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美亿丰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华美亿丰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翰源圣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3号楼6层2**7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华美亿丰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城第一路南城第十二大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刘中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翰源圣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源圣新公司)、上诉人哈尔滨华美亿丰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亿丰公司)因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源圣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华美亿丰公司与翰源圣新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华美亿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翰源圣新公司销售款7857188.3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华美亿丰公司要求翰源圣新公司支付10万元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翰源圣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美亿丰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一审认定《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基于华美亿丰公司单方发函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明显不足。1.华美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珊拟定的《协议书》中明确肯定翰源圣新公司的业绩,未提及翰源圣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认为翰源圣新公司存在违约事实。2.翰源圣新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业绩是由于华美亿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华美亿丰公司未向翰源圣新公司支付过佣金,导致翰源圣新公司缺乏完成业绩目标的物质基础。华美亿丰公司违反独家代理销售的约定,擅自在授权独家经营范围内直接销售,扰乱翰源圣新公司的销售计划。3.《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通过合意方式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二、一审法院判决翰源圣新公司向华美亿丰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错误。翰源圣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美亿丰公司主张10万元律师费缺乏基础。三、一审法院未支持翰源圣新公司主张的销售佣金利息错误。华美亿丰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时向翰源圣新公司支付佣金并计算利息。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翰源圣新公司要求华美亿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华美亿丰公司针对翰源圣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并未于2019年11月21日达成解除《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条件没有达成一致意思。翰源圣新公司未完成约定的销售任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律师费按照约定应由翰源圣新公司支付。因翰源圣新公司违约,双方对《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没有进行核算。翰源圣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华美亿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翰源圣新公司请求支付销售款7857188.38元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翰源圣新公司赔偿华美亿丰公司损失500万元;3.翰源圣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认定翰源圣新公司销售10套垫料设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11月21日《协议书》未盖章签字,没有成立,也未生效,不能作为华美亿丰公司的自认。2.《协议书》中认可按照10套垫料设备结算销售款是以翰源圣新公司同意该《协议书》中其他条件为前提的,该《协议书》的内容是一个整体。3.《协议书》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翰源圣新公司仅销售3套垫料设备,而非10套设备。双方争议的7套设备都是发生在双方签订《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之前。4.翰源圣新公司在2020年3月10日向华美亿丰公司发送《至华美亿丰公司的函》,也只是主张了销售佣金6973800元,一审认定销售佣金为7857188.38元,两者相互矛盾,说明一审认定错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本案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华美亿丰公司是否收到销售款的情况下,就判决支付翰源圣新公司销售佣金,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基本的商业惯例,是错误的。三、翰源圣新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已经违约,给华美亿丰公司造成损失是必然的,在此种情况下,华美亿丰公司要求减少销售佣金及赔偿损失50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翰源圣新公司针对华美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协议书》是否成立有效不影响法院对销售数量、销售佣金的认定。1.《协议书》及附件《说明》中的表述是对客观合同履约事实的描述,不涉及权利处分,无论是否生效,法院均可依据该事实描述认定销售数量。根据合同约定,翰源圣新公司应得佣金数量远高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2.翰源圣新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已经成立并生效。