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1526行审57号
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潢川县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伟,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潢川县**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产业集聚区光州石油城院内(华英二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卢林,男,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潢川县**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7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院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70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的2305平方米耕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款:23,050元整;处以非法占用的1704平方米其他土地每平方米3元的罚款,计款:5,112元整;共计28,162元整。2020年9月28日,被执行人缴纳上述罚款。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就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1)豫1526行审1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2015年1月9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二期)针对国土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已经明确“裁执分离”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执行事项,由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移送潢川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燕
人民陪审员 王道德
人民陪审员 尚再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