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701民初43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厦门鹭108号华润大厦A座4楼。
法定代表人:宋德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军,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凯超,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精河路万国天街四号楼二层0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国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兰国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83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逾期工程款利息84,692元(按照年利率5.35%自2015年11月24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3.请求判令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博乐市万国名筑商业步行街项目,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当年成立了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国名筑商业步行街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第三人兰国华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万国名筑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木工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了该项目共计4栋楼的木工工程,工程内容为:基础混凝土木模工程、主体、屋面、结构混凝土木模等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为40元/平米。2015年11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工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3,838元一直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迄今尚有部分工程款项未向被告昆仑公司结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相对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与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国名筑项目部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并主张兰国华为该项目部经理,但其提供的合同并未加盖新疆昆仑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万国名筑项目部印章,兰国华亦未在合同中签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兰国华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兰国华并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