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3民初374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春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耀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89406811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颐和商厦****。
法定代表人:颜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27874,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客厅**楼**/div>
法定代表人:冯桂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建,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耀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能公司)、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春、被告耀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宁、周俊,被告兴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廷廷、周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耀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16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兴水公司在欠付耀能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宿迁泗阳黄河故道改造工程四标段由被告兴水公司承建,被告耀能公司承包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后被告耀能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耀能公司与原告约定,工程竣工后经业主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在2016年年底基本施工结束,并且交付使用至今。2018年年底通过业主和监理验收。被告耀能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款为5360000元,不包括增补项目。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148380元,被告欠付121162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耀能公司辩称,对欠款121万元有异议,当时是和原告有合同的,在合同里明确规定了管理费,被告耀能公司也进行了管理,管理费应该收取。后期的税费等也是被告耀能公司承担的。536万元工程总价也是暂定价格,最终需要和兴水公司进行审计确定。即使扣除被告耀能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也不能按照双方对账单进行支付工程款。
被告兴水公司辩称,兴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兴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上承担责任,原告应该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由于耀能公司的原因,兴水公司与耀能公司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应付耀能公司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从目前的付款进度看兴水公司只需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就是9526268.75元。截止2018年6月10日兴水公司已经通过付款、垫资累计付款9797099.9元,已经超额付款。尚不存在欠付款的问题。如果原告确实是案件的实际施工人,待耀能公司和兴水公司欠付款总额确定后我们愿意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耀能公司从被告兴水公司处分包了宿迁市泗阳段黄河故道治理工程干河治理工程4标段工程。2016年12月1日,被告耀能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泗阳黄河故道水利工程承包合同》,将泗阳黄河故道改造工程中泗阳县新袁镇境内的土方、土建、机电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按耀能公司与兴水公司签订的合同价为基价,乙方交甲方施工项目总价的8%管理费用,并提供相关发票。本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量,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得到甲方和总包单位认可的工程量。工程按照工程进度按月按量支付,竣工后经业主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3个月后付清。
2019年3月21日,****与耀能公司对账明细的主要内容为:合同预估价为600万元,实际完成工作量536万元(暂定,最终需和兴水公司审计确定),****收到的款项为4148379.76元。耀能公司按合同工程总价的8%收取管理费5360000×8%=428800元(该管理费是不是含兴水公司直接付的材料款费用再商谈),目前耀能公司应付****工程款536万-414.838万-42.88万=78.282万元。有关工程的增补费用待和兴水公司确定后再商谈。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并无施工资质,其与耀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兴水公司陈述工程于2019年4月交付使用。故被告耀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虽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原告与耀能公司的对账单第4条明确截止对账之日被告耀能公司应付款为78282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耀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782820元。因未能及时支付,被告耀能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782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耀能公司与被告兴水公司均陈述,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已超额支付。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耀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82820元及利息,利息以7828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2元,由被告南京耀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天民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