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821执1947号
申请执行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安区茶园街道沁园支路49号北侧综合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137140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市国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开发区腾飞一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916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国芳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市国芳宾馆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应于2022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根据(2022)闽0821民初145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约定的应支付的2022年8月起至2022年10月货款432667.2元,利息82563.2元和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未支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2022年11月30日前应支付的货款为54083.4元,2022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货款为54083.4元,2022年12月底前应支付2022年12月的利息20640.8元及2023年1月的利息20640.8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未支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执行解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停止强制执行措施。四、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义务,甲方可依据原生效裁判文书(调解书)确定的内容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五、本协议壹式叁份,双方均签字或**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交由人民法院备案保管一份。该协议的第三条经本院核实,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条是撤回执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闽0821执1947号案件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严 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