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72民初580号之二
原告:***,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师宇,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220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飞,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江海村。
法定代表人:刘和发,执行董事。
被告:海门天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光华大厦A座1005室。
法定代表人:吴燕,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海路5号江苏水利大厦0406室。
法定代表人冯桂田,董事长。
被告:海门市江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永乡农民街9号房。
法定代表人:XUYUKUN,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荧荧,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天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市江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航道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长江口北支海永段岸线整治工程二标段B段》吹沙、灌装、深坑回填工程,该工程由***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以图示方量进行施工,合同单价为5元/立方米,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进度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等,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至2017年6月份全部完工。依据与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存在严重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为此海门市市长办公会议曾召集海永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等进行会办,要求并督促其按期付款,但多名被告之间一直以审计工程量存在差异为由没有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在2018年7月10日经验收合格,经海门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进行审计,目前依照审计结论,合同范围内的《长江口北支海永段岸线整治工程二标段:B段》的吹沙工程量为2472442.4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核算,工程款为(2472442.4立方米-374000立方米=2098442.4)*单价5元/立方米=10492212元,另补偿的款项为486238元,扣除已给付6268410元,目前尚欠4710040元,经多方交涉,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另涉案长江口北支海永段岸线整治工程二标段B段工程,其建设单位为被告海门市江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标由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分包给被告海门天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海门天衡置业有限公司),后再由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海门天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存在多层违法转包、分包后,由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进行吹沙工程的施工。综上,作为本起工程的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分包单位,都有直接或者间接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或者义务。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欠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后,分包给被告海门天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海门天衡置业有限公司),后再由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海门天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实际施工部分工程,存在多层违法转包、分包,依法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门市江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给付义务,现依法诉讼贵院,请求判决诉请。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710040元及其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上海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门天宏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门市江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给付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海门市境内,该工程是陆上工程非海上工程;是陆上低洼地的填沙工程非围海造地工程;是岸上工程非通海可航水域工程。本案案由为其他航道工程合同,经检索资料此案由并不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建设)纠纷”属海事法院管辖,经对比本案不属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理由: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院召集原告***与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属于通海可航水域的建设工程,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内容为:“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讼争的吹沙回填的陆上施工地点长江口北支海永段岸线,此处并非海域,无海域使用权证书,该陆上地点位于江苏海门市境内。该工程是陆上工程非海上工程,是陆上低洼地的填沙工程非围海造地工程,是岸上工程非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对照《最高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的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呈飞航道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柯月梅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崔源媛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