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宜兴新驰石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城建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9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新驰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南新路7号。
法定代表人:丁勤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迪,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城建文旅集团有限公司(原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中,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宜兴新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城建文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18)苏0282民初9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6日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时,新驰公司对市政总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业已到期。自城建公司签收该协议书起转让债权数额即已确定,城建公司依法负有清偿义务。该协议书明确城建公司结欠市政总公司7800万元,并保证除中信银行500万元、平安银行1800万元质押以外再无其他权利负担或瑕疵,同时强调债权转让后未经新驰公司同意不得对所转让的应收账款作其他约定或处分。城建公司在签收该协议书时对上述内容应当明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则转让的2000万元债权已经特定化,未经新驰公司同意,城建公司不得处分新驰公司的债权,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该抗辩应仅限于债权转让之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清偿对受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城建公司基于与市政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新驰公司受让债权后所为支付工资等行为,本质上系对市政总公司的清偿,未经新驰公司的同意,效力不及于新驰公司。2.(2019)苏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业已确认2014年8月6日债权转让时市政总公司对城建公司的应收账款数额为7800万元,如城建公司对债务数额有异议,应举证证明,新驰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对相关工程情况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新驰公司不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此处的固定价应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故本案无需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案涉相关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建公司从未提出过合同变更、终止或其他调整事实,故一审法院采信城建公司单方所作审计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一方面以工程量变化可能会影响工程总价为由采信审计结论,另一方面却对审计报告核减数额不作任何审查,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城建公司的对外付款。(1)平安银行案件中,因城建公司过错致使被强制执行20232440元,其中超过1800万元质押金额部分不应及于新驰公司。(2)城建公司于债权转让后支付的共计1419700元农民工工资、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2134000元工人工资及苗木款,代市政总公司支付的228045元职工工资、五险一金及296600元税金,未经新驰公司同意,不构成对新驰公司的有效清偿。本案并非破产纠纷案件,不存在受偿顺序的优先性,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支出应当优先得到保障于法无据。城建公司提交的政府部门会议纪要及相关政策文件并非法定支付依据,其主张的支出类别混杂、数额繁多,一审法院未作区分即全部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城建公司于债权转让后支付的2009年以前已完工但未结清的11个项目职工工资共计4607993元,以及在太滆北路改造工程尾款中支出231661元以补付2014年7月前未缴纳的五险一金,虽上述款项均形成于债权转让之前,但城建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未提出相应抗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关付款因未经新驰公司同意,不构成对新驰公司的有效清偿。(4)即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审计金额减去各项支出,应付款余额也应为2012621元,而非一审判决的873327元。
城建公司二审辩称:1.市政总公司转让的债权属于不确定的债权,该事实在(2019)苏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认定。2.一审法院已查明城建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开票税金等,该部分支出涉及公共利益,根据法律原则、国家政策,应当优先支付并在市政总公司的债权金额中扣除。
市政总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新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偿还2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起,城建公司先后通过政府招、投标程序将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路二标段的桥梁处理、广场与道口改造、宜兴市庆源大道公路景观工程一标段的园林绿化、宜兴市兴杨路公路景观线性化工程二标段的园林绿化等数十个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市政总公司施工,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5月18日,市政总公司出具借条向新驰公司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期2年。2013年11月29日,市政总公司将宜兴市东山路段改造工程(二标段)应收账款6434500元、临溪路南段及增加工程应收账款9277100元、荆邑路拓宽改造和增加工程应收账款7997700元质押于中信银行,质押金额5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市政总公司将人民路改造二标段、宜兴市城区其他区域绿化养护工程一标段5年、兴扬路绿化二标段、庆源大道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桃源路叠翠路氿星西街工程、沧浦路建设工程、宜金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等7个工程项目的应收账款36288700元质押于平安银行,质押金额1800万元。
