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破申27号
申请人:宜兴市葛洲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B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58600367B。
法定代表人:陈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43545。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
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经申请人宜兴市葛洲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公司)同意,决定将市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1年6月8日,本院对市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市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2015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市政公司支付葛洲公司工程款2650308元及利息。后市政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葛洲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市政公司于1992年10月1日在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目前,市政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为53件,涉案标的额超1.19亿元,现无能力清偿到期债务。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破产审查。本案被执行人市政公司系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住所地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市政公司结欠债权人葛洲公司债务逾期未还,另有多起涉诉债务未能如期归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现葛洲公司同意对市政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市政公司亦未提出异议,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宜兴市葛洲石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孙恒俊
审判员 王宝中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