要求委托税务部门向远东公司代开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133865元、70000元。2018年8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所购***混凝土的材料款237800元正(贰拾叁万柒仟捌百元正),本人承诺在该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款到帐后委托公司财务先行支付该部分的欠款,特此承诺”,并在承诺人处签字予以确认。承诺书下方载明“公司见证人:宜兴市远东市政限公司”,并有远东公司员工谢雄伟签字。承诺书出具后***支付了70000元。
审理中,***认可承诺书系其出具,但其对承诺书上金额有异议,与实际货款金额差了60000元。因为当时其与吴文江合伙做杨巷其他工程,吴文江预先缴纳50000元保证金,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吴文江退出了工程,吴文江委托朋友其***代为收取保证金,所以该承诺书中的237800元包含要支付给吴文江的保证金50000元和工资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远东公司提供了***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其在远东公司杨巷镇其它圩出险加固工程中组织施工班组施工,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本人承担,与远东公司无关。远东公司另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不再结欠***款项。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送货单、承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远东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远东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1.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意应贯穿整个买卖过程始终,***未与远东公司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上也没有远东公司签收证明,且在对账时也是由***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2.虽然***根据***要求委托税务部门向远东公司代开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但开具发票仅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不能仅以开具发票的对象确定合同相对方;3.在***出具给***的承诺书中,***承诺在工程中到帐后委托公司财务先行支付,该承诺系***单方意思表示,虽然远东公司员工谢雄伟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但谢雄伟是否有代表公司做出该承诺的权限尚值得商榷,即使谢雄伟有该权限,远东公司也仅系承诺见证人,而非作出共同付款的承诺。综上,对***要求远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又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购买***的混凝土后应当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截止2018年8月30日***结欠***货款237800元的事实。承诺书出具后,***支付了70000元,现结欠***货款167800元。虽然***主张该款中包含吴文江保证金50000元和工资1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向吴文江支付60000元的证据。且***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该237800元系混凝土材料款,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款***应按约支付,***主张货款金额为108230元,加上60000元,应为168230元。而***按167800元主张,少于168230元,并未增加***的负担,故对***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6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67800元;
二、驳回***对宜兴市远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9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8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负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旻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翰迪
书 记 员 张馨元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