翰源圣新公司***向刘中珊发送《企业解除阶段性合作权益协议书》并未对《协议书》内容作实质性否定,认可该《协议书》内容。且翰源圣新公司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书》。3.《协议书》及附件《说明》构成华美亿丰公司的单方承诺,该承诺到达翰源圣新公司时成立生效。二、华美亿丰公司为获取长线收益,变更了销售模式,其商业目的已经实现。在翰源圣新公司成立之前,**以个人身份为华美亿丰公司提供销售代理服务,翰源圣新公司成立后,**将其在华美亿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翰源圣新公司继受。翰源圣新公司实际参与了项目后续工作。三、翰源圣新公司在《致华美亿丰公司的函》中仅主张6973800元是基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情况下华美亿丰公司应向翰源圣新公司支付的佣金数额,而非最终佣金结算数额。四、在《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已经解除情况下,合同付款条件赖以存在的基础已不存在,不应再按合同约定认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华美亿丰公司怠于履行催款义务,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协议书》已经成立生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四、华美亿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0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且没有合同依据。 翰源圣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美亿丰公司支付佣金7857188.381元及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华美亿丰公司承担。 华美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华美亿丰公司与翰源圣新公司之间的《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2.请求判令翰源圣新公司承担减少销售报酬的违约责任,以销售价格减去市场价格为报酬单价,以合同期内的实际销量为销售数量计算违约后应当支付的销售报酬,即违约后应当支付的销售报酬为534000元;3.请求判令翰源圣新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包括实际损失2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4.请求判令翰源圣新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5.请求判令翰源圣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华美亿丰公司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华美亿丰公司(甲方)与翰源圣新公司(乙方)签订《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协议概要……甲方认可乙方作为核心战略合作伙伴,并授权乙方为中国区域内(黑龙江省、吉林省除外)唯一指定销售经销商。二、协议具体内容。总则。……1.3甲方依据中国法律和本合同的约定,积极维护和支持乙方在指定区域内的唯一指定销售权。1.4合作期限:自2019年4月6日始至2022年4月5日止,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届满的三个月前,乙方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甲方提出续约或解约请求,甲方在一个月内给予回复。1.销售政策。1.1销售范围。1.1.1本协议甲方指定乙方销售甲方产品,范围为中国区域内(黑龙江省、吉林省除外)……1.2销售的产品。1.2.1甲方产品是指甲方自行或委托生产的农机机械装备:卧旋式连续生物发酵设备、农村可腐垃圾无害化处理机、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粪污处理设备。1.2.2甲方产品定价应当符合市场预期,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甲方给予乙方的产品供货价不应高于生产成本价的1.35倍……1.3销售任务。1.3.1乙方应当完成的年度销售任务: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30台套、卧旋式生物连续发酵设备30台套。在上一年度销售任务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确定下一年度销售任务。1.3.2乙方在每个合作年度内未完成销售任务的80%(以年底开具发票为准),甲方有权单方终止与乙方的合作,收回乙方的唯一指定销售权……1.4销售盈利。乙方每销售一批产品,其营业额超出甲方供货价的部分归乙方所有……2.甲方权利与义务……2.8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未发生销售业绩或六个月内未完成本合同40%的年度销售任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5.特别约定:在甲乙双方合作期间内,乙方是甲方产品授权指定区域内的唯一销售商,甲方是乙方同类产品的唯一供货商。如果甲方因非乙方违约因素而撤销指定销售授权,则甲方不但要赔偿乙方的直接损失,还应当赔偿合作期间内的预期损失。如果乙方因非甲方违约因素而拒绝履行销售代理义务,乙方也应当赔偿合作期内甲方的直接损失及预期损失……7.争议与解决……7.2守约方与违约方发生纠纷的,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8.其他约定……8.5乙方需在6月24日前完成甲方与优然牧业肇东长青牧场的试用合作,实现销售……”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华美亿丰公司及翰源圣新公司印章。 2019年11月17日,华美亿丰公司与翰源圣新公司就《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的解除及销售佣金支付问题进行了谈判,当日双方均有解除合同之意,但对于销售佣金金额及其他细节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11月21日,华美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珊向翰源圣新公司股东**微信发送“协议书2019.11.21终稿.pdf”文稿,**微信回复“好的大哥,我北京开完会过两天回来!这两天我跟董事会沟通让律师快速落实细节!律师弄好我就飞哈尔滨跟律师一起去您哪落实!”该“协议书2019.11.21终稿.pdf”文稿内容为:“甲方:华美亿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中珊。乙方:翰源圣新公司,实际控制人:**。华美亿丰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中珊与翰源圣新公司实际控制人**,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充分肯定乙方在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市场推广阶段所做的成绩,乙方共计销售10套垫料设备(肇东市长青畜牧有限公司3套设备、内蒙古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县分公司3套设备按销售核算),合同额合计1943.4万元;甲方做出重大让步以表诚意,以接近零利润的收益确保乙方利益最大化,乙方可获取大约700余万元的收益(详见附件说明);肇东市长青畜牧有限公司、内蒙古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县分公司的两个现场,在2019年12月末前所得的再生垫料运营收益,甲、乙双方各得50%;乙方放弃优然牧业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销售及垫料生产运营业务,并将相关人员介绍给甲方,以保证后续工作的开展。