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6788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丁山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26561。
负责人:王峰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汤洁,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435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金凤,女,196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王雪薇,女,196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蒋俊松,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沈华明,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蜀支行)与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丁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丁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市政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7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255984.58元;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239985.51元;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143991.3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起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8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2、请求判令市政公司赔偿他行为实现债权按委托合同约定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467100元;3、请求判令***、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0日,市政公司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41)宜银借字【2013】第1057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可在原告处筹借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同日,***、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41)宜银高保字【2013】第1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市政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11日、12日,原告分别向市政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750万元、450万元,合计2000万元;借款年利率均为7.2%;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12日、14日。2014年11月7日,因市政公司无法偿还上述债务,故各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债务分别展期至2015年10月8日、9日、10日。展期到期后,市政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公司还本付息,***、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之后,市政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农商行丁蜀支行与市政公司签订(41)宜银借字【2013】第1057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农商行丁蜀支行根据市政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市政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灵活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凭证记载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农商行丁蜀支行与***、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签订(41)宜银高保字【2013】第1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自愿为市政公司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在农商行丁蜀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农商行丁蜀支行向市政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农商行丁蜀支行向市政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2日,农商行丁蜀支行向市政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
2014年11月7日,农商行丁蜀支行与市政公司、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雪薇、金凤签订(41)宜银展字【2014】第1004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农商行丁蜀支行同意对上述三笔借款展期,其中本金为800万元的展期至2015年10月8日,本金为750万元的展期至2015年10月9日,本金为450万元的展期至2015年10月10日。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王雪薇、金凤同意为市政公司继续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市政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2017年7月26日,农商行丁蜀支行从市政公司账户中自动扣划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2017年8月10日,农商行丁蜀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政公司还本付息,***、金凤、王雪薇、蒋俊松、沈华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31日,原告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市政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另查明,农商行丁蜀支行与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行道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农商行丁蜀支行委托行道律所代理本案诉讼,农商行丁蜀支行支付律师费467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丁蜀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流水、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债务人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所致,责任在市政公司及各保证人。故对农商行丁蜀支行要求市政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保证人中仅***、王雪薇、金凤三人继续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同意为市政公司继续提供担保。蒋俊松、沈华明没有对展期后的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借款的到期日最晚为2014年11月14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最晚为2016年11月14日,故至2017年8月10日农商行丁蜀支行第一次起诉时蒋俊松、沈华明的保证期间已经过,蒋俊松、沈华明无需对展期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王雪薇、金凤已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应对市政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代理费在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负担,且行道律所提供了相应的诉讼代理服务,收费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70万元、期内欠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255984.58元;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239985.51元;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其中革除已归还利息143991.32元)、逾期罚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起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本金80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7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50万元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
二、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蜀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467100元。
三、***、金凤、王雪薇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对蒋俊松、沈华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73元,由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负担。农商行丁蜀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7167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市政公司、***、金凤、王雪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农商行丁蜀支行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蒋志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孟钰洁
书 记 员 刘 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