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424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杰,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第三人:颍上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3183121-1。
法定代表人:赵成松,该局局长。
第三人: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大街阳春旅社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48581572。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新城壹号新城新天地商住楼C幢1单元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07581。
法定代表人:谢超群。
第三人:李先国,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伟,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成杰、李士训及第三人颍上县教育局、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李先国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李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李先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李士训、颍上县教育局、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错误提取;2、请求确认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20万元工程款为原告所有,停止对此笔2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解除并回转对上述工程款的提取;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成杰、***与第三人李先国因民间借贷纠纷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两被告依据该案生效的(2016)皖1226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书向颍上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6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提取第三人李先国挂户天源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年3期6标段)、挂户楚都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的工程款491101.00元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1年3月颍上县人民法院电话通知楚都公司提取其公司承包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工程款20万元。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即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颍上县法院以(2021)皖12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上述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20万元工程款所有人系原告**,被告李成杰、***无权申请查封并执行。理由如下:一、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份依据(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对象错误。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李先国挂户天源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年3期6标段)、挂户楚都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的工程款。而楚都公司于2012年9月9日和颍上县教育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工程地点:颍上县建颍乡。天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后和颍上县教育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工程地点:颍上县西三十铺镇。楚都公司从未承包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天源公司也从未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镇食堂(2013年3期6标段)。因此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楚都公司承包的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施工地点在颍上县建颍乡),提取天源公司承包的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共计20万元工程款和上述裁定书裁定内容不一致,属于执行对象错误。二、执行据以认定的证据,即颍上县教育局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该种类证据的法定形式规定,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规定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这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证明上的签字人孙展不是该单位的负责人,也不是制作该份证明材料人员,制作证明材料人员身份不明。因此该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此份证明内容不真实。楚都公司于2012年9月9日和颍上县教育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而颍上县教育局出具此份证明却陈述为:颍上县教育局各学校食堂由楚都公司李先国承包,承包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事实是楚都公司从未承包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并且颍上县教育局各学校食堂并非全部由楚都公司承包建设。天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后和颍上县教育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而颍上县教育局出具此份证据陈述: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先国承包西三十铺镇食堂(2013年3期6标段)。事实是天源公司从未承包过西三十铺镇食堂(2013年3期6标段)。因此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适用。3、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这份证明在内容上也不合法。颍上县教育局在2012年9月9日和楚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颍上县教育局也仅仅只能证明其和楚都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不能也无法证明楚都公司内部经营的事实情况,更不能证明李先国是此笔20万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源公司也是同样情况。故此份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不是合法证据,不能作为执行的证据使用。三、被执行提取的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20万元工程款所有权人认定错误。该笔20万元工程款系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剩余工程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和李先国无关,该笔工程款的权利人系原告**。2016年6月份前第三人李先国在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施工地点为颍上县建颍乡)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工程主体完工,将主体工程款结算走后,因再无资金投入不再承建该工程导致上述两处工程停工。后颍上县教育局因该两处工程停工将中标单位楚都公司、天源公司诉讼至颍上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颍上县教育局和楚都公司、天源公司同原告**协商,由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将以上两处工程的剩余工程建设完毕,经颍上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调解内容。该两份调解书内容也可以证明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和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自2016年8月后的剩余工程不是李先国承建的事实。后**按照保证书的要求借款投资上述剩余工程并完工。因此,**系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施工地点建颍乡)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自2016年8月后的剩余工程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为门窗水电、内外墙体保温贴砖粉刷,地面地板铺设,房顶防水,工程资料及验收整改等)。该两处工程的主体工程款已经于2016年6月前被第三人李先国结算走,因此自2016年8月后该两处工程剩余工程款系门窗水电、防水、保温、墙体粉刷、地板外墙铺设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为**,**系案涉被执行款20万元的所有人。四、被告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书(2016)皖1226民初452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2012年第三人李先国以安徽方圆建筑公司名义投标颍上县慎城镇朱岗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其中的九栋,李成杰和***支付李先国20万元购买李先国中标工程其中两栋的实际施工,后因李先国投标工程被废标,其三人为上述20万元购买投标工程事宜发生纠纷,其三人之间20万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同时,被告李成杰就其和李先国之间20万元购买工程款纠纷事情以民间借贷名义起诉李先国后,又以该工程投标合伙人身份就上述被废标事情起诉颍上县慎城镇政府,也能印证(2016)皖1226民初4529号判决书认定民间借贷的错误。综上,原告对上述自2016年8月后的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施工地点建颍乡)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剩余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第三人李先国对该项财产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李成杰辩称:1.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对象无误,原告陈述的楚都公司承包的17标段工程经了解,地点确实为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而非江口镇,该地点仅存在表述上的错误,并不能影响17标段是楚都公司中标并由李先国挂靠实际施工的事实;2.天源公司实际承包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三期六标段的工程,并非原告所述天源公司从未承包西三十铺食堂;3.