二、甲方解除与乙方在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终止合作。在没有甲方的授权下,乙方不能以甲方名义或甲、乙双方名义从事甲方公司所生产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的销售、**、推广等一切事宜,甲方授权其他公司代为销售时,将优先考虑乙方,乙方享有价格优惠等一系列政策。三、甲方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执行原有合作。四、其他事宜另行商讨。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并签字后生效。附件:说明。截止至2019年11月17日,翰源圣新已销售9台套奶牛卧床再生垫料设备(11FDW-2.0X60-C)及1台套奶牛卧床再生垫料设备(11FDW-2.0X30-D),合同额合计1943.4万元,已回款271.02万元,未回款金额1672.38万元。明细见下表一。表一核算明细表(金额单位为:万元)。项目地点:锡盟二牧、锡盟一牧、新疆、长青、武川……合计销售额1943.4,合同已回款271.02,合同未回款1672.38,截止2019年11月,华美亿丰应得886.6611619,翰源圣新应得785.7186381。在保留华美亿丰应得款项的基础上,并收到翰源圣新所开具的发票(服务代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翰源圣新应得款项。对回款金额分配方式如下:一、华美亿丰应得款项为:材料成本本息金额+**+发票税金本息金额……二、翰源圣新应得款项为:合同额-已回款-华美亿丰应得款项-10万。” 2019年11月30日,翰源圣新公司***向刘中珊微信发送了“企业解除阶段性合作权益协议书.docx”文稿,该文稿内容包括:“甲方:华美亿丰公司,乙方:翰源圣新公司……一、……截止至2019年11月17日,翰源圣新已经销售10套垫料设备……合同额合计1943.4万元,已回款271.02万元。按销售核算,翰源圣新应得额786.3037406万元……在双方合作期间,红旗牧业预计以购买垫料的方式在12月份签约3台60立方机器,根据原有协议,乙方应得垫料收益权限。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乙方自主选择,乙方按照机器价格折旧费用,乙方应收得利润240万元,之后可以放弃以后的垫料收益。同时,锡盟一牧销售合同签订的是两台垫料一体机,现在回款只是一台的款额,由于是双方合作的成果,所以结算时虽然按一台结算,翰源圣新保留第二台结算分红权利,给以明确。综上以上翰源圣新应获得合作销售利润1026.303741万元。特此明确……二、在解除原合作协议之前,翰源圣新可以授权其他公司为华美亿丰**和推广,直到翰源圣新的应收账款全部收齐。账款收齐之后,甲方方可解除与乙方在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 2019年12月8日,华美亿丰公司向翰源圣新公司发送《关于终止与翰源圣新公司〈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合同〉的函》,内容包括:“翰源圣新公司并**董事长:华美亿丰公司与翰源圣新公司(函中简称**)本着自愿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授权农业机械代理销售合同》,**虽努力销售并取得一定业绩,但没有销售完成合同规定的设备套数及有关要求,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我司终止与**合同。终止合同的主要依据:一是合同第二条协议具体内容第二款甲方权利2.8……因此到6月17日签订合同两个月,未发生销售业绩,我司有权终止本合同,由于是合作初期,打算再给**4个月的机会,到半年再看结果;到10月17日应该完成合同约定年度销售任务的40%,即应该完成销售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12台套、卧旋式生物连续发酵设备12台套。目前为止,才完成优然锡盟3套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新疆天康1台套是2018年签约,不在本合同范围内),完成合同约定年度销售任务(共60台套)的5%,完成6个月任务(24台套)的12.5%,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终止本合同。二是合同第8页8.5……到目前为止肇东长青牧场海没有结果。因此我司有权终止合同。鉴于以上原因,华美亿丰公司与翰源圣新公司终止《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合同》,自本即日起执行……”翰源圣新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该函件。 2019年12月14日,翰源圣新公司向华美亿丰公司出具《回复函》一份,内容包括:“……一、2019年12月13日收到华美亿丰来函,函中将我公司简称为**,我公司不能同意此说法。**不能成为我公司的简称。二、对于华美亿丰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我公司不同意。1.合同1.3.2明确指出……目前双方合作期限未满一年,所以华美亿丰不能以没有完成销售量为由,单方解除本合同。2.同上,即使合作满一年,我公司没有完成规定的销售量,华美亿丰也只是有权收回我公司的唯一指定销售权,并没有权力完全收回我公司的代理权。3.华美亿丰提出合同中2.8条款,……但是在双方合作两个月和六个月的两个时间节点,华美亿丰并没有提出对于合作的异议,所以我公司也是按照合同要求,一如既往付出人力物力,大力推广华美亿丰相关的设备……4.函中提到,‘目前为止,才完成优然锡盟3套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但是实际上,我给公司已完成推广奶牛再生垫料生产设备10台套……5.另外,由于华美亿丰银行账户于2019年6月被法院查封,导致我公司销售推广受阻。期间,我公司协助华美亿丰变更与新疆天康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奶牛卧床垫料一体机1台套的合同。6.合同1.1.4中明确规定……在1.3中也明确规定……但是,自2019年8月起,华美亿丰在未向我公司报备的情况下,私自安排华美亿丰销售人员在山东、河南、河北、内蒙古等区域进行市场营销,扰乱了我公司对华美亿丰代理设备的销售推广计划……三、如果华美亿丰公司能够做到如下几点,我公司会考虑与在合作期限届满前与华美亿丰终止《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合同》……” 2020年3月10日,翰源圣新公司再次向华美亿丰公司发送《致华美亿丰公司的函》,主要内容为催要截止到2020年3月10日的销售佣金6973800元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美亿丰公司称其仅认可翰源圣新公司实际销售3套垫料设备,即锡盟二牧2套、锡盟一牧1套;新疆项目合同是2018年11月2日签订,当时翰源圣新公司尚未成立(翰源圣新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该项目合同系**个人促成,已支付**18万元;长青、武川项目仅为试用、没有达成销售,且不在双方的合作期限内。