2014年8月6日,甲方市政总公司与乙方新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城建公司市政建设工程,现债务人结欠甲方7800万元,其中质押给中信银行500万元、平安银行1800万元,甲方承诺对余款未设立其它抵押、质押或其他任何优先权益,未曾向他人转让,未曾约定其它抵销、禁止或限制向第三方转让等事宜;截止2014年8月6日甲方共结欠乙方借款2000万元,且该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甲方自愿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中的2000万元转让给乙方,债务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甲方结欠乙方的借款的,依然由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乙方移交与前述应收账款债权有关的财务资料;甲方配合乙方通知债务人,乙方在实现债权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市政总公司对城建公司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应当偿还给新驰公司的上述款项、利息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市政总公司向城建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市政总公司与新驰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已将城建公司所欠工程款中的2000万元转让给新驰公司,请城建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付于新驰公司账户。同日,城建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新驰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1份。同日,市政总公司将《建设局应收账款汇总表》交付于新驰公司,汇总表载明包括李小亚施工的宜兴市创意产业中心市政配套工程(序号22.工程余款1639674元)在内的工程有85个,中标总价258877500元,截止2014年7月城建公司已付180498119元,账面余额78379381元。
债权转让后,城建公司未向新驰公司支付款项。2015年2月13日,新驰公司致函城建公司,同意在李小亚挂靠市政总公司施工的宜兴市创意产业中心市政配套合同项目未付款中支付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支付后城建公司账面反映尚欠李小亚1139674元。
2014年9月10日、9月22日,因市政总公司未能支付职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引发社会不稳定情形,建设局遂召开办公会议对市政总公司施工的2002-2009年18个零星维护工程作出集中签批结算决定,确认18个工程项目需再支付工程余款1584700元,城建公司直接用该款支付沥青施工队2014年8月前的农民工工资223755元、支付市政总公司2013年度及2014年9月前员工工资1213870元、支付税金83038元、支付2014年10月市政总公司员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45623.71元、补发高燕工资8023元、高管工资10390.29元,前述款项的支出有2个工程计165000元未列入《建设局应收账款汇总表》中,其余均在汇总表项目中列支,合计支出1419700元。2014年10月14日,平安银行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塘法院)起诉市政总公司等人要求归还贷款180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北塘法院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市政总公司在城建公司的工程款1800万元。同年10月28日,城建公司根据北塘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市政总公司质押的桃源路叠翠路氿星西街工程(序号41)中到期应付款156万元汇付于该院,并由该院开具了156万元的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同年11月14日,北塘法院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05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平安银行有权以质押的36288700元工程款在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案执行过程中,北塘法院发出(2015)北执字第36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城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18733054元,城建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北塘法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2015)北执异第00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城建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同年7月9日,北塘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036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7月22日扣划城建公司账户中存款19503286元以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经交涉平安银行于同年12月30日向城建公司退款830845.18元。至此城建公司共代市政总公司归还平安银行贷款本息及费用计20232440元。
2014年9月25日,中信银行向宜兴法院起诉要求市政总公司、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等人归还尚欠的贷款489万余元及利息,宜兴法院于同年10月15日裁定查封市政总公司在城建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查封市政总公司、苏城公司名下的房产。同年10月28日,城建公司将应付的质押工程款项3735400元汇入市政总公司的贷款户以归还结欠中信银行的质押贷款,中信银行于同年10月30日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结欠的贷款1155332.54元及相应利息等。同年11月4日,中信银行以苏城公司已向其提供现金担保为由向宜兴法院申请解除对苏城公司房产的查封。同年11月6日,宜兴法院作出(2014)宜商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建公司归还贷款1155332.54元,并确认中信银行有权以质押的工程款在11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后当事人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
