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1526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潢川县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伟,男,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潢川县**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法定代表人卢林,男,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潢川县自然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潢川县**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内容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被执行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2015年1月9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第二期)针对国土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的土地违法案件,已经明确“裁执分离”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潢自然资罚决字[202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执行事项,由申请执行人潢川县自然资源局移送潢川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燕
人民陪审员 王道德
人民陪审员 尚再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