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91执异13号
异议人:***,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君,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伟炜,上海如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兴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荣,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一泽医疗器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55号2606-2607室。
法定代表人:林纲,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齐全公司)与被执行人一泽医疗器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起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称,其现并非一泽公司的员工,亦非一泽公司主要负责人,本院在执行威高齐全公司与一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无据,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威高齐全公司与一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年4月5日以***系被执行人一泽公司主要负责人为由,拟(2021)鲁1091执恢70号《限制消费令》,对***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不属于执行异议类案件,不需立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故,***不服本院执行过程中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不属于执行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 判 长 董合成
人民陪审员 张敬东
人民陪审员 于书德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