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济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91民初1507号
原告: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玉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解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德伟,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嘉祥县。
原告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医院(以下简称“鸿康医院”)、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康公司”)、解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鸿康医院已注销,原告撤回对鸿康医院的起诉。原告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涌、张同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通过微信方式参加诉讼,被告解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康医院、鸿康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27万元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解德伟对鸿康医院、鸿康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鸿康医院自2018年3月开始产生买卖交易,约定由原告向鸿康医院销售医疗设备。截至2021年1月31日,原告共向鸿康医院交付医疗设备总货值为242万元,开具销售发票金额共计466952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付款15万元,剩余227万元鸿康医院拒不支付。鸿康公司自认其与鸿康医院实为一体,故鸿康公司应与鸿康医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鸿康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解德伟系鸿康医院的投资人,应对鸿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鸿康公司系解德伟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解德伟不能证明鸿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本人,故解德伟应对鸿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催付,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鸿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227万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定金,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万货款,其中47万元的货物是在2018年12月5日供货,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被告要求其明确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调低,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是独立法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被告的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德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原告(供方)与鸿康医院(需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5万元(含17%的增值税);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2018年4月26日前交付一体化产床13张,双摇手动病床(ABS护栏)150张,其余病床2018年7月1日前交付,地点:济***医院;供方送货,费用由供方承担;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预付人民币5万元,第一次验货合格之日起第7个月即2018年11月15日前付合同总额10%,第9个月即2019年1月15日前付至合同总额的40%,第12个月即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剩余尾款;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则每逾期一日,向需方支付逾期付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供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1556××××0908。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为195万元(含17%增值税);2018年4月26日前交付,地点济***医院;验货合格之日起第7月个即2018年11月15日前付合同总额10%,第9个月即2019年1月15日前付至合同总额40%,第12个月即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剩余尾款。违约责任及供方账户同前合同。2018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产品总价款669520元(含17%增值税),2018年4月26日前交付高档移动餐桌板14张,病床配件6件套150套,其余物品于2018年7月1日前交付,地点济***医院;第一次验货合格之日起第7个月即2018年11月15日前付合同总额10%,第9个月即2019年1月15日前付至合同总额40%,第12个月即2019年4月15日前付清剩余尾款。违约责任及供方账户同前合同。
鸿康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客户名称:济***医院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单位一直以来对我公司工作的支持和帮助,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要求,我公司每年应当询与贵单位往来业务,下列数据出自公司账簿记录,若贵单位的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贵单位认为正确的数据和出现差额的原因,并签章,并请尽快回款,回函请交由我公司业务人员带回,或直接寄至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财务部。截至2021年1月31日,已开票应收账款余额180万,备注为济***医院;截至2021年1月31日,已开票应收账款余额2719520元,备注为济***医院有限公司,合计4519520元。注:济***医院与济***医院有限公司实为一体,济***医院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均由济***医院有限公司承继。
2018年8月9日,原告为鸿康医院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5万元、90万元,2019年1月23日、6月18日(三张),原告为鸿康公司开具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47万元、949520元、100万元、30万元,上述发票总额为4669520元。202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鸿康医院与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齐全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三份购销合同(3月10日签订两份,于3月13日签订一份),三份合同履行情况如下:1、2018年3月10日所签两份合同中一份合同牙片机1台、牙片宝1台、口腔CT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3台、牙科综合治疗机8台均已按鸿康医院的要求按期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成;2、因鸿康医院一直处于持续装修过程中,未能符合交付和安装条件,2018年3月10日所签合同中另一份合同及2018年3月13日所签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均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现已于鸿康医院要求时间内交付双摇手动病床100床、床垫100张、输液架100支、杂物筐100个、移动餐桌板100张、陪护椅100张、高档床头柜100张,就该两份合同其余货物,鸿康医院将根据医院装修及验收的具体情况另行通知交付;3、发票问题,上述三份合同总标的额为4669520元,威海威高齐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系为配合鸿康医院办理银行贷款,已先行开具全额4669520元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给鸿康医院,目前上述实际已交付产品货值为242万元。鸿康医院与鸿康公司实为一体,其债权债务均由鸿康公司承继。
另查,鸿康医院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现已注销。鸿康公司系解德伟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2日,主要从事内科、外科,解德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解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和辩解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三份合同标的总额为466952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原告实际交付产品价值242万元,被告仅支付15万元,尚欠款227万元,且鸿康公司对尚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鸿康公司认为过高,应予以调整,按贷款和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比较适宜。鸿康公司系解德伟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解德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鸿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解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2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分别为: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解德伟对被告济***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8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174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爱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