华美亿丰公司提交有新疆项目、长青项目、武川项目的合同等为证,显示新疆天康项目《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签订于2018年11月2日,长青项目自2018年5月开始运行,武川项目于2019年1月6日签订有《试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翰源圣新公司主张其已销售10套垫料设备,包括锡盟二牧2套、锡盟一牧1套、新疆1套、长青3套、武川3套;翰源圣新公司称销售工作具有延续性,之前由**签订的合同在其公司成立后也在继续维护和沟通,且其公司成立后**已将其在华美亿丰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翰源圣新公司继受,其公司还在合作期间促成了新疆天康项目合同的变更等;武川项目、长青项目是买方前期先试用设备,试用结束后改为以垫料回购形式代替直接采购设备,故华美亿丰公司同意对该部分项目按照销售业绩计算佣金,所以华美亿丰公司曾认可按照销售10套设备计算。翰源圣新公司提交有上述垫料设备的销售、试用等合同为证,其中显示长青项目于2020年6月签订有《发酵粪渣有机垫料购销合同》等。 华美亿丰公司另提交《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显示华美亿丰公司因诉讼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华美亿丰公司与翰源圣新公司签订的《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涉案《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解除合同的时间如何认定,二是合同解除后华美亿丰公司应支付翰源圣新公司的销售佣金如何计算。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作如下分析: 首先,对于合同解除的认定。翰源圣新公司主张《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已于2019年11月21日双方合意解除,但从双方沟通过程来看,华美亿丰公司虽于2019年11月21日向翰源圣新公司发送了“协议书2019.11.21终稿.pdf”文稿,该文稿内容中有解除合同的相关条款,但翰源圣新公司当时并未同意签订该《协议书》(即“协议书2019.11.21终稿.pdf”文稿)。从翰源圣新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又向华美亿丰公司回复的“企业解除阶段性合作权益协议书.docx”文稿来看,显示与2019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内容存在不同,翰源圣新公司所发送的文稿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表述为“账款收齐之后,甲方方可解除与乙方在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即说***圣新公司当时对于合同解除有附加条件,华美亿丰公司在收到该文稿后也未同意签署。至此,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签署任何关于合同解除及销售佣金结算的协议。虽然双方均有解除合同之意,但在销售佣金结算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之时,双方亦未就是否保留争议、先行解除合同明确意见或达成共识,故翰源圣新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11月21日合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美亿丰公司后续又于2019年12月8日发函以翰源圣新公司未完成合同2.8条及8.5条约定的销售任务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第2.8条约定内容来看,即使按照翰源圣新公司主张的其已完成10台销售任务计算,翰源圣新公司也未达到该条所约定的销售任务,故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华美亿丰公司可以行使解除权。翰源圣新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收到该函件,故应认定《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 其次,合同解除后,华美亿丰公司应向翰源圣新公司结算已完成销售任务的款项。现华美亿丰公司主***圣新公司仅销售3套垫料设备,翰源圣新公司主张其已完成10套,双方对于新疆项目、长青项目、武川项目所涉及的7台设备存在争议。该部分争议项目确实发生于《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签订之前,但从2019年11月21日华美亿丰公司向翰源圣新公司发送的“协议书2019.11.21终稿.pdf”文稿来看,华美亿丰公司当时系认可翰源圣新公司共计销售10套垫料设备,包含该部分争议项目的7台设备在内,即说明华美亿丰公司曾认可将**及翰源圣新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所完成的销售任务一并核算计入翰源圣新公司应结算的款项中。该2019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虽未最终签订,但其记载的当事人认可的关于销售、回款情况等事实部分的内容,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翰源圣新公司主张华美亿丰公司应按照10套设备结算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第1.4条约定有销售盈利计算的条款,现翰源圣新公司主张按照2019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附件记载的“合同款-已回款-华美亿丰应得款项-10万”的计算方式,要求华美亿丰公司支付其销售款项7857188.38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其应得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翰源圣新公司另要求华美亿丰公司支付销售佣金利息,因涉案合同未约定有付款期限,且双方对于应结款项存有争议导致未进行结算等,故对翰源圣新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华美亿丰公司另要求翰源圣新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翰源圣新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仅以合同约定的利润条款推算其损失,并要求翰源圣新公司赔偿其500万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美亿丰公司另主***费10万元,《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第7.2条约定有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华美亿丰公司与翰源圣新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二、华美亿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翰源圣新公司销售款7857188.38元;三、翰源圣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华美亿丰公司律师费10万元;四、驳回翰源圣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华美亿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诉辩称情况,本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翰源圣新公司与华美亿丰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销售中国区域(除黑龙江省、吉林省)独家代理合同(供货价格附件)》约定,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11FDW-2X30市场价格150万元,代理价格80万元,11FDW-3X60市场价格200万元,代理价格110万元。