债权转让后,城建公司还从《建设局应收账款汇总表》中以下工程项目的应付尾款中支出如下款项:(1)序号7.S240省道宜金公路改造工程5年合同,债权转让后支付289900元,其中为确保绿化管护正常运转而于2014年9月支付税金、苗木款计146600元,为确保国庆与春节稳定经请示建设局领导而于2014年12月支付工资143300元;(2)序号8.宜兴市城区其他区域绿化养护工程一标段5年合同(质押于平安银行),债权转让后支付1177100元,其中为稳定绿化队伍而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工资588000元,为确保元旦节前稳定经请示市领导建设局决定于2014年12月支付工资589100元;(3)序号9.宜兴市公路绿化养护工程二标段5年合同,债权转让后支付80800元,为稳定绿化养护工人情绪经请示市领导建设局决定于2014年12月支付工资80800元;(4)序号27.宜广线渎边路绿化管护四标段5年合同,债权转让后支付394900元,为稳定绿化队伍而于2014年8月18日支付工资199900元,为确保元旦节前稳定经请示市领导建设局决定于2014年12月支付工资195000元;(5)序号28.宜广线渎边路绿化管护二标段5年合同,债权转让后支付188700元,其中为确保绿化管护正常运转而于2014年9月支付税金、苗木款计95800元,为确保元旦节前稳定经请示市领导建设局决定于2014年12月支付工资92900元。前述(1)至(5)项合计付款2131400元(含税金、苗木款242400元)。(6)序号22.宜兴市创意产业中心市政配套合同,支付50万元,该款系根据新驰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律师函而汇付,付款后城建公司账面反映尚欠李小亚1139674元。
2015年2月2日,宜兴市财政局、审计局根据政法委协调解决市政总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会议纪要》向宜兴市人民政府出具报告,报告中明确市政总公司2009年以前完工但未结清的11个项目尚应给付工程款7015800元。同年2月11日,宜兴法院根据生效的346-410号仲裁调解书作出(2015)宜执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前述应付款7015800元,并于同日作出(2015)宜执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城建公司账户存款1344571元。同年2月15日,宜兴法院根据(2015)宜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5)宜执字第01459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城建公司账户存款170500元。同年2月15日,宜兴法院根据严小洪等319人劳务合同案的(2015)宜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5)宜执字第01453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城建公司账户存款1392835元。同年3月17日,宜兴法院根据(2015)宜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5)宜执字第03080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城建公司账户存款97200元用于支付沥青拌合场27名农民工2014年9-12月的工资。同年6月23日,宜兴法院根据334号仲裁调解书作出(2015)宜执字第03080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城建公司账户存款1512434元用于支付市政总公司员工工资。同年9月10日,宜兴法院根据王静娴劳务报酬一案的(2014)第122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2015)宜执字第2326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城建公司账户存款29148元。同年11月16日,宜兴法院根据陈顺龙劳务报酬一案的(2015)宜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宜执字第06452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城建公司账户存款61305元。前述扣款合计4607993元,同时城建公司还于2015年2月代付市政总公司职工工资及五险一金228045元,支出开票税金296600元,前述款项的支出均在《建设局应收账款汇总表》列明的相应项目中列支。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宜兴法院于2020年6月作出(2020)苏0282执1123号民事裁定书,强制扣划城建公司账户存款1174262元以履行省高院87号判决书。
一审诉讼中,城建公司认为由于有6份审计报告未有市政总公司的签章,导致应付工程款无法准确计算,6个项目具体为已质押于平安银行的人民路改造二标段、宜金线公路景观绿化工程、庆源大道公路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沧浦路建设工程等4个工程,质押于中信银行的临溪路南段工程、临溪路南段扩宽工程等2个工程;根据已作出的审计报告,6个项目暂余的工程款分别为4940919元、1624062元、2894670元、935182元、3119048元、561068元,前述6个项目还应扣减审计费206494元、49415元、20334元(暂未开票)、0元、297100元,另外还有兴扬路绿化二标段工程应扣减审计费5778元,共计应从工程尾款中扣除已发生的审计费579121元。城建公司还认为北塘法院强制扣划的款项18672440元按3%税率计算应计付60万元。新驰公司对未有签章的6个项目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并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递交了鉴定申请,但在鉴定程序启动前新驰公司申请撤回鉴定,其对3%的税率及审计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在债权转让款中扣付。质押给平安银行的桃源路叠翠路氿星西街工程、兴扬路绿化二标段工程、宜兴市城区其他区域绿化养护工程一标段工程余款分别为106984元、824904.33元(审计费5778元暂未扣)、899700元(债权转让后支付的1177100元已扣除),质押给中信银行的宜兴市东山路段改造工程(二标段)、荆邑路增加工程、拓宽工程的余款分别为0元(债权转让后支付的3735400元已扣除)、1893512元(债权转让后支付的164万元已扣除)。
