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2202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5号江苏水利大厦0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409278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前桥新村19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1MA20FUYM06。 经营者:***,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为被告。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2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之日,被告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对被告***的108.5万元欠款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108.5万元欠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新孟河河道拓展疏竣工程中第VII标段(**墅段)的土方工程,原告受被告***邀请,组织车队为***运送河道泥土。从2019年下半年一直运输到2022年1月土方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泥土运输完毕后,原告跟***结算运输费,***一直以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结付工程款为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要求***出具运输费欠条。被告***于2022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新孟河7标段土方运输费1085000元”。2022年3月5日,***因拖欠罗溪镇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土方处理服务款,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一张欠机械(服务)费13万元的欠条。***合计欠原告121.5万元。经了解,***偿债能力较差,社会信用不佳。为防止债务损失,原告决定诉讼解决。经了解,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土方等工程分包给***。施工中,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担心***不能及时将结付的工程款转付原告等提供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确认后,多次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原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的新孟河河道拓展疏浚工程中第VII标段(**墅段)的土方工程所涉的运输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追加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欠款121.5万元,利息不予认可。之前和原告说过,今年年底支付一半,明年年底支付一半。 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承担连带责任是需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被告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辩称:我经营部不认识原告,不知道本案为何牵涉到我经营部。经营者***与***互相干活的时候认识的,我经营部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被告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新孟河河道拓展疏竣工程中第VII标段(**墅段)的土方工程。原告受被告***邀请,组织车队为***运送河道泥土。从2019年下半年一直运输到2022年1月土方工程施工完毕。202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新孟河第VII标段土方运输费1085000元。另,2022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机械**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宏工地)”。 另查明,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常州新美水务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XMH-3-XB-HDVII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常州市新北区境内河道施工VII标,工程计划于2019年8月1日开工,2020年12月31日具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条件。合同还约定,农民工工资按照“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建建管[2016]707号)”、常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常州市水利行业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常水建[2018]44号)和《常州市新北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新北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投诉属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常新委办[2015]11号)文件执行,承包人不得违反规定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 又查明,2019年10月1日,被告***以被告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运输车18辆,挖掘机6辆,使用地点:常州市新北区**墅镇,项目名称:新孟河延伸拓浚工程常州市新北区境内河道施工VII标,工作内容:陆上、水下土方开挖及外运。双方明确租金合计10320000元。2019年10月6日,常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组织车队为甲方运输土方,运输价格:按实际公里数计算,起步价每车130元,每增加一公里增加10元运输费(打表计算)。支付方式: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头二个月,由甲方于当月底前支付乙方60%的运输费,第三个月起,每月月底前当月结清运费。对于头2个月所欠的40%的运输费,由甲方于2020年1月24日前**(乙方不负责开票)。***、巢建国、***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并盖有常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运输费结算、兴水公司支付运输费明细复印件、付款凭证、微信转账打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新孟河延伸拓竣工程常州市新北区境内河道施工Ⅶ标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土方二队)、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土方二队付款明细表打印件、土石方内、外运合同件、江苏零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件、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账)打印件件、土方二队工资支付汇总表打印件件、土方二队劳务工资单(2020年8月至12月)件、土方二队工资支付银行流水单(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情况说明件、合同、文件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述称运输费是其和***进行结算,结账主要是和***结,签订协议的时候不知道VII标的承包关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1085000元,应当及时支付。关于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是否对上述运输费需要承担责任。首先,原告在签订协议以及后期履行运输服务过程中均不清楚上述两被告,原告与两被告之前也不认识,正如前所述,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无需为被告***的上述运输费承担责任。其次,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农民工工资打入指定账号,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再次,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之间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与被告***对机械服务费130000元均无异议,且该费用与被告江苏兴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三***机械租赁服务部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利息损失,应当以121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15000元及利息(以1215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上述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