关于华美亿丰公司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的销售情况,2018年11月2日,华美亿丰公司与新疆天康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华美亿丰公司提供1套奶牛卧床垫料一体化生产系统,合同价款150万元。华美亿丰公司与锡林浩特市悠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份《垫料集装箱买卖合同》,内容均为约定锡林浩特市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2套奶牛卧床再生垫料生产设备,合同价款435.6万元。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同,分别为锡盟一牧、锡盟二牧。翰源圣新公司与华美亿丰公司均认可后仅交付锡盟一牧1套设备。2019年1月6日,华美亿丰公司与内蒙古优然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武川县分公司签订《试用协议书》,约定华美亿丰公司提供3套奶牛卧床垫料一体化设备,试用期6个月。华美亿丰公司与肇东市长青畜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华美亿丰公司提供3套设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美亿丰公司与翰源圣新公司签订的《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二是华美亿丰公司应支付给翰源圣新公司的销售佣金。 就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翰源圣新公司与华美亿丰公司虽然就合同解除进行了沟通,并均向对方发送有关合同解除的协议,但华美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珊向翰源圣新公司股东**发送的“协议书2019.11.21终稿.pdf”与翰源圣新公司***向刘中珊发送的“企业解除阶段性合作权益协议书.docx”就销售佣金数额、解约时间等合同解除条件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没有先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翰源圣新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经于2019年11月21日解除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第2.8条约定,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未发生销售业绩或六个月内未完成本合同40%的年度销售任务,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翰源圣新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构成违约,华美亿丰公司据此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其在2019年12月8日向翰源圣新公司发送的《关于终止与翰源圣新公司〈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合同〉的函》能够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华美亿丰公司虽然在此前的沟通中未向翰源圣新公司提起过翰源圣新公司违约的事实,但无证据表明其已放弃追究翰源圣新公司违约责任,翰源圣新公司以华美亿丰公司未在前述协议书中提及翰源圣新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认定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翰源圣新公司主张其未能完成销售任务是华美亿丰公司违约导致,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就争议焦点二,从华美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珊向翰源圣新公司股东**发送的“协议书2019.11.21终稿.pdf”来看,华美亿丰公司认可翰源圣新公司完成10套垫料设备的销售任务,故应该按照10套设备来确定销售佣金。该协议书虽系在双方协商解约过程中形成,但能够反映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华美亿丰公司主张7套设备不应计入,理由是其同意按照10套设备计算销售佣金是有条件的,但3套设备与10套设备的销售佣金金额差异巨大,华美亿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出如此巨大让步的事实基础,其该抗辩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第1.4条及供货价格附件约定,结合华美亿丰公司销售合同签订情况,翰源圣新公司要求华美亿丰公司支付其销售款项7857188.381元,未超出其应得的佣金数额,应予以支持。华美亿丰公司主***项目及武川项目系试用,未实现销售,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销售佣金,翰源圣新公司主张前述两项目变更销售模式为以垫料回购方式代替直接采购。鉴于华美亿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货款收取情况,而前述两项目所涉供货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多年,结合华美亿丰公司在“协议书2019.11.21终稿.pdf”中已经认可将两项目计入销售佣金的情况,本院对华美亿丰公司有关两项目系试用,未达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对于应付款项数额亦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未支持翰源圣新公司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翰源圣新公司未完成销售任务构成违约,华美亿丰公司依据《授权农业机械装备代理销售合同》第7.2条约定要求其负担10万元律师费于法有据。华美亿丰公司要求翰源圣新公司赔偿其损失500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亦无相应合同约定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翰源圣新公司、华美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43元,由哈尔滨华美亿丰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8943元(已交纳),由北京翰源圣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亢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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