城建公司与市政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与支付条件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即材料价格涨跌不作任何调整,人工工资单价只按政策性变化调整;合同签订且施工单位进场后付1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审计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审计价款的80%,余款20%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分管项目的政府建设部门牵头,由发改、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单位进行以质量为重点的综合评审,市财政根据评审意见进行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未有市政总公司签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固定单价的合同能否按合同金额结算?债权转让后城建公司应否对已付工程款承担支付不当的责任?新驰公司认为:2013年市政总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新驰公司担保,因市政总公司逾期未能还款,交通银行诉讼后新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代偿本金998万元及利息139200元,另外史习平还于2011年出借给董建国4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到转让时利息达到300余万元,所以债权转让的金额为2000万元;当初债权转让时城建公司是明知能够保证新驰公司2000万元债权的实现,况且当时平安银行与中信银行用于质押的合同金额为3628万元、16292900元,而实际贷款只有1800万元、500万元,法院为平安银行扣划了2023万元、为中信银行支付了3735400元,多余的工程款应说明如何支配的;政法委在2015年2月协调时,明确人工工资7015800元,而实际支付了88383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当说明;本案债权转让于2014年8月6日,而市政总公司出具给城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均在转让后,市政总公司已无权处分其工程款,对此城建公司是明知的,即使要支付人工工资也要债权受让人授权支付,即使市政总公司结欠员工工资,其自身财产变卖后也可用于支付工资,城建公司明知工程款已转让再支付1486万元是不当支付,城建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固定单价,就不能调整价款,当然不能单方审计核减,所以审减的款项应当作为应付款用于支付本案款项;对建筑行业税率3%无异议,对审计费579121元也无异议,但税与审计费均不能扣付,因为债权转让了就不应再扣减这些款项。城建公司则认为:6个未有市政总公司签章的审计报告是根据市政总公司报送的材料作出的,审计单位也多次通知市政总公司核对,但市政总公司无人过问也不补充提供证据,故审计单位核减并无不妥,况且合同只是约定了固定单价而非约定固定总价,单价不变并不意味着总价不变,并且新驰公司也未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此即使市政总公司未签章,工程款也应按审计报告计算核减;债权转让后所有付款均是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付或是为了维稳而支付,支付的款项均有法可依,目前无款可付是因为市政总公司无法履行合同而解除部分合同导致合同金额减少、审计核减、法院强制执行等原因导致,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市政总公司将其对城建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于新驰公司并且通知了城建公司,转让的债权也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因此债权转让对城建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尽管城建公司在诉讼中要求新驰公司提供其出借款项的依据,但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权受让人需支付对价,因此新驰公司与市政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并不影响案涉债权的转让,况且本案中新驰公司能够提供与市政总公司发生往来的部分交易凭证并解释2000万元欠款形成的过程,故新驰公司有权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当然城建公司对市政总公司的抗辩也可以向受让人新驰公司主张。本案中市政总公司与城建公司终止履行5个绿化合同,虽未经新驰公司同意,但债权转让时市政总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已无力履行合同,将合同终止并转让于他人履行是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补救行为,因此新驰公司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市政总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驰公司移交有关工程款债权的财务资料,但实质上市政总公司并未移交,也未移交工程资料,故导致新驰公司无法对审计报告审核的责任应由新驰公司与市政总公司承担,新驰公司认为应根据城建公司与市政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结算,但固定单价只是对原材料等价格的约定,合同并未约定对工程量也不作调整,众所周知工程款的结算涉及到单价与工程量的问题,因此约定固定单价结算的工程合同还应按工程量完成的多少进行总价调整,即使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的,结算时也有可能因为工程量的调整而对总价进行调整,因此固定单价合同理应按实审计结算,鉴于新驰公司对6个未有市政总公司签章的审计报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鉴定申请也已撤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院采信审计报告的数据,即确认市政总公司转让的所谓85个合同的审定金额为234826357.7元。关于付款期限与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款80%,通过政府多部门综合评审后付清余款,本案中市政总公司施工的工程至少在2015年前就已完成并投入使用至今,即使未经竣工验收、综合评审等,工程也应视为合格,因此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新驰公司受让市政总公司对城建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并且转让时城建公司也未对款项提出异议,现城建公司认为基本无款可付,因此城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支付错误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常而言承包人承接工程后理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并交纳税款,结算过程中也理应按规定承担相应的审计费,本案中市政总公司在债权转让时已停止经营,而支付工程款时必须有审计结果及相应的发票,城建公司无奈为其垫付的税款及审计费当然在结算时有权优先扣收,因此对于城建公司主张扣付审计费579121元、税金560173元(18672440元×3%)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工程审定金额为234826357.7元,扣除债权转让前城建公司已付款198256235.6元后,尚余36570122元才是可转让的债权总金额,并非新驰公司、市政总公司所称的尚有7800余万元的债权可转让。法院协助强制执行的款项城建公司无理由拒付,根据北塘法院执行情况及平安银行退款情况,因平安银行申请执行案件而被强制执行的款项为20232440元;根据宜兴法院审理中信银行起诉市政总公司、苏城公司一案情况,城建公司在质押工程款中支付了3735400元,余款则由苏城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目前城建公司无需再以质押项目工程款代市政总公司向中信银行归还贷款。