颍上县人民法院实际提取的款项是20万元,但该款项经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明确予以表述,系提取17标段以及6标段两个标段的工程款项,该款项在法律定义上属于种类物,在不能明确排除李先国是该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其证据的法定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已经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6执异8号裁定书予以认定,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已经明确表述李先国施工,可以证明李先国是此笔被执行提取的20万元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权利人认定错误;5.经天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颍上县人民法院对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超群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李先国是6标段(西三十铺食堂)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产生的款项应与李先国密切相关,与本案原告无关;6.原告主张其为案涉两标段实际施工人,仅为其个人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关施工合同书、监理日志、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佐证;7.原告所述的两份调解书来确认原告系案涉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排除李先国对案涉款项享有的实际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楚都公司述称:对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实际施工人应该由施工单位确定认定,颍上县教育局无权认定谁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前期基础是李先国和**合伙,后期是**个人来负责,李先国和**合伙的时候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李先国拿的这笔钱。
李先国述称:李先国承包建设楚都公司中标的颍上县教育局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以及天源公司中标的颍上县2013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属实,但是该公司在建设期间因李先国资金不足,于2016年6月份退出,已结清了其所欠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后期工程由**单独承建,后期的工程款应当由**与两公司结算,两公司不再欠李先国工程款,李先国对两公司不享有债权,颍上县教育局是否欠两公司工程款,李先国不清楚,综上,李先国对楚都公司和天源公司不享有债权。
***未作答辩,颍上县教育局、天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成杰的身份信息、楚都公司及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李先国的身份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皖1226民初4529号判决书、(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颍上县教育局证明(两份)、颍上县人民法院通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结算审核报告及发票等,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李先国的认可声明、楚都公司的情况说明、协议、转账清单、天源公司的证明、实际施工账目、欠条等,上述证据不具真实性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李先国与原告**共同借用天源公司资质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年3期6标段)及借用楚都公司资质承包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的工程,后由李先国实际施工,因建设期间李先国资金不足,2016年6月后工程由**实际施工。李先国与**合伙期间承包的工程没有结算,李先国单独实际施工的工程也未进行结算。因李先国未履行(2016)皖1226民初4529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李先国挂户天源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年3期6标段)、挂户楚都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实为建颍乡)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的工程款491101元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案件执行中,**于2021年4月7日对提取被执行人李先国的工程款2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该笔2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1)皖12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为此,**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案涉工程中**与李先国合伙期间的工程款以及李先国独自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均没结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提取的工程款系其独自享有,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工程款采取的强制执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余纪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旭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424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杰,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第三人:颍上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3183121-1。
法定代表人:赵成松,该局局长。
第三人: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大街阳春旅社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48581572。
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新城壹号新城新天地商住楼C幢1单元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07581。
法定代表人:谢超群。
第三人:李先国,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伟,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成杰、李士训及第三人颍上县教育局、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都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李先国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彪,李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地,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忠,李先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李士训、颍上县教育局、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错误提取;2、请求确认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取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20万元工程款为原告所有,停止对此笔2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解除并回转对上述工程款的提取;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成杰、***与第三人李先国因民间借贷纠纷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两被告依据该案生效的(2016)皖1226民初4529号民事判决书向颍上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6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提取第三人李先国挂户天源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年3期6标段)、挂户楚都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的工程款491101.00元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1年3月颍上县人民法院电话通知楚都公司提取其公司承包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工程款20万元。原告在得知此情况后即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颍上县法院以(2021)皖12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上述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20万元工程款所有人系原告**,被告李成杰、***无权申请查封并执行。理由如下:一、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年3月份依据(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对象错误。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李先国挂户天源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年3期6标段)、挂户楚都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的工程款。而楚都公司于2012年9月9日和颍上县教育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工程地点:颍上县建颍乡。天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后和颍上县教育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工程地点:颍上县西三十铺镇。楚都公司从未承包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天源公司也从未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镇食堂(2013年3期6标段)。因此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楚都公司承包的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施工地点在颍上县建颍乡),提取天源公司承包的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共计20万元工程款和上述裁定书裁定内容不一致,属于执行对象错误。二、执行据以认定的证据,即颍上县教育局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该种类证据的法定形式规定,该证明内容不真实。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规定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这份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证明上的签字人孙展不是该单位的负责人,也不是制作该份证明材料人员,制作证明材料人员身份不明。因此该份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此份证明内容不真实。