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27民辖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郑密黄河大桥。
法定代表人:时西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万国名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州。
上诉人河南华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2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华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姜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公司注册地为郑州市惠济区,且上诉人不具有城市照明建设工程建设及承包的主体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州华城公司是以被告河南华明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施工名称”博乐市万国名筑项目一期小区亮化工程”,合同履行地点在”博乐市大庆路以南,精河路以北,博州广播电视局与林业局以西”,均属于博乐市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博乐市,博乐市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华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博乐市大庆路以南,精河路以北,博州广播电视局与林业局以西”,属于博乐市辖区,故博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河南华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河南华明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万凤
审判员 骆 玲
审判员 张 晖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沙仁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