债权转让后为确保绿化工程得以正常运转,稳定绿化工人队伍,城建公司支付了工人工资及苗木款计2131400元(其中税金、苗木款242400元);因市政总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职工工资及供应商货款引发社会矛盾,经请示市领导并经建设局集体商量,在18个未结清工程款的项目中城建公司先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计1419700元(含税金83038元);为进一步解决市政总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问题,经政法委协调形成会议纪要,城建公司对市政总公司2009年以前完工但未结清的11个项目确认尚应给付工程款7015800元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等,并由法院通过协助执行的方式实际支付了4607993元;另外城建公司还支付了市政总公司职工五险一金228045元、支付开票税金296600元,在太滆北路改造工程尾款中支出231661元以补付2014年7月前未交纳的职工五险一金。我国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职工工资或报酬及社会保险费应当优先得到保障,因此城建公司以市政总公司工程尾款支付前述款项并无不妥。城建公司在李小亚施工的工程中支付了1674262元,其中法院强制扣划了1174262元,余款50万元系经新驰公司同意后支付,故该付款也无不妥。综上,扣除前述付款后,城建公司尚有873327元可支付。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驰公司款项873327元;二、驳回新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苏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市政总公司向新驰公司转让的债权只是7800万元应收账款中的2000万元,该2000万元债权对应85笔应收账款清单中哪些债权并不明确;2.新驰公司可以在85笔应收账款清单中选择合计2000万元债权向城建公司主张权利,但城建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2000万元的,剩余债务仍由市政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因市政总公司承诺清单所列85笔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或瑕疵,故市政总公司对于新驰公司受让的该85笔债权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换言之,只要第三人对该85笔债权中的任何债权提出权利主张并经查证属实,相关债权就应从清单中排除,不得纳入转让范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市政总公司对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债权金额的确定问题。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新驰公司受让了市政总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债务人城建公司抗辩市政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金额并非新驰公司主张的7800万元。新驰公司作为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工程承包人,其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现新驰公司对审计结论有异议,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包括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新驰公司未能举证推翻审计结论,故一审法院按照审计报告确定清单所涉85个合同的审定金额为234826357.7元并无不当,扣除债权转让前城建公司已付款198256235.6元后,尚余36570122元可转让。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受工程量的影响,工程价款并不固定,故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无需进行造价鉴定的范围,本院对新驰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新驰公司受让的工程款债权是否确定的问题。新驰公司对市政总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是确定的,这也是新驰公司受让市政总公司对城建公司部分工程款债权的原因,但由于市政总公司对城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并非单一的债权,而是85个债权的集合,而新驰公司与市政总公司又未约定受让的是85个债权中的哪些债权,2000万元的金额无法对应到其中一个或数个债权,故新驰公司受让的债权实际上是不确定的。对此,(2019)苏民再87号民事判决书也已作出认定,即只要第三人对该85笔债权中的任何债权提出权利主张并经查证属实,相关债权就应从清单中排出,不得纳入转让范围。本案中,除银行质押债权外,城建公司对外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税金等绝大部分属于85个合同工程尾款列支项目,且相关款项的支付由政府部门的决定文件或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定,结合款项的性质亦非普通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应在可转让债权金额中扣除并无不当。其中,2009年以前已完工但未结清的11个项目职工工资共计4607993元,以及在太滆北路改造工程尾款中支出231661以补付2014年7月前未缴纳的五险一金,相关款项在案涉债权转让之前就已届清偿期,城建公司依法有权主张抵销。关于平安银行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平安银行有权以质押的36288700元工程款在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城建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在此情况下法院扣划城建公司账户存款以执行生效文书,城建公司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本院对新驰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此外,新驰公司上诉认为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债权余额应为2012621.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驰公司遗漏扣除了审计费579121元及税金56017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最终债权余额为87332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新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曹 蕾