楚都公司于2012年9月9日和颍上县教育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而颍上县教育局出具此份证明却陈述为:颍上县教育局各学校食堂由楚都公司李先国承包,承包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事实是楚都公司从未承包江口镇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并且颍上县教育局各学校食堂并非全部由楚都公司承包建设。天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后和颍上县教育局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而颍上县教育局出具此份证据陈述: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先国承包西三十铺镇食堂(2013年3期6标段)。事实是天源公司从未承包过西三十铺镇食堂(2013年3期6标段)。因此该份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适用。3、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这份证明在内容上也不合法。颍上县教育局在2012年9月9日和楚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颍上县教育局也仅仅只能证明其和楚都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其不能也无法证明楚都公司内部经营的事实情况,更不能证明李先国是此笔20万元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源公司也是同样情况。故此份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不是合法证据,不能作为执行的证据使用。三、被执行提取的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20万元工程款所有权人认定错误。该笔20万元工程款系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的剩余工程的工程款,该笔工程款和李先国无关,该笔工程款的权利人系原告**。2016年6月份前第三人李先国在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施工地点为颍上县建颍乡)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工程主体完工,将主体工程款结算走后,因再无资金投入不再承建该工程导致上述两处工程停工。后颍上县教育局因该两处工程停工将中标单位楚都公司、天源公司诉讼至颍上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颍上县教育局和楚都公司、天源公司同原告**协商,由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将以上两处工程的剩余工程建设完毕,经颍上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调解内容。该两份调解书内容也可以证明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和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自2016年8月后的剩余工程不是李先国承建的事实。后**按照保证书的要求借款投资上述剩余工程并完工。因此,**系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施工地点建颍乡)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自2016年8月后的剩余工程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为门窗水电、内外墙体保温贴砖粉刷,地面地板铺设,房顶防水,工程资料及验收整改等)。该两处工程的主体工程款已经于2016年6月前被第三人李先国结算走,因此自2016年8月后该两处工程剩余工程款系门窗水电、防水、保温、墙体粉刷、地板外墙铺设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为**,**系案涉被执行款20万元的所有人。四、被告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书(2016)皖1226民初452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2012年第三人李先国以安徽方圆建筑公司名义投标颍上县慎城镇朱岗村安置区建设工程其中的九栋,李成杰和***支付李先国20万元购买李先国中标工程其中两栋的实际施工,后因李先国投标工程被废标,其三人为上述20万元购买投标工程事宜发生纠纷,其三人之间20万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同时,被告李成杰就其和李先国之间20万元购买工程款纠纷事情以民间借贷名义起诉李先国后,又以该工程投标合伙人身份就上述被废标事情起诉颍上县慎城镇政府,也能印证(2016)皖1226民初4529号判决书认定民间借贷的错误。综上,原告对上述自2016年8月后的颍上县2011年食堂专项工程第17标段(施工地点建颍乡)及颍上县2013年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剩余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第三人李先国对该项财产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李成杰辩称:1.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对象无误,原告陈述的楚都公司承包的17标段工程经了解,地点确实为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而非江口镇,该地点仅存在表述上的错误,并不能影响17标段是楚都公司中标并由李先国挂靠实际施工的事实;2.天源公司实际承包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三期六标段的工程,并非原告所述天源公司从未承包西三十铺食堂;3.颍上县人民法院实际提取的款项是20万元,但该款项经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明确予以表述,系提取17标段以及6标段两个标段的工程款项,该款项在法律定义上属于种类物,在不能明确排除李先国是该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其证据的法定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已经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6执异8号裁定书予以认定,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已经明确表述李先国施工,可以证明李先国是此笔被执行提取的20万元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权利人认定错误;5.经天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颍上县人民法院对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超群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李先国是6标段(西三十铺食堂)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产生的款项应与李先国密切相关,与本案原告无关;6.原告主张其为案涉两标段实际施工人,仅为其个人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关施工合同书、监理日志、施工日志等证据予以佐证;7.原告所述的两份调解书来确认原告系案涉两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足以排除李先国对案涉款项享有的实际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楚都公司述称:对颍上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实际施工人应该由施工单位确定认定,颍上县教育局无权认定谁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前期基础是李先国和**合伙,后期是**个人来负责,李先国和**合伙的时候的工程款已经付清,李先国拿的这笔钱。
李先国述称:李先国承包建设楚都公司中标的颍上县教育局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以及天源公司中标的颍上县2013教育系统第三期建设项目6标段属实,但是该公司在建设期间因李先国资金不足,于2016年6月份退出,已结清了其所欠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后期工程由**单独承建,后期的工程款应当由**与两公司结算,两公司不再欠李先国工程款,李先国对两公司不享有债权,颍上县教育局是否欠两公司工程款,李先国不清楚,综上,李先国对楚都公司和天源公司不享有债权。
***未作答辩,颍上县教育局、天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成杰的身份信息、楚都公司及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第三人李先国的身份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皖1226民初4529号判决书、(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皖12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颍上县教育局证明(两份)、颍上县人民法院通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结算审核报告及发票等,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李先国的认可声明、楚都公司的情况说明、协议、转账清单、天源公司的证明、实际施工账目、欠条等,上述证据不具真实性或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李先国与原告**共同借用天源公司资质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年3期6标段)及借用楚都公司资质承包安徽省颍上县建颍乡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的工程,后由李先国实际施工,因建设期间李先国资金不足,2016年6月后工程由**实际施工。李先国与**合伙期间承包的工程没有结算,李先国单独实际施工的工程也未进行结算。因李先国未履行(2016)皖1226民初4529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7)皖1226执14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取李先国挂户天源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西三十铺食堂(2013年3期6标段)、挂户楚都公司承包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实为建颍乡)2011年食堂工程(17标段)的工程款491101元至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案件执行中,**于2021年4月7日对提取被执行人李先国的工程款2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该笔2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1)皖1226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为此,**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案涉工程中**与李先国合伙期间的工程款以及李先国独自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均没结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提取的工程款系其独自享有,本院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故**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工程款采取的强制执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余纪娟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旭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