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5403号 原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新华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200382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5号江苏水利大厦0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278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2608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2元(以32608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违约金为114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就新孟河延伸拓浚(新北区)赔建电灌站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方量共计10083.5立方米,货款金额为4186155元,被告共计付款386006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就剩余拖欠的款项326086元拒不支付。现双方就付款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兴水公司辩称:供货确认单上除**、**签字确认的供货量和货款有异议外,其他人签字的没有异议。江苏兴水销售、开票、收款明细表第一页有**签字的关于**的相关信息不予认可。对第二、三、四页涉及到***、孙(飞)、王(立久)、谢(坤林)、张(伟)的相关信息予以认可,该五人也是兴水公司作业班组,我公司认可。永泰公司通过虚构施工内容的方式虚增混凝土供货量454.5立方米,计188045.6元;通过其他工程混凝土错增68.5立方米,计29366.4元。以上虚增、错增供货量合计523立方米,价款合计217412元。扣除该虚增、错增价款后,兴水公司仅欠付货款108674元。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余款应当是在主体结束三个月内付清,虽然工程没有明确主体结束的时间节点,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21年11月4日,所以我方认为按照这个时间点算三个月后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起点即2022年2月4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孟河延伸拓浚(新北区)赔建电灌站工程项目,供货时间:2020年4月1日至(或该工程供砼结束止)。预定总方量2000立方。”合同中,结算价格约定为“按照混凝土供应当月《常州市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中混凝土指导价优惠20%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供方根据需方现场经办人签字的《送货单》为准,于每月的26日提交本月商品混凝土已供货确认单,需方在收到此已供货确认单3日内进行审核,逾期未提出任何审核意见的,已供货确认单视为已被认可并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供混凝土货款的75%;余款在合同约定主体结束(主体结束期限为/年/月/日后3个月内付清;如果该期限届满前主体尚未结束,则需方仍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后的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付银行承兑则加收10元/m3。如果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一次性付清需方未付清的所有混凝土款项。”合同还约定“需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损失均由需方承担;需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须每日按应付货款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需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费等。”另外合同中明确,需方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送货。后**指派的人员就永泰公司在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期间的送货情况,在结算单上一一签字确认。**亦在原告制作的《江苏兴水销售、开票、收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陆续付款,累计支付3860069元。现原、被告因货款发生争议,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并因此产生律师费23000元。 审理中,原告永泰公司申请证人**、**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我负责西夏墅电灌站的工地现场管理,包括人员安排、材料签收。”“(供货确认单上的签名)是我签字的,送混凝土的驾驶员会让我签字,确认单上写的送货单位是永泰公司。”“(商品砼送货单)是我签字。”“(供货确认单与商品砼送货单之间)有区别,供货确认单是每月对一次账,永泰公司的业务员与我对账,具体叫什么名字不记得了,核对没问题我就签字。商品砼送货单是每次送货过来一次就签字确认,一般都是混凝土车辆的容量来算一车多少方,车子有大有小,卸货以后驾驶员过来找我签字。送货单上的方量与实际使用的方量基本不会存在差异。浇筑部位没有注意看,我只关注数量。有的时候我也不在现场,收货单签字的时候到场签字。”“结账的时候我也没有参与,我以为是送货单为准。” 证人**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之前有过混凝土业务往来,我做被告公司的劳务的。”“我负责西夏墅东河巷、西河巷的泵站,负责所有的劳务、机械、辅材。手下工人有**、***、***、眭**等人。我个人有几个小活,在孟河,***附近、***(小河建设银行到***),其他就是修修补补。”“我基本不在工地上,现场有两个施工员***和**,还有一个姓张的班组长。谁在现场就是谁签字确认收货。对账基本上是**负责的,我也是认可他的对账。”“送货单就是现场送货签字,确认单就是一个月或一个季度进行对账,我只知道年底对账,具体这些事情都是交给**负责。”“有60几方是我个人工程的,不是用于电灌站工程的,这也是去年年底对账的时候,原、被告进行对账时发现的,原告**打电话给我,我说先统算,我会和被告**说的,我自己用的我是承认的,因为兴水还要和我结账,也是要扣钱的。电灌站的工人与我个人接的工程的工人是一致的。”“关于六十几方的算在谁的头上,因为我是以兴水公司名义要求原告供货六十几方,实际用于个人工程,**打电话给我,我没空,就把**叫过去,我说既然已经以兴水公司名义要货,就以兴水公司来结算。整个7标段的混凝土都是从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合同中走的,都是以兴水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然后兴水公司在与我结算。***附近、***(小河建设银行到***)、修修补补的工程不属于7标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复印件、混凝土已供货确认单、销售、开票、收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65***公司的商品砼送货单、证人**、**的证言、通话录音等以及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兴水公司辩称原告虚增、错增价款共计217412元,兴水公司仅欠付货款108674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已供货确认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明确被告的联系人为**,并将已供货确认单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作为被告指定的联系人,以兴水公司名义向原告要货,虽在收到货物后将部分货物用于其个人接的工程,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案涉商品混凝土是提供给兴水公司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货款为41861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860069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货款326086元。因双方约定的主体结束时间未明确,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之后的三个月即2022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26086元及违约金(以3260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4.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24.5元,原告常州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2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