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701民初273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区锦绣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韩伟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精河路万国天街四号楼二层01-08商铺。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益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迟,被告永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8479.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永益公司将被告华城公司开发的万国名筑一期1﹟、2#楼二期7#/11#、15#楼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在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进行结算后还欠原告劳务费28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永益公司、华城公司索要劳务费未果。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华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永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认可,没有支付原因是被告华城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400多万未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欠付的是工人工资,不存在拖欠利息。
被告华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人作为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2015年将万国名筑部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作为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单位即被答辩人永益公司,被答辩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与永益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由***承包了永益公司的部分劳务。后双方结算,由永益公司向***出具了欠劳务费的欠条,并向***承诺优先支付该欠款。因此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是向其支付劳务费的当事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华城公司将万国名筑部分楼房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永益公司。为了确保万国名筑1﹟、2#施工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永益公司(甲方)决定将本工程建筑劳务大清包给***(乙方)。工程为部分桩基础、框架结构、砖混结构、部分坡屋顶设计,建筑面积:按实际设计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乙方,甲方只提供商品砼、钢材、水泥、石子、沙、砖。承包价格以该工程竣工决算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坡屋面按标准层一层的建筑面积计算(基础部分另行协商为另补叁万元),其单价为每平方米450元。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主体完成后10日内向乙方拨付完成工程量的20%的劳务承包费;甲方不预付乙方生活费用,所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付结算款的60%,余款待秘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到总价值的97%;3%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后无息退还;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必须出具人工工资表。合同期内保修期壹年。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不计利息),主体完工后,退保证金60%,本工程完工后,乙方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要求,则甲方在10天内返还乙方剩下40%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7年12月10日被告永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在万国名筑一期1#楼、2#楼及二期7#楼、11#、15#楼工程劳务工资费经结算下欠2800000元(二百八十万元整)。2018年12月26日被告永益公司向被告华城公司出具证明:兹有我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你公司开发建设的万国名筑一期、二期项目中所欠人工工资承包人***工资款(小写:280万元)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整至今示付,待上述项目结算完成后,优先支付给***用于支付人工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欠条、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益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2800000元由被告永益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永益公司对欠款事实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永益公司应向***主张欠付的劳务费。被告华城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称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华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永益公司,华城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所说的实际施工人只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主要是指转承包人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而本案原告***是提供劳务的工作,与被告永益公司是劳务关系,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华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永益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约定向永益公司提供劳务,永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及时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而永益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在请求永益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基础上要求永益公司支付利息,实质上是要求永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基于永益公司在向***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利率为4.75%,对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438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00元;
二、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00元的利息243833元(2017年12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4元,原告***负担499元,被告新疆永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雯元
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