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颍上县教育局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226民初743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教育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西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3121G。
法定代表人:江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城北新区新城壹号新城新天地商住楼C幢1单元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1522207581。
法定代表人:谢超群。
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西大街阳春旅社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7448581572。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先国,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颍上县教育局、安徽省颍上县天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先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将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20万元本金及月利率2%计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8日-2019年1月17日)为296,000元及受理费8,080元,共计504,080元”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10,000元本金”。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41元,因变更诉讼请求,应收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