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大街阳春旅社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48581572(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好,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晓,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上诉人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楚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好、原审被告陆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寿县楚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或连带偿还责任或是其他责任,其诉讼请求并不明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却径直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陆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2、上诉人的债务已全部转移,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案涉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债务转移协议,但协议书所附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上诉人的债务已全部转移,依法不应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前述抗辩不符合《协议书》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毫无根据,无法令上诉人信服。对于案涉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以及协议书所涉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东侧1230及1231号房屋已由原审被告**等人实际购买,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等人也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屋,且已将该房屋出租产生收益等事实,被上诉人均是知情的。因此,协议书所附条件无效,并不影响协议书其他部分的效力。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判决结果缺乏证据支持。1、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借条证据看,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但上诉人不是借贷当事人,更不是一审适格的被告。2、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25万元借条即为协议中备注的借条,亦不能排除其与陆晓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所以一审法院不能仅凭该25万元未超过协议书约定的35万元钢筋款,而盲目认定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即便是权利人要主张25万元的钢筋款,那么应由被上诉人设立的企业作为原告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支付钢筋款的义务,不存在诉讼请求不确定的问题。二、上诉人诉称债务已转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提供债权转移的相关材料,而非债务转移。即使提供了债务转移的材料的证据,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性。三、首先,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陆晓三方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钢筋款25万元,符合协议约定,且未超过协议约定的35万元。其次,陆晓出具的借条中备注有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与涉案钢筋款不具有关联性,未支持相关利息。我方保留就借条单独向陆晓主张相关权利。协议中明确甲、乙双方欠***钢筋款,因此被上诉人系适格的主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2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晓挂靠于寿县楚都公司分包六安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部分建筑工程,因建设施工需要,2014年陆晓从**好处购买钢筋。**好向陆晓交付钢筋后,陆晓未付钢筋款。后寿县楚都公司(甲方)、**(乙方)、***等四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甲方及乙方欠丙方货款事宜达成下列一致意见:一、甲乙两方欠***钢筋款三十五万元人民币,甲乙两方欠荣先军水电工程款十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甲乙两方欠王运祥保温材料款九万五千元人民币,甲乙两方欠代厚新水泥款二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五十八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二、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协议签字后,甲方有义务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领欢乐世界东侧1230及1231号房屋过户归乙方所有,之后视为甲方履行了清偿义务,甲乙两方所欠丙方的五十八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人民币的债务转移由乙方独自承担,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求偿权利,丙方只得向乙方主张权利。”《协议书》中未注明签订日期。***与寿县楚都公司、陆晓签订协议,确定寿县楚都公司、******钢筋款35万元(详见借条)。2015年12月1日,陆晓向**好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好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注贰拾万即日起贰分利息算”。**好庭审中自认上述35万元钢材款系陆晓与***合伙向***购买所欠,该35万借条由两张借条组成,其中*****好的钢材款的数额为25万元,***欠**好的钢材款的数额为10万元,两人分别就所欠***上述钢材款向**好出具了借条,但***未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2014年12月2日,寿县楚都公司与陆晓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寿县楚都公司将其对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695399元债权转让于陆晓。同日,陆晓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抵付债务协议》,协议约定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金领欢乐世界主题公园东区16幢1230室商铺折价抵付给陆晓。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房产部门未进行产权登记。上述借条及协议签订后,陆晓及寿县楚都公司一直未支付**好因货款产生的债务,**好经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陆晓因建筑需要从**好处购买钢筋,**好依约将钢筋送至陆晓施工的工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后经方结算,各方在《协议书》中对所欠***钢筋款35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陆晓出具借条确认共欠**好借款25万元,并向**好出具借条,***据此在本案中主张寿县楚都公司、陆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好不能证明该25万元借条即为协议中备注的借条,亦不能排除其与陆晓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且寿县楚都公司对该借条不予认可,***未到庭证实该款及约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好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据《协议书》的约定,**好现主张***还25万元钢筋款的请求未超过其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好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好要求寿县楚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寿县楚都公司系金领欢乐世界部分建筑工程的承建方,其在《协议书》中认可与陆晓共同欠付***钢筋款35万元,对于该笔欠款应与陆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好仅主张其偿还25万元的债务,**好的该主张未超出其三方约定,故寿县楚都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寿县楚都公司辩称依据《协议书》约定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陆晓的意见,该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转移的条件是将其所有的位于金领欢乐世界东侧1230及1231号房屋过户归陆晓所有,经查,金领欢乐世界东侧1230及1231号房屋在房产部门并未进行产权登记,也没有过户归陆晓所有,故债务转移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寿县楚都公司抗辩上述协议书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未附条件,债务已经转移给陆晓的理由不符合《协议书》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晓、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好货款2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陆晓、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寿县楚都公司应否应与陆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好提交的25万元借条,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所欠货款的依据,***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寿县楚都公司系金领欢乐世界部分建筑工程的承建方,陆晓挂靠寿县楚都公司承建六安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部分建筑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寿县楚都公司、陆晓在与***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认可了共同欠***钢筋款35万元的事实。《协议书》中约定寿县楚都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过户归陆晓所有后,视为寿县楚都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因协议书约定的案涉房屋并未实际过户到陆晓名下,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故寿县楚都公司仍须对欠***钢筋款承担还款责任。寿县楚都公司上诉称《协议书》中约定的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协议书未附条件,债务已经转移给陆晓等理由,因《协议书》中约定“寿县楚都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过户归陆晓所有”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寿县楚都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首先,因《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寿县楚都公司、******等人欠款数额后备注了“详见借条”的内容,此处“借条”应理解为陆晓向各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虽然陆晓向**好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与《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但该借条数额少于《协议书》中约定的欠款数额,***以该借条主张权利,未加重寿县楚都公司的责任,故**好提交的25万元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所欠货款的依据。其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两方欠***钢筋款三十五万元”,明确了债权人系**好,故**